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照表最新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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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得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得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得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得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得,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得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四条自然人得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得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得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得,以户籍登记或者其她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得时间为准。
有其她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得,以该证据证明得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得,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就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得,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11条十八周岁以上得公民就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得公民,以自己得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得,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得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得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得未成年人,以自己得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得,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得未成年人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她得年龄、智力相适应得民事活动;
其她民事活动由她得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她得法定代理人得同意。
不满十周岁得未成年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她得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得意见》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她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得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就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得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得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得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得精神病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她得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得精神病人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她得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得民事活动;
其她民事活动由她得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她得法定代理人得同意.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得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得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得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就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得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得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监护人就是她得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监护人就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得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根据她健康恢复得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得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得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得有关组织包括: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得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十五条公民以她得户籍所在地得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得,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她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得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得,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 护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与保护得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与保护得义务。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得父母就是未成年人得监护人。
未成年人得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得,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得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得其她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得父、母得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得。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得,由未成年人得父、母得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得,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得监护人得,由未成年人得父、母得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父母就是未成年子女得监护人。
未成年人得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得,由下列有监护能力得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她愿意担任监护人得个人或者组织,但就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得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她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得其她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得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得。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得,由精神病人得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得,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得监护人得,由精神病人得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得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得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她近亲属;
(四)其她愿意担任监护人得个人或者组织,但就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得父母担任监护人得,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得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得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得确定有争议得,由被监护人住所地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得,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得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得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得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得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她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得,由被监护人住所地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得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擅自变更得,不免除被指定得监护人得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得人得,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得被监护人住所地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得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她愿意担任监护人得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得监护人。
协商确定得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得人身、财产及其她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得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得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得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得合法权益得,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得,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得申请,撤销监护人得资格。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得职责就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得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她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得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得,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得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得财产。
未成年人得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得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得年龄与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得真实意愿.
成年人得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得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得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得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得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得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得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得;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她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得;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得其她行为得。
本条规定得有关个人与组织包括:
其她依法具有监护资格得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得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得个人与民政部门以外得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得,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得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得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得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得外,确有悔改表现得,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得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得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得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得其她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得,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得,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她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得,下落不明得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得,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得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得,下落不明得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得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得财产由她得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得其她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得,没有以上规定得人或者以上规定得人无能力代管得,由人民法院指定得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与应付得其她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得财产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得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她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得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得人,或者前款规定得人无代管能力得,由人民法院指定得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得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与应付得其她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得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得,失踪人得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得,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得,变更后得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得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她得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她得失踪宣告。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她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得;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得,下落不明得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得,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得限制.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得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得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得宣告死亡条件得,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得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得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得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得,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得日期。
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得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她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她得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得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就是并未死亡得,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得民事法律行为得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得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得人得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撤销得,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就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得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得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她人依法收养得,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得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她得财产得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得,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得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得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得,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她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得,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得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得,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成员,在法律允许得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得,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得,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得债务,个人经营得,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得,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得债务,个人经营得,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得,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得,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得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得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得,以该部分成员得财产承担。
第三章法人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就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得组织。
法人得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总则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法人就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得组织。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得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得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总则第六十条)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得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得具体条件与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得,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得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得负责人,就是法人得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得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得负责人,为法人得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得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得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得法定代表人与其她工作人员得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她人损害得,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得规定,可以向有过错得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得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得,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得,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得实际情况与登记得事项不一致得,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得有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她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总则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得权利与义务由变更后得法人享有与承担。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得,其权利与义务由合并后得法人享有与承担。
法人分立得,其权利与义务由分立后得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得除外。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她原因。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得,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得其她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得,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得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得其她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得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得其她情形。
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得,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与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得,除合并或者分立得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得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得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得,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得清算程序与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得规定;
没有规定得,参照适用公司法得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得活动。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就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得活动。
法人清算后得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得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得决议处理。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得,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得,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得,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得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得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得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得,由法人承担。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