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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Word下载.docx

“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而我国合同法显然包括更多的内容。

  三、约束的程度

  公约中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其中提到,重视调查违反合同的原因,并且对确实可能发生的原因给予一定的赦免,而合同法是非常依照于条文的,违反合同就是违反合同。

没有太多可以变通的空间。

  四、货物的检验

  此方面的对比也恰恰能体现上一条的结果。

在公约中规定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而相比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可以看出,合同法关于检验货物给出的是相对紧缚的约束,并不考虑实际的情况,当然,合同法也给了双方商定检验时间的权利。

但是,一旦超出此商定的时间而没有另行协议补充,将视为违约。

至于公约的规定,可能就需要更多的实际调查了。

  五、对第三人的规定

  合同法买卖合同分则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公约第四十一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

  对比可以看到,合同法中对于第三人的规定买受人知道即视为同意,也就是说,出卖人只需告知买受人情况,就能不必保证第三人会不会对标的物宣张权利,合同照常进行。

而公约中规定,这项内容必须通过买受人的同意,否则,本合同进行不下去。

  六、对违约与合同解除的界定

  中国合同法中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公约第五十一条

(1)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

(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可以看出,公约中规定,出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交货,就很有可能被买受人拒绝从而宣布合同无效,而合同法中规定的是需要考察交货方面的违约是否影

  响到买受方整体的利益。

可以想象,中国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方面对出卖方给予了交多的保护。

  除以上几点外,我认为两者在货物运输的方面也有很大的区别。

由于公约涉及到货物的国际运输,必然在规定运输方面有更多更精细的规定,而合同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数量远远没有公约多。

  篇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

“供应50台拖拉机。

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请电复。

”乙还盘:

“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问:

双方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答案:

不成立。

承诺对邀约做了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

因此合同不成立。

  我国某工艺品公司与国外洽谈一笔玉雕生意,经双方对交易条件磋商之后,就价格、数量、交货日期等达成协议。

我公司随即于8月6日致电“确认售与你方玉雕一件……请先电汇1万美元。

”对方于8月9日复电:

“确认你方电报,我购玉雕一件,按你方电报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万美元,该款在交货前由银行待你方保管。

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不成立。

理由对方复电对我方要约做了实质性变更,因此合同不成立。

  我方10日电传出售货物,限15日复到有效。

13日收到对方答复:

“价格太高”。

15日,我方又收到对方来电,“你10日发盘我接受。

”此时,市价上浮,我方复电拒绝。

问:

我方做法是否合理?

我方做法合理。

对方13日答复对价格没有表示接受,构成反要约,我公司10日要约失效。

  我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公司发盘:

“马口铁500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

”我方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吨马口铁。

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法规公司当即回电:

“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少,仲裁条件可以接受,速复。

”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上涨,我方于19日付电:

“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

”但法国公司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

我方有无失误?

合同未成立,我方有失误。

我公司应当对新要约表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而不是对16日已经失效的要约进行承诺,而且接受时也不应当有“请确认”的字样,这样就等于让对方确认合同是否成立。

  我国某地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方式请意大利某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

我公司在电传中声明:

“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栋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

我方必须与5月15日项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

意大利供应商与5月5日用电传方式就上述钢材向我方发盘。

我方据以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项招标人递交投标书。

5月20日,意大利供应商因钢材市价上涨,发来电传,通知撤销5月5日的发盘。

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销,双方发生纠纷。

及至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大利供应商,我方接受其5月5日发盘。

但意大利供应商坚持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

双方争执不下,提交仲裁。

如果你是仲裁员,如何裁决并说明理由。

合同成立,意方必须履行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的规定,意商的发盘是不可撤销的。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洽谈一笔进口交易,经往来电传磋商,就合同主要条件达成全部

  协议。

但在最后一次我方所发表示接受的电传中,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的字样。

事后,对方拟就合同草稿要求我方确认。

由于对某些条款的措辞尚待进一步研究,固未及时给与回复。

不久,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外商催我方开立信用证,我方以合同尚未有效成立为由拒绝开证。

我方的做法是否有理,为什么?

