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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基础范畴Word格式.docx

主要的主体论范畴有:

国家、阶级、团体(包括政党、社团、企业事业单位等政治法人、经济法人、社团法人等),个人(自然人)等。

(5)客体论范围是对法律调整对象以及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指向、影响、作用的对象的认识和反映,反映法律客体的法律属性和价值意义。

主要的客体论范畴有:

社会关系、人身、人格、行为、权力、财产、利益、智力成果(著作、发明、艺术品等),道德产品(荣誉及其存在形态)等。

(6)价值范畴是对主体的法需要、法对主体的意义以及法律满足主体需要的认识、评价和概括,与其他范畴比较,价值论范畴不仅反映人的认识,而且反映出人对法的需要,对法的评价和态度,它们更为深刻的地渗透着一定阶级的或利益集团的政治立场、利益观念,具有明显的价值指向。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主要的价值范畴有:

民主、法治、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福利等。

”[5]

(三)从范畴的层次看,法学范畴体系内部各个范畴反映法律现象的深度、广度以及抽象化程度不同,因此法学范畴可分为普通范畴、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三个层次。

其中

(1)普通范畴是对法律现象的某个侧面、某种具体联系、某一具体过程或初级本质的比较简单的抽象,属于初级范畴。

这种范畴大量存在于涉及具体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学的范畴中。

(2)基本范畴是以法律现象的总体为背景,对法律现象主要方面或深层次本质的比较复杂的抽象,属于高级范畴,因此,这种范畴主要存在于涉及一般法律现象或一般法律关系的法理学的范畴中。

(3)基石范畴是对法律现象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最高抽象,在范畴体系中属于最高范畴和核心范畴。

在归类三个层次范畴的基础上,张文显教授进一步明确它们之间的界限,通过举例来说明普通范畴和基本范畴的区别,“‘公民’、‘法人’、‘罪犯’‘原告’等属于普通范畴,是对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的分类概括和初级抽象;

而‘法律主体’则是一个基本范畴,是对依法具有权利义务资格的各种主体的共同概括和高级抽象。

”[6]通过论述来说明基石范围与普通范畴和基本范畴的区别:

“基石范畴规定着基本范畴和普通范畴的实质内涵和相互关系,离开了基石范畴,基本范畴和普通范畴就变成了一个个孤立的概念,变成空洞无物的抽象。

如果说每个范畴都是理解法律现象之网上的纽结,那么基石范畴则是总纽结。

当然基石范畴也离不开基本范畴和普通范畴,否则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7]

张文显教授对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多年间把“阶级性”置于法学基石范畴的位置进行了批判,指出:

“‘阶级性’几乎成为人们观察、认识、评价法律现象的唯一视觉和超稳定的思维定势。

法学的立论、推论、结论、结构、体系,对法律资料和法律文献的收集、分析、使用,以至行文方式和语言,无不围绕着‘阶级性’这个中轴旋转,法学实际上成了‘阶级斗争学’……把‘阶级性’置于法学基石范畴位置,作为法学的参照系或观念模式,必然使法学丧失其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资格和地位。

”[8]英国近代史上著名的思想家边沁曾说:

“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得到改正。

……没有任何一种安排可达到‘一切事物都各得其所’,因为这种说法不但跟理性冲突,跟功利原则冲突,而且是自相矛盾的。

”[9]边沁的这段话里一定还隐含着这样的含义,那就是要有对社会批判的智慧和勇气。

张文显教授做到了这些,显示其智慧的运用和勇气的发挥。

而且他博采众人之长,提出了把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的著名论断,这正应对了其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开守明义地对法学工作者加强法学范畴意识四个主面的要求,即树立科学的范畴观念;

重视提炼新范畴、扬弃旧范畴;

强化正确使用范畴的自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善于通过范畴进行学科对话。

 

 

张文显教授对于法学的基石范畴给予了特别重视,花了大量篇幅进行论述,认为“任何一种理论想自成体系或形成学派,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

……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学派)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学派)的标记。

”[10]“人们如果是有意识地去观察、认知、评价对象,就会有自己的参照系,即分析结构或观念模式。

……在社会科学中,由于主动选择或被动接受的参照系不同,人们关于对象的结论和态度有很大区别,甚至截然对立。

每个参照系都是由一系列等级不同的概念组成的,其中的核心概念就是基石范畴(即最基本的范畴)。

正是基石范畴把各种概念系统地排列组合起来,帮助人们确立、选择观察事物的窗口,考虑问题的思路,综合和分析资料的方法。

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基石范畴是组织人们看待事物的稳定的结构或模式。

”[11]基于基石范畴有上述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意义,因此张文显教授指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重大任务之一,就是在总结人类的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现即抽象出法学基石范畴,以指引人们用科学的分析结构和观念模式去认知、评价和对待法律制度,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观念,去解决法学领域中的理论问题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问题。

对于为什么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张文显教授给予了充分的理由:

(一)权利和义务范畴是对法律现象的矛盾特殊性及其内在联系最深刻、最全面的反映。

首先,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

其次,权利和义务统贯于法律运行和操作(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

可见权利和义务是揭示法律现象本体和运行的最科学的范畴。

用它们作参照系和观念模式指引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观察和思考,蒙在法律现象之上的神秘纱布即可揭开。

