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修订稿第一稿Suzhou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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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修订稿第一稿SuzhouWord下载.docx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机构名称变更

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原文表述不规范

规划、建设、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文物、住建、旅游、宗教、城管、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1、政府机构改革后,建设和房管合并为住建局,新成立城管局。

原条例中不包含文物、旅游部门,但实际工作中涉及苏州园林保护职责。

2、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条例实施,其他部门应协助和配合。

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控告和制止。

对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部分,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苏州园林的有效保护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为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要部分,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苏州园林的有效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职责:

(一)考察、论证苏州园林及遗址,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拟定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修复计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参与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

(四)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参加审查;

(五)开展保护苏州园林的科学研究,培养管理人才;

(六)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增加(五):

对世界遗产园林进行监测和预警;

修改原(五)为(六):

开展保护苏州园林的科学研究,培养园林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

原(六)改为(七)

1、增加第(五)款的依据:

遗产园林监测预警工作是园林保护的重要内容,原条例缺失。

近年来,世界遗产保护组织、国家文物局等组织和部门,以及社会大众非常重视和关注遗产监测预警工作。

2、原第(五)款缺失园林文化挖掘展示的内容。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

(三)依法查处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或者使用的苏州园林及遗址,应当依照本条例负责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其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编制年度修缮计划,确保建筑、设施完好;

(四)建立古树名木、山石水体、勒石碑刻、家具陈设等的档案;

(五)保护古树名木,养护花草树木,及时防治病虫害;

(六)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的环境;

(七)做好其他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其职责同前款

(二)、(三)、(五)、(七)项。

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园林,应当落实保护措施,接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款:

建立古树名木、山石水体、勒石碑刻、花窗铺地、家具陈设等档案;

第十二条

苏州园林的保护管理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指围墙(含围墙)以内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指保护范围外根据园林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等需要,按法定程序划定的一定区域。

第十三条

园林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园林原有布局,保持山石水体原貌;

(二)不得任意改建、拆除原有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四)不得擅自设置广告;

(五)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园林。

(一)款:

不得改变园林原有布局,保持山石水体植被原貌;

新增第(六)款:

不得建设地下空间;

1、地下空间建设会切断地下水的流动,会影响树木的生长,造成建筑和构筑物的沉降、位移。

 

1、地下空间建设会切断地下水的流动,影响树木生长,造成建筑和构筑物沉降、位移。

2、地下水的流动区域性很强,不是简单的南北走向或东西走向,很难确定具体的流动方向,因此城市地下空间不能合围园林保护范围。

3、远离园林保护范围50米,是参照轻轨50米保护范围,没有准确的依据,值得探讨。

4、原条例缺失市容市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保护职责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园林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禁止搭靠园林建筑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园林整体景观相协调,保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和借景效果不受影响;

(四)凡与园林整体景观不协调或者危及园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应予整治;

(五)建设施工不得从事危及园林的活动,不得对园林造成损害;

(六)不得超过环境排放标准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和噪声,不得向园林内排放、渗透污水和倾倒固体废物;

(七)在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园林景观的空间视线走廊的通畅;

新增第(三)款:

地下空间建设不得合围保护范围,应远离50米;

第(三至七)款顺序依次调整为第(四至八)款

新增第九款:

城市市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规范管理流动摊贩;

新增第十款:

城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规范管理导游服务;

第十五条

具有历史文献记载、文化艺术价值和残存遗迹的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考证、确认后建立档案,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挂牌公布;

(二)划定保护区域;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与遗址所有者、使用者签订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

(四)不得损害,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迁移。

第十六条

苏州园林的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谁使用,谁维修;

(二)重大修缮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苏州园林的保养和修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谁使用,谁保养、谁修缮;

(二)遵循“原材料、原工艺、原法式”原则;

(三)恢复遗址园林、落架修缮项目,规划方案、施工设计应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

(四)园林管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施工组织方案进行审核,对施工进行全程监督;

(五)建立完整的档案。

1、《文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四款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2、《文物法》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新增第十七条:

苏州园林的植物配置和养护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保护、充实、调整、提高的原则;

(二)遗址园林恢复时,以乡土树种为主体,乔灌草和常绿、落叶配置比例合理;

(三)注重景观特色,讲究花卉和盆景的点缀;

(四)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参照《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五)主要景观的乔灌木充实、调整和修剪方案应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核。

原条例缺失

第十七条

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园林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集维修资金,经批准,可向社会募集,还可接受海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园林收入应用于园林的保护和管理。

改为第十八条:

园林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集保护资金,经批准,可向社会募集,还可接受海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维修”概念较狭隘

第十八条

国有苏州园林不得转让、抵押。

使用权需转让的,必须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

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原属园林整体但尚作它用的部分,必须逐步恢复原貌和完整性。

条目顺序改为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在苏州园林内拍摄电影、电视,必须经该园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

拍摄必须保证园林不受损坏。

条目顺序改为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和其他损坏园林建筑和设施;

(二)移动或者损坏家具、字画、摆件等陈设品;

(三)损害园林内花草树木;

(四)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及其他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条目顺序改为第二十一条:

新增第(五)款:

携带宠物入园;

原第(五)款条目改为第(六)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恢复原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1、条目顺序改为第二十二条:

2、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依据第十三条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1、条目顺序改为第二十三条:

2、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规划、城管、旅游、文物、住建、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依据第十四条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条目顺序改为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目顺序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条目顺序改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还可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目顺序改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条目顺序改为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依法行政,如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条目顺序改为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条目顺序改为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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