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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Word下载.docx

8征收管理

8.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8.3.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方法

8.3.1.2《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8.5税收协定

8.6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

8.6.1概念

8.6.2承包工程

8.6.3提供劳务

8.6.4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征收管理

8.7外国常驻代表机构管理

8.7.1代表机构的税务登记

8.7.2代表机构的应税业务范围

8.7.3代表机构不予征税的业务范围

8.7.4代表机构的免税

8.7.5代表机构的纳税方法

8.7.6代表机构的纳税申报

8.7.7几个问题的具体规定

8.8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

8.8.1需要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范围

8.8.2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范围

8.8.3如何申请

8.8.4如何开具

8.11纳税地点

8.11.2非居民企业

9税收优惠

9.6非居民企业所得优惠

1纳税人

三、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其中,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上述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四、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

(一)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四)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五)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境外中资企业或其中国主要投资者向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时,应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1、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2、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3、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4、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场所的地址证明;

5、企业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记录;

6、企业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国税发〔2009〕82号)

2征税对象及税率

2.1征税对象

二、非居民企业的征税对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三、所得来源的确定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2.2税率

一、基本税率:

基本税率为25%,适用于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所得与机构、场所有关联的非居民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

二、低税率:

低税率为20%(减按10%的税率征收),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但实际征税时减按10%的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5应纳税额

一、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二、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是指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财税[2008]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七十六条)

6源泉扣缴

6.1扣缴义务人: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上述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条例第一百零四、一百零五条)

一、股息红利的概念

股息红利是指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从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减免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二、具体规定

(一)非居民股东取得H股股息的处理

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照10%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对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自行申请或委托申请并提交证明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给予退税。

(先扣税—申请—审核—退税)

(国税函〔2008〕897号)

(二)原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税后利润免征预提税的政策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三)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税函[2009]394号)

(四)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派发股息时,可凭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H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在香港以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派发股息时,可凭有关证券结算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其他经批准对股息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机构派发股息时,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国税函[2009]173号)

一、利息的概念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延期付款利息等。

贷款协议中的所谓“安排费”、“承担费”和“代理费”是伴随该项贷款业务发生的、应视同利息收入合并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利息的两项特殊规定

(一)对于房地产企业以房屋作为抵押向外国银行或外国企业借款、逾期不能偿还本息、而将房屋赔付给债权人、对债权人取得的抵押价款中含有利息的、应依法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取得租金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应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征收预提所得税。

三、利息的减免税优惠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国际金融组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银行等等。

优惠贷款:

优惠利率水平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条例九十一条)

(三)税收协定列举的免税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如韩国输出入银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等等。

一、租金的概念

指非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财产租赁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而取得的租赁收入(包括承租方支付的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资料费等费用)、其中租赁财产包括:

机器设备、科学仪器、房屋建筑物、信息传输设备、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

卫星:

不仅指卫星整体、包括转发器、带宽、频段等。

二、租金收入的免除

根据税收协定的要求、对协定国家非居民取得工业、商业和科学设备租金收入、考虑到机器设备折旧等问题、可以免除部分计税收入。

如:

对美国、德国、英国、芬兰、丹麦、瑞典等、按照取得收入的70%征收预提所得税;

对法国、比利时、瑞士、荷兰、西班牙等、按照收入的60%征税。

三、非居民出租房屋的处理

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并由承租人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如果承租人不是居民企业或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自行申报缴纳上述税款。

非居民企业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1996]212号)

划分为两种情况:

(一)对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一律征收预提所得税、可代扣代缴、也可自行缴纳。

(二)三种情况均构成了常设机构,应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直接派人实施管理的,协定国家居民委托非独立代理人管理的,非协定国家居民委托中国居民管理的。

一、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非居民企业向中国居民或个人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版权等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包括中国境外发生的人员技术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技术转让中设计费的处理

对属于非居民企业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费用中包含的设计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它与一般设计劳务的性质不同、属于技术设计性质、应列为特许权使用费、一并计算征收预提所得税。

(区别于土建设计)

三、转让邮电、通讯软件处理

非居民企业向居民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讯等设备、转让与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均依法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

(合同的限制性条款)

一、财产转让收益的概念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企业股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股权转让收益=股权转让收入—非居民实际出资额—属于非居民的股东权益(对股息2008年以后需要征税)

二、非居民包销境内房屋的处理:

非居民企业与境内房地产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为房地产企业包销房屋、建筑物,其包销业务应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财产的性质、对于其取得的房屋转让收益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

三、QFII取得收入的处理:

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

其中:

取得股息、红利的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

取得利息的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国税函〔2009〕47号)

其他所得内容和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各地、各级税务机关不得随意扩大解释。

目前、只明确了非居民取得的担保费比照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

上述担保费是指:

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

一、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有关业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合同备案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有关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三、接受检查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四、扣缴时限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五、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六、外币所得处理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七、包税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八、减免税与税收协定

按照税法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

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九、扣缴问题处理

(一)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国税发[2003]4号)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三)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十、异地申报问题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十一、清算问题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时、应准确填报《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清算表》、一式两份、由主管税务机关具体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后、一份留存归档、一份退扣缴义务人。

(国税发[2009]3号)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及填表说明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填表说明

一、特别纳税调整的范围

(一)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1、《征收管理法》第36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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