(二)权利和义务全面体现了法的价值属性。

首先,权利、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式,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统治阶级把自己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变成国家和法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并借助于国家权威和法律程序而实现。

其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反映着法的价值的变化。

(三)权利和义务更准确地反映了法的主体性。

法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一定的需要而创造出来的社会调节机制。

人与法的关系实质上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人既是法的实践主体,也是法的价值主体。

作为法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人们在法律生活中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和自律性。

用权利义务模式观察和思考法律现象,则可以直接把法与其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联系起来,反映出人对法的主体性。

特别是当人们把权利与自己挂钩时,即可体验到自己的主体地位及主体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就会把法的价值目标认同为自己的价值选择,并通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实现法的价值。

(四)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

法律规范就是以规则形式作出的权利义务规定。

一个规定或一个条文之所以被称为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知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国家的肯定、支持和保护;

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该的、必须的或不该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取缔。

是否授予权利、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律规范的标准。

其他法学范畴虽然和权利义务也有联系,但它们只有以权利、义务作为其指称范畴或指称意义,才有实质意义。

(五)权利和义务是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

首先,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现象中最普遍、最常见的基本粒子,是对法律现象的最简单的抽象和规定。

其次,权利与义务对立统一蕴含着法律现象内部一切矛盾和胚芽。

再次,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历史起点。

人类的观念和社会关系中出现权利和义务的分离和对立,是法产生的征兆和标志。

(六)权利和义务范畴较之其他范畴有特殊方法论意义。

首先,它使我们看到过去没有注意过或绕过去而没有研究的事物,而这事物正是法律现象的核心内容,是法律现象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最主要的特征。

其次,它是我们观察和认识法律现象的新模式,使我们最终摆脱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方法的束缚,克服了脱离实际无谓争论的经院主义治学方式。

再次,它使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更清晰、更鲜明、更独特、更亲切、更丰富的形式再现,并在新的理论范围内得到更有意义的解释。

张文显教授花大量篇幅论述基石范围对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者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使他们认识到权利义务范畴是法律现象之网的概念之网的“纲”,把握住这个基石范畴就能张起这张网,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

但是任何事物都是有界限的,真理再前进一步便是谬误,因此他告诫大家,“权利义务作为法学的基石只是揭示了法律现象的核心和实质,提供了认知和解释法律现象的最佳参照系,而不是对法律现象的一丝不漏的完整反映。

这种完整的反映只能在全部法学范畴的总和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提供”[12]

因此要反对两种倾向,其一是在法和权利义务之间划等号,这样作实际上是误解了范畴有它特定的意义、内容和应用范围,把“纲”等同于“网”,从而陷入形而上学的误区;

其二是把权利义务仅仅看作一般范畴,那样就降低了权利义务范畴的巨大而持久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缩小了权利义务范畴的使用范围,使认知和解释法律现象失去了最佳参照系,那就等于放弃主要矛盾,使认知和解释陷入毫无头绪的一团乱麻之中。

张文显教授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以科学阐释法学范畴、推动法学学科建设,更新社会法制观念为宗旨,以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为指导,综合运用语义分析、历史考察、价值分析、阶级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对法学范畴体作了深入地研究,并浓墨重彩地对基本法学范畴作了类别的提炼和升华,并广泛借鉴了国内外既有研究成果,最终把法学的基本范畴界定为

(1)法;

(2)权利与义务;

(3)法律行为;

(4)法律关系;

(5)法律责任;

(6)法律文化;

(7)法律价值;

(8)法治。

并对这些法学的基本范畴一一作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其中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创新意义的观点。

例如对法的要素的分析与归类、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界定、权利本位概念的阐释、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形态的分析、人权的论述、法律行为的研判、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法律价值全方位的思考分析,特别是对法治的要素和机制及法治基础的研究成果更是具有独创性和开拓性。

张文显教授认为:

法治的要素和机制可归结为十项

(1)社会应主要经由法律来治理;

(2)社会整合应通过法律实施和实现;

(3)立法政策和法律必须经由民主程序制定;

(4)法律必须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

(5)法律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6)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

(7)法律必须要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8)法律必须以公正地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平等地保护和促进一切正当利益为其价值目标;

(9)法律应能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失控与异变;

(10)法律应力求社会价值的衡平与互补。

而法治的基础则归结为:

理性文化是法治的文化基础;

民主政治是法治的政治基础;

商品经济是法治的经济基础。

这些研究成果对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的法学教育产生过重大影响,各种版本的法理学教材都不同程度地借鉴吸收其研究成果;

而大量提炼升华的法律观念及描绘的法治前景极大地推动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步伐。

同任何作品一样,《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也并非十全十美,由于它产生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因此也打上当时社会局限性和烙印,如对“公法”、“私法”范畴的否定,对范畴与概念的区别分析不力;

一方面坚决地反对把“以阶级斗争为纲”作为法学的基石范围,但又时不时地把“阶级性”放在不恰当的位置。

希望同学们阅读过程中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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