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直接以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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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以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Word文档格式.docx

二审认为,我爱我车公司向黄水金提供要其签名的相关材料中,关于“黄水金在极短时间内还款”的内容,与双方“按揭”融资购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是双方为了完成“按揭”融资购车事项签写的手续性材料,此内容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中是并不需要实际履行的事项,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贵州我爱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金融街1号38楼11号-12号。

法定代表人:

王征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冬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薛鑫,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黄水金,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文水路251号。

原审被告:

玉屏捷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侗族自治玉屏县七里塘村治超检查站内。

罗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我爱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水金、原审被告玉屏捷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宏汽贸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爱我车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判;

2.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本案一审事实未查清,法律关系没有理清,证据运用以偏概全。

本案实质为一起以我爱我车公司为居间人的汽车融资消费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纠纷。

纠纷始于黄水金逾期不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导致我爱我车公司清偿后,才扣押和处理了黄水金的汽车。

基于有权处分的事实,不能算侵权,不存在返还义务。

2.一审仅以《担保合同书》为限来审查,事实认定不当。

根据《担保合同书》第十七条的约定,实际上是在《担保合同书》的特别条款里补充形成了一个《借款合同》,它并不受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规则的约束,完全是一个独立的新合同。

我爱我车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处分黄水金的汽车,并无不当。

黄水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轿车一辆,车价151,800元,型号众泰SR9、2017款2.0T,颜色天蓝色;

并赔偿相应损失36,000元(180天×

200元/天)。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7年4月6日黄水金向捷宏汽贸公司订购众泰SR9、2017款2.0T轿车一辆,价款为151,800元,当天交付订金4000元。

经协商约定:

原告黄水金首付49,800元,余款102,000元由捷宏汽贸公司协助黄水金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同时为黄水金办理车辆投保和车辆上户登记手续,费用28,798元由黄水金承担。

捷宏汽贸公司协助黄水金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因黄水金存在银行征信问题而未能办理。

经黄水金要求,捷宏汽贸公司将我爱我车公司介绍给黄水金。

2017年4月11日黄水金与我爱我车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

1.担保事由;

2.担保期限;

3.担保应支付的费用;

4.担保的范围;

5.权利义务;

6.担保车辆保险;

7.逾期还款;

8.GPS使用;

9.违约责任;

10.争议的处理;

11.合同的权力;

12.通信地址;

13.合同内容的解释;

14.合同生效补充;

15.合同的效力;

16.处理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担保合同》签订后,我爱我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方式将102,000元支付给捷宏汽贸公司。

黄水金支付首付款和车辆保险及上户登记费用共计78,598元后,捷宏汽贸公司将黄水金订购的车辆办理好保险和上户登记手续交给黄水金,该车辆的登记车牌号为贵D21787。

2017年4月底、5月初我爱我车公司以黄水金违约未按期还款为由,未通知黄水金就将本案争议车辆拖走,而后黄水金多次与我爱我车公司协商未果。

(二)黄水金于2017年4月14日向浙江连枝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空白受托支付申请书,授权和委托浙江连枝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直接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支付金额为空白,收款人名称为我爱我车公司,收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收款账号为2402005809200054908。

同日,黄水金向我爱我车公司出具按揭车辆存放确认书,内容为:

黄水金通过我爱我车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因我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按揭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与我爱我车公司及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现黄水金自愿将该车交予我爱我车公司作为我履约的保证,车内无现金无贵重物品,该车的相关风险由黄水金承担,黄水金承诺于2017年5月25日之前,偿还后期余款及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停车费、拖车费、律师费等我爱我车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如超过2017年8月25日我仍未归还上诉逾期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所有费用,则委托我爱我车公司代我将该车辆实施变价处置。

黄水金没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黄水金与我爱我车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基于黄水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而订立的。

由于黄水金没有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且从原告黄水金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给被告我爱我车公司的受托支付申请书,授权的内容是将向浙江连枝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支付给我爱我车公司的事实。

由此可以认定黄水金与我爱我车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不是为黄水金在中国工商银行贵溪支行申请贷款而签订的。

其次,黄水金与我爱我车公司在明知黄水金不是向中国工商银行贵溪支行申请贷款的情况下,而在《担保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

乙方与贷款银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双方均已履行,本合同有效。

故可以认定黄水金与我爱我车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至于我爱我车公司为黄水金购买本案争议车辆向捷宏汽贸公司支付102,000元事实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我爱我车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黄水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捷宏汽贸公司直接或协同侵犯了其财产权利,捷宏汽贸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此,我爱我车公司未经黄水金的同意拖走其所有的本案争议车辆的行为,侵犯了黄水金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的规定,黄水金要求我爱我车公司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贵州我爱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水金所有的车牌号为贵D21787众泰SR9、2017款2.0T轿车;

二、驳回原告黄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贵州我爱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在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捷宏汽贸公司协助黄水金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因黄水金存在银行征信问题而未能办理。

”的事实,因黄水金不予认可,且无其他书面材料印证,二审不予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上诉人我爱我车公司占有案涉车辆有无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水金是购买车辆的消费者,上诉人我爱我车公司及一审被告捷宏汽贸公司则是参与汽车销售、提供相应服务的商业公司。

在购车过程中,黄水金在前述两商业公司提供的《订车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受托支付申请书》《按揭车辆存放确认书》等格式文本上签名。

黄水金签名行为的意思表示,为向捷宏汽贸公司购买案涉车辆、支付首付款、余款由我爱我车公司提供担保进行融资并直接向捷宏汽贸公司支付、黄水金取得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以案涉车辆作为还款担保抵押。

虽然《按揭车辆存放确认书》中有“现黄水金自愿将该车交予我爱我车公司”的内容,但该内容与黄水金取得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初衷及目的完全相反,也与黄水金在提车后未将车辆交付我爱我车公司控制的客观事实相矛盾,因而黄水金不具有将车辆交由我爱我车公司控制的真实意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二)意思表示真实;

”的规定,《按揭车辆存放确认书》中“现黄水金自愿将该车交予我爱我车公司”的内容,不是黄水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同时,该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的规定,应为无效。

同理,《担保合同》《承诺书》中涉及“黄水金将车辆抵偿给我爱我车公司”的部分也无效。

因而,我爱我车公司占有案涉车辆并无合法依据。

并且,根据捷宏汽贸公司与黄水金2017年4月6日签订《订车合同书》,我爱我车公司与黄水金同月11日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书》,黄水金14日签写《按揭车辆存放确认书》,我爱我车公司当月底或次月初擅自将案涉车辆拖走等事实,以及以上合同文本的主要内容判断,黄水金作为消费者,其与我爱我车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及意思表示为“按揭”融资购车;

我爱我车公司作为提供消费服务的专业公司,其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及意思表示应与消费者保持一致。

因而,我爱我车公司向黄水金提供要其签名的相关材料中,关于“黄水金在极短时间内还款”的内容,与双方“按揭”融资购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是双方为了完成“按揭”融资购车事项签写的手续性材料,此内容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中是并不需要实际履行的事项,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的规定,该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

因而,我爱我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即以“已到黄水金还款时间”为由拖走该车,其所持理由与前述“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相矛盾,不能成立。

总之,我爱我车公司将属于黄水金所有的车辆拖走,其行为无合法的依据。

现黄水金向我爱我车公司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的规定,黄水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正确。

我爱我车公司上诉提出其“扣押涉案车辆为有权处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爱我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上诉人贵州我爱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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