有理。

我方最后电传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的字样。

因此,未经我方签订确认书,合同不成立。

我方有权拒绝开立信用证。

  我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

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货时,收到商品检验机构的通知,称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

遂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引起争议。

A国商人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依法无提供产地证的义务。

B国商人对此则表示反对。

该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合同成立,A国商人应履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B国商人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构成对A国商人要约的非实质性改变。

而A国商人对此未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表示异议,根据《公约》第19条,视为同意B国商人的复电,合同成立。

立信用证。

  我方售货给甲国A商,A商又将该货物转售乙国B商。

货物到达甲国后,A商将原货经另一条船运往乙国。

B商收货后发现数量短少,向A商提出索赔。

据此,A商又向我方提出索赔。

我方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A商无权向我方索赔。

因为A商在货物到达甲过后经另一条船又将货物运到乙国,卖给B,该行为本身构成A商对我方所交货物的接受,与其行使索赔权是相矛盾和冲突的。

  涉及法律问题:

转销货物视为买方接受货物,丧失索赔权。

  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

法国商人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

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我方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1)如果中方按法国商人提供图纸或规格生产,法国商人应当最终承担责任,不能向中方追索。

(2)如果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告知中方货物将销到美国,中方应承担责任。

《公约》第42条规定,作为卖方的公司应当向买方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买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担保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我国江西省A公司与美国B公司于1994年签订进口商标为“M”牌运动鞋的合同。

货物进口不久,A公司即将该批运动鞋转售给甘肃省的C。

A公司将货物发给C公司不

  久,便接到C公司的通知,称“M”牌运动鞋已经由美国客户于1993年授权给该省的D公司以D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注册该商标。

现D公司提出C公司侵权,并要求C公司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M”牌运动鞋,否则经追究其侵权责人。

C公司是否侵权?

该案如何处理?

C公司侵权。

应当停止侵权并根据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向A公司索赔。

A公司再根据合同向美国B公司索赔。

  甲国公司和乙国公司签订一分出售大米合同。

合同规定,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

买方提货时间是8月。

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

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

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买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的仓库。

但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已经部分腐烂变质。

双方为此损失由谁承担发生争议。

由谁承担责任?

卖方承担。

《公约》85条规定:

“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

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到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因此,即使买方未按时提货,买方也应该妥善保管货物。

  1991年12月31日,买方(申诉人)与卖方(被申诉人)订立了订货合同。

合同规定:

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购买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吨,CFR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

合同订立后,申诉人于1992年1月1日通过道亨银行开出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但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

其后被申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由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合同做了修改:

单价改为925美元/吨,总金额为188237。

5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1017。

5美元有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申诉人。

备忘录签订后,被申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再提高15美元,申诉人拒绝。

直到过了装运期,被申诉人仍未发货,并通知解除合同。

申诉人于是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诉人赔偿:

(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070美元;

(2)申诉人需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

5美元。

本案如何处理?

(1)合同已经成立;

  

(2)申诉人获得合理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

(交货期在3月底,所以以4月初的市场价格为准)

  (3)如无充分证据,商誉损失不予赔偿;

  (4)申诉人与日本买家的合约损失不予赔偿,因为被申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

  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于荷兰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

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

7月7日,卖方来函:

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

  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将不交货。

对此,买方表示按合同价格成交。

买方曾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该公司表示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美元。

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到12月7日,买一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卖方赔偿。

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不合理。

应当按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差价计算损失。

  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800美元CIF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为14天。

9月14日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来的表示接受的电传,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

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将咖啡豆的售价由原来的每公吨1800美元增加至每公吨2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

后A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3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

B公司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

A公司则辩称,其与B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诉讼结果】法院认为,A公司9月2日发出的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B公司时生效,A公司作为要约人应受其要约的约束。

B公司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做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并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

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当对B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及效力等问题。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4条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6条及《公约》第15条均规定:

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

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此点,《合同法》及《公约》皆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如前所述,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有效的要约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保护交易安全,要约在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体现在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但是法律也不绝对禁止撤销要约,因为要约生效后在受要约人表示接受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错误等促使要约人需要取消要约。

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必要的。

根据《合同法》第18条及《公约》

  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只要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

  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规定了14天的承诺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内做出了承诺,A、B两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无权撤销其要约。

