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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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毕业论文
论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毕业论文
前言
国际私法中的物权,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财产所有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财产权,亦称涉外物权。
物权的基本特征在于:
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容是排除他人干涉的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其客体是物而不能是行为;物具有追及效力,无论物的标的位于何处,权利人都可以追及该物而而主权利。
物权一般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各国因其社会制度和历史传统不同,在民事立法上对物权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物权客体的围。
其次,物权的种类。
第三,物权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第四,物权的保护。
因而对某一个涉外物权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会得到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结果,由此而产生物权的法律冲突。
对于这种法律冲突的解决,当今各国普遍适用的是物之所在地原则。
这是一条被几乎所有法律体系采取的原则。
它不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而且适用于动产物权。
第1章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
由于物权问题是各国民法的基础,与生产关系的所有制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不同所有制的国家中,物权的性质、容和种类也不相同,因此,在涉外物权的法律关系中,必然会发生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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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律冲突的定义
法律冲突并不是法律的冲突,而是法律适用的冲突,具体来说是指,某一法律关系涉及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或法域的法律,这些法律制度对同一社会关系或事实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且都主自己的法律要适用于这些法律关系所出现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这是因为各国的民商法规定千差万别,在处理同一法律关系时,依一国法律和依另一国法律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大相径庭。
如一对中国男女在西班牙采取宗教仪式完婚,而后他们回到中国定居,他们的婚姻是否有效呢?
这时,究竟应该依据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作为判定其婚姻效力的依据呢?
这里显然就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1.2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1.2.1各国民商事立法对于同一问题所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同
各国出于各自复杂的因素,制定了各自独特的法律制度,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
在同一问题上,由于有关各国的法律之间发生了互相矛盾的情况,就可能会产生法律冲突。
最简单的例子是各国对成年的年龄的规定。
有的规定18岁,有的规定20岁。
假如全世界国各都规定年满18周岁成年,那么一个18岁的青年不管走到哪里都被认为是成年人,都被认为有行为能力,就不会发生法律冲突。
各国民商事立法对于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不同,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冲突的前提条件。
1.2.2两国或多国之间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
实践中,虽然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但是各国人民之间如果都是"玛犬之声相闻”,但是“老死不相往来”的话,也不会发生法律冲突。
因为在此情况下不可能产生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对外交往越多,产生法律冲突的可能性就越大。
1.2.3各国承认另一国民事规定在国的域外效力
实践中,尽管各国之间法律规定不同,人民之间也有民商事往来,但是如果各国都实行严格的属地主义,彼此都不承认对方的法律效力,也就不可能有什么法律冲突而言,各国也就不能有什么交往了。
有了交往,各国法律规定各有不同,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的效力,或者说承认根据外国法而取得的权利,这是各国民间往来不可缺少的条件。
在这里有两个概念要了解,即法律的域效力和域外效力。
所谓法律的域效力,是指一国法律适用于居住在该国境的一切人、物和发生的一切事件,是属地效力的体现;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具有该国国籍的一切人具有法律效力,无论其人在该国境还是在境外,是属人效力的体现。
⑵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是国际民事经济活动交往的基础,但随之也就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同时具有域效力和域外效力,只是在民商事立法方面的法律规定才同时具有域效力和域外效力,如物权法、债权法、婚姻家庭法等。
第2章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2.1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
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语为lexlocireisitae或lexsitae,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
它的产生可以追溯至13、14世纪的意大利。
当时,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集大成者巴托鲁斯,针对意大利北部城市之间物权的冲突问题,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主。
2.2物之所在法原则的发展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日益发展和巩固,国际民商事交往更加频繁和复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主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肯定。
在立法上,4年《法国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都确定了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则;而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也规定:
''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
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现在国际上一般亦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早期巴托鲁斯提出的这一冲突原则只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而动产物权则依属人法决定。
随后,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下,欧洲各国发展和流行这样的规则,即“动产随人”(mob订iasequunturpersonam)或"动产附着于骨”(mobiliaossibusinhaerent)或"动产无场所(personalityhasnolocality)。
动产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而应适用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住所地法。
这就是说,动产物权的法律问题应该适用属人法即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
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商事关系越来越复杂,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而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己境的动产物权问题。
这样,'‘动产随人”这一古老的规则就不再能适应调整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
从19世纪末叶开始,许多国家逐渐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拋弃了“动产随人”原则,转而主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例如,1898年《日本条例》第10条规定:
“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
”自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解决有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冲突原则。
要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调整物权关系,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
实践中,各国一般依据法院地法来确定物之所在地。
⑷但由于不同的物具有不同的性质或特点,因而其所在地的确定在难易程度上也有所不同。
为有助于准确确定有体动产的所在地,一些国家的立法对动产所在地作了具体的规定。
在这方面,有的国家是从时间上限定动产所在地。
