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完全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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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完全版文档格式.docx

第十条使用许可协议分为甲、乙、丙三类。

甲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

乙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非企业单位、个人为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规划管理等目的在本单位内部或者个人使用,或者将研究成果向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部门提供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

丙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企业单位,或者非企业单位用于商业目的、营利或者直接为建设工程项目服务。

其他类型的使用许可协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适用甲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无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适用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给予价格优惠;

适用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有偿使用是指收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分成本费用。

各类使用许可协议的单位均应支付提供数据中所实际发生的介质费、人工费和其他费用等工本费。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拥有使用许可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规定权限的使用权。

使用单位根据使用需要,可以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做部分修改或者对数据的格式进行转换,但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修改、转换后的数据对外发布和提供。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在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必须明显标示数据的版权所有者。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版权归属不因数据部分修改或者格式改变而改变,使用格式改变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或者使用基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形成的衍生品时,必须明显标示原数据的版权所有者。

第十四条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备份和复制品与原数据等同,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丢失或者被盗;

若发生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应当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

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提供单位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当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数据使用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向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台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涉外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提供与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国家管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提供工作。

省级提供单位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委托保管的其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提供工作,并负责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使用单位使用其他省级提供单位负责提供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转函工作。

第二十一条提供单位不得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提供单位负责审查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书面申请和能证明其使用目的的有关材料,确定使用单位适用的使用许可协议类别,必要时报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数据使用说明,并协助其读取数据。

第二十四条对与提供单位建立数据交换关系的使用单位,提供单位有权决定相互交换数据的方式和减少或者免收其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提供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许可协议的文本格式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提供全国范围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提供单位也不得以签订多个使用许可协议的形式,将全国范围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分解提供给同一个使用部门或者单位。

使用和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涉及军事部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公开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传输至境外。

第二十八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提供登记管理系统,详细记载使用单位、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内容、数量、用途和使用方式等;

及时了解社会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求情况,定期进行统计汇总,并向其上级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收回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的衍生成果或者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改变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的;

(四)对获得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数据全部或者部分丢失、被窃,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的;

(五)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不按规定标示版权所有者或者擅自改变版权所有者的。

第三十条伪造身份或者掩盖其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真实使用用途,骗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收回其取得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的衍生成果或者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公开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或者以任何方式传输至境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不履行使用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未按约定条件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数据丢失、被窃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和管理上的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文本

  

一、编号:

甲——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甲类)

本使用许可协议赋予使用方仅享有本协议所明确规定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权。

提供方保证,提供方是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法定授权提供者,并被授权具体行使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版权及相关权利。

本许可协议为不可转让和非独占的。

本许可协议由许可协议文本和附表组成。

1、使用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使用方仅限于在本单位(本单位以使用方构成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为限)的范围内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但获得特别许可的除外。

(2)使用方必须在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版权的所有者(所有者名称见附表)。

(3)使用方对被许可使用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不拥有复制、传播、出版、翻译成外国语言等权利,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原始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开发和生产产品。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任何格式或者任何复制品视同原始数据。

使用方可根据需要对数据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对数据格式进行转换,但未经许可,不得将修改、转换后的数据对外发布和提供,并应将修改、转换的情况及修改、转换的内容向提供单位备案。

使用方不得将原始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其衍生成果在计算机互联网上登载。

(4)使用方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提供方重新提出使用申请,并需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2、使用方必须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3、违约条款:

(1)使用方在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主管部门的规定,其使用权即无条件终止。

(2)使用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提供方有权收回其所提供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相关资料,使用方不能保留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任何拷贝或者使用基于该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开发的任何成果,并须赔偿因违约侵权给提供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4、提供方所提供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许可的用途等见附表。

提供方在向使用方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同时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相应数据说明和使用说明。

提供方不承诺对所提供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中可能存在的与现势的某种不一致或者缺陷进行修改。