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的外贸公司应对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的趋势有充分的预测,并可采取缩短要约的承诺期限,或发虚盘即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罗特瑞克斯是纽约一家生产空气压缩机的公司,承诺以CIP方式销售18000台空气压缩机给意大利的戴尔奇公司,签约时卖方知道买方所购标的物将用于生产ARIELE牌空调机。

合同规定所购标的物分20批从4-8月每月平均装运。

卖方装运第一批货后,戴尔奇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188,000美元。

当第二批货物尚在运途中时,戴尔奇公司发现第一批货物中的大部分是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同时还推定卖方生产的空气压缩机不可能符合合同要求,于是拒收第一批已运到和第二批尚未运到的压缩机,并取消了整个合同。

随后提起索赔。

在索赔中买方称:

  在准备履行该合同期间,戴尔奇公司已经花费:

  支付第一批货款188,000美元;

  用39,000,000里拉购买了某种特殊工具以便使卖方生产的空气压缩机能适用买方的生产;

  为了使卖方生产的空气压缩机能适用买方的生产而用于特殊绝缘材料和空调机制造的试验费共27,000,000里拉;

  支付了第一批货物的国内运费、仓储费及海关关税共18,000,000里拉;

为第二批货物支付了货款188,000美元。

  由于第一批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导致了戴尔奇公司的生产线停产,却又要负担生产线上工人的工资共花费了二百万里拉。

  由于正处销售旺季,戴尔奇公司可以从其他渠道购买到能用的压缩机,但必须要支付额外费用约一千万里拉。

  由于卖方违约导致戴尔奇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交货义务,导致了546,377,612里拉的可预计利润损失。

  如果买方修改其生产线以适应卖方所生产的空气压缩机之需将需耗费超过5亿里拉的费用和二个月的时间,各项费用及损失将超过10亿里拉。

  买方认为,由于卖方交运的货物与合同不符,造成买方多负担了许多费用:

修理费与试验费、仓储费、生产线停工待料费、寻找替代商品耗费的费用、以及预期损失的利润等。

于是戴尔奇公司对上述款项提出了索赔的要求。

  卖方辩称:

其生产的空气压缩机本身的质量没有问题,不能适用买方的生产之需的主要原因是买方所生产的空调机生产线不适用,买方必须修改其生产线以适应卖方所生产的空气压缩机,故卖方不同意买方解除合同。

  请依照《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考虑:

在该案中,卖方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商销性吗?

买方能解除整个合同吗?

如果依法能解除整个合同,那么哪些是直接损失,哪些是间接损失?

法庭应如何决定哪些间接损失的费用可以得到补偿?

如果依法不能解除整个合同,那么其可以提起索赔的项目是哪些?

  符合。

商销性是指通常使用目的。

购买的机器只要能用于生产,就是符合商销性,

  篇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一章

  1.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依照法律通过协商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他们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

a.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b.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种协议c.合同是合同当事人间就设立、变更、终止他们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

  3.合同的种类:

a《德国民典法》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信贷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旅游合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保证合同b《中国合同法》包括15种合同:

买卖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赠与合同;

借款合同;

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居间合同

  4.买卖合同的特点:

a.买卖合同为有偿的双务合同b.买卖合同买卖的是某种具体的标的物,一般是指财产c.买卖的价款,一般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确定

  5.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支付价款就成为买卖合同最基本的特征

  6.我国《合同法》未对买卖的“标的物”作具体解释,但从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中看出,买卖合同不包括无行权利的买卖,仅指有形的实物。

  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8.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特征:

a.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处在不同的国家b.订立合同的发价和接受的行为在不同的国家完成,或者发价和接受虽在一个国家完成,但是货物的交付需在另一个国家履行c.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选择,或适用国际贸易条约或惯例所规定的规则

  9.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及其特征:

⑴契约自由原则:

a合同当事人或交易各方的法律地位平等b.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c.合同的解释应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图⑵诚实信用原则:

a.当事人在交易中的行为,不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应当在事实上诚实,应当遵守同行中的商业交易准则b.当事人在发生合同争议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力求正确解释合同,不得隐瞒事实,故意曲解合同条款⑶公平交易原则:

a.当事人应当依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b.当事人承担的合同责任或者是履约过程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都应当是合理的⑷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则原则

  第2章

  自然人:

是指某一个个人。

  自然人要订立合同,必须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

这是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之一。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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