例如,1948年的《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
"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的原因发生时的该动产所在地法。
”有的国家则对于处在移动状态中的有体财产,直接规定了它们的所在地。
例如,1984年的《秘鲁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
“运送中的有体动产以运送的最后目的地为该物之所在地。
”
2.3物之所在法原则存在的理论根据
物权关系为什么要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目前主要观点有:
2.3.1主权说这是法国学者梅兰(Merlin)提出来的。
他认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权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因为任何国家都不愿意外国法适用于本国境的物;如果在物权关系上适用外国法,主权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
2.3.2法律关系本座说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从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认为物权关系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因为物权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委身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
因此,也有人称之为'‘自愿受制说”。
2.3.3利益需要说德国学者巴尔和法国学者毕叶持这种主。
他们认为,法律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
如果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的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德支配。
则物权的取得和占有都将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全人类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2.3.4方便说和控制说戴塞和莫里斯认为,有关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是基于便利和适宜这样明显的理由。
任何其他规则都没有如此有效,因为对土地的最后救济只能采取所在地当允许的方式。
他们还指出,土地所在地的国家队土地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它可以对土地赋予有效地权利;自己的法院也享有对该土地的管辖权。
因此,不动产应适用所在地法的理由,一是所在地是第三人可以合理寻求确定所有权的客观而易于确定的连接因素;二是所在地国对财产能进行有效控制,与所在地法冲突的判决通常不能生效
我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首先,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究其实质,物权关系同其他民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和支配同位于本国境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
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的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
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故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而物权就是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
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很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国际物权关系的稳定。
因此,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得到了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2.4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解决物权关系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确定物之所在地,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来说,都不会发生较大困难,对此各国作了一致规定。
但对于无体动产和处在运动或运输过程中的有体动产而言,其所在地则难以确定,实践过程中各国也鲜有一致的原则。
对于物之所在地问题的解决,各国的具体方法主要有:
2.4.1不动产和有体动产的确定
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
2.4.2运动或运输过程之中的有体动产
对于处于运动或运输过程之中的有体动产,如商船或民用飞机等,不以其实际所在地为其所在地,而以其注册国(港)作为其所在地。
如《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中指出,对于商船,有时可以认为其所在地是其注册港,而对民用飞机有时可以认为其所在地是其注册国。
2.4.3对某些有体动产和无体动产所在地的确定
对某些有体动产和无体动产的所在地,在冲突规中用时间加以限定。
如根据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的规定,对动产的占有、所有及其他物权,适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的原因发生时的该动产所在地法。
而土耳其法则规定,对处于场所变化中的动产的物权,适用其最后的所在地法。
2.4.4对于无体动产的确定
对于无体动产,总的原则是以该项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⑹。
第3章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围
物之所在地虽然是各国普遍适用于涉外物权的冲突原则,但从各国的立法规定和判例上来看,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围都有一定的限制。
一般来说,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围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3.1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各国一般把物都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不动产是和动产相对的称谓,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有损其经济价值的物,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的围没有规定。
T但并非绝对一致地以物是否能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为标准。
例如,《奧地利民法典》就规定森林中的野兽为不动产,而《德国民法典》和判例则将临时建筑物如展览用的房屋视为动产。
由于各国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标准不一致,因此,当某物在国际民事流转中产生争执,要确定其为动产或不动产时,国际上一般都主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定来进行识别。
英国学者托马斯指出:
既然财产所在地法院才能对标的物行使重要的、有效地控制,英国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采用财产所在地法采用的同样的识别方法,因此,在英国法院对某些在德国的房屋时动产还是不动产问题,应该取决于德国的法律。
⑻这些学者之所以强调依物之所在地法识别物为动产或不动产,原因在于识别本身不是目的,识别的目的在于确定对''围”中所指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法律。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如果不用物之所在地法的观点进行识别,从而导致适用非所在地的法律,其判决无疑得不到物之所在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3.2物权客体的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3.2.1物之所在地的概念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指涉外民商事关系中有关物权的问题依作为民商事关系客体的物所处法域的法律来解决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
最初,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依当事人的属人法决定。
后来,动产随人的原则被许多国家摒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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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动产物权的适用原则
相对来说,动产法律适用就要复杂得多,特别是货物,由于其流动性很强,如果不能合理确定其准据法,对当事人来说是非常危险的。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各国大多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来处理动产法律冲突。
但有些特殊问题需特殊处理。
冋一般来说,在国际民事交往中,一个国家从自身的主权或经济利益考虑,对外国人在本国境取得的所有权客体的围往往在法律上予以各种不同的限制。
例如,有些国家不允许外国人在本国境购买不动产,有些国家不允许外国人取得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凡此种种,概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3.3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各国法律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规定不同。
例如,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德国规定以实际交付为条件,而法国规定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并不要实际交