提供方不因该数据本身的瑕疵而对使用方所造成的任何后果承担任何责任。

5、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持二份。

6、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将协商解决。

提供方(盖章):

        使用方(盖章):

地址:

            地址: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电话:

            电话:

协议签订地点:

附表

使用许可协议编号:

甲——

提供方

使用方

许可使用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数据名称

密级 

地理范围

数据格式 

数据内容

版权所有 

特别许可

数据载体

1、光盘;

2、4MM磁带;

3、8MM磁带;

4、其他 

许可的使用用途 

2、企业单位为自身工作需要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开发并在该单位内部使用。

4、企业单位或非企业单位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开发形成成果或衍生产品并对第三方提供。

项 

提交数据的时间 

年月日

地点

工本费

1、介质费2、人工费3、其他 

金额

使用方付款方式 

付款时间

备注:

 

说明:

1、本表为甲类使用许可协议的组成部分。

2、如无特别许可情况请在“特别许可”栏中填“无”。

3、本表中数据载体、许可使用的用途及工本费栏请在选项上画“√”,选项中没有明确的请在“其他”项上填写清楚

二、编号:

乙——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乙类)

(1)使用方仅限于在本单位(本单位以使用方构成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为限)的范围内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2)使用方必须在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版权所有者(所有者名称见附表)。

(3)使用方对被许可使用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不拥有复制、传播、出版、翻译成外国语言等的权利,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原始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未经提供方允许不得将基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开发和生产的成果向第三方提供,但向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部门提供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除外。

(4)使用方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提供方重新提出使用申请,并需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1)使用方在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主管部门的规定,其使用权即无条件终止。

提供方不接受任何条件的退货。

使用方自己负责安装与使用。

技术培训、技术合作、数据更新须与提供方另行签订协议。

乙——

2、非企业单位为规划管理等目的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开发并在该单位内部使用。

4、个人自用。

部分数据成本费

应付款总计

使用方付款方式

1、本表为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组成部分。

3、本表中数据载体、许可使用的用途及工本费栏请在选项上画“√”,选项中没有明确的请在“其他”项上填写清楚

编号:

丙——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丙类)

(1)使用方仅限于在本单位(本单位以使用方构成独立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2)使用方必须在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形成的成果或者衍生产品的显著位置注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版权所有者(所有者名称见附表)。

(3)使用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原始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使用方可对被许可使用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内容进行必要的文种翻译,但只限于使用方内部使用,并应向提供方备案。

(1)提供方违反附表中关于提供数据的内容、时间等的约定,应及时补救。

(2)使用方在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主管部门的规定,其使用权即无条件终止。

(3)使用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应按双方协议付款项总额的百分之百向提供方偿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因侵犯著作权而造成的其他一切法律后果。

使用方超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提供方在向使用方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同时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相应数据说明和使用说明。

提供方不承诺对所提供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中可能存在的与现势的某种不一致或缺陷进行修改。

技术培训、技术合作、数据更新需与提供方另行签订协议。

丙——

2、企业单位为自身工作需要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开发并在该单位内部使用。

提交数据的时间

部分数据成本费(含工本费等)

付款金额总计

 

1、本表为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组成部分。

4、有关技术保密事项请在备注中填写。

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2000年1月4日国家测绘局令第7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测绘行政执法证的配置范围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

省级以下较大的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配置。

第四条测绘行政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的样式和类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颁发。

第五条测绘行政执法证为本式,深蓝色封皮,封面有烫金国徽和“测绘行政执法证”字样;

其内容包括:

国家测绘局印章、用证规定、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及单位地址、本人像片、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编号和注册页。

第六条测绘行政执法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G、C和八位数字组成。

第七条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是测绘主管部门在编在岗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八条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填写“测绘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核后,统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九条测绘行政执法证每两年注册一次,注册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行政执法证的注册审核工作,并于当年第一季度将审核合格的测绘行政执法证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

第十条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据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执法权时,必须出示测绘行政执法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配发了行政执法证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测绘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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