付。
在国际民事交往中,由此引起的法律冲突的解决,一般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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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例外
4.1关于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
运送中的物品常处于移动状态,物之所在地的不断交换不仅使得物之所在地法难以确定,且将偶然与物品发生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更何况,这些运送中的物品极有可能处于公海或公空,没有任何国家的调整物权关系的实体法律可以遵循,所以,针对这类特殊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也各国往往做出例外规定:
4.1.1适用送达地国家的法律
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第101条规定:
“运输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货物送达地法律。
”
4.1.2适用所有人本国法
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运出国外之动产,依其起运时所有人本国法。
”1,31
4.2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问题
有些国家对与人生关系密切的动产,如夫妻财产制中的动产、继承中的动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抚养费、赡养费等的动产物权,一般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适用属人法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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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关于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有关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
国际上,一般主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登记注册地法或船旗国或标志国法,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3条第1款规定,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依注册国的法律,但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用该车辆的铁路企业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法律。
4.4外国法人财产清算的法律适用问题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
不过,外国法人在国境因违反国的法律而被国撤销时,该外国法人财产问题的处理就不一定适用其属人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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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无主土地上的物权问题
当某物位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场所,如南极、公海等处,因为其物之所在地无法律可依,也就不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般改为适用属人法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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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外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交往中享有豁免权,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国际公认的一条原则。
因而涉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问题时,适用该财产所属国家的法律,而排除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
此外,还有外国法人财产清算的法律适用问题、无主土地上的物的法律适用问題、无体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外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问题等等情况都不适合适用物之所在地法,需要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特点设立不同的法律适用规。
第5章我国法律关于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物之所在地法”是涉外物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各国在国立法上都以此为准则而确立解决有关涉外物权问题的原则,我国也不例外.
关于"物权”的概念,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中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表述土地使用权等物权性的权利,而没有使用"物权”一词,但在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中首次明确了物权的概念,即“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不仅如此,物权法还明确了物权客体的围(即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并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类,这些无疑是我国在物权领域,包括在涉外物权领域的重大突破和进步,但笔者认为,对于解决涉外物权的问题,物权法并没有做出新的具体的规定,还局限于之前的《民法通则》中的容,这成为新物权立法的遗憾之所在。
对于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亦遵循“物之所在地法”这一普遍的冲突原则。
对于不动产,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不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新颁布的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这些都与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不动产物权依其所在地法的原则是一致的。
但对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动产本身的特点,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都未作明确规定,这是在今后完善我国物权立法方面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关于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虽然是调整继承关系的冲突规则,但应该认为也适用于动产法定继承中所涉及到的有关物权问题。
在此以外,我国的《海商法》第270、271条,《民用航空法》第185、186条、187条的规定:
就动产物权的种类,容以及物权的行使,应当适用动产所在地法。
这些规定中包括了解决船舶、航空器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方面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此中还应当包括动产的担保,例如担保的种类,具体容和行事方式等方面的容。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我国新颁布了物权法,但是现有立法在解决涉外物权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就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国物权法》来说,虽然它比较全面、系统地明确了关于物权的种种问题,但它却缺少了关于涉外物权方面的立法,这需要我们的立法工作者对其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
其次,就冲突规的完善而言,现有立法仅仅就不动产的物权法律适用做出了规定,是相当贫乏的。
其实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更为复杂和丰富:
动产所在地的难以确定,导致权利的变更;
设定动产担保的效果;以及国际贸易中动产物权与物权凭证的法律适用的关系等等,都需要法律以明确的规定作为其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需要我们对物权的法律问题做出进一步的全方位最后,我们还应当以比较法的方法,对其他国家的相关实体法进行研究,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更好地将'‘物之所在地法”作为准据法,来不断完善我国的现行立法,因为这样除了对立法有较好的指导意义,更对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的作用。
tI8:
因此,我们要深入了解“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发展、适用围及适用例外等的相关容,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对其的有关规定,找出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按照各国间对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的渐趋形势,从我国自身的实情出发,来完善在现行立法方面的不足,完善我国对于国际私法乃至整个国际法的立法体系,使我国在新形势中,有较完备的法律作为后盾,使得各方面都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发展。
结论
我国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中国国际私法示法》有关物权方面的连接点除了物之所在地这一原则外还规定了其他连接点,如权利取得地、当事人约定地、行为地等等,其中对信托的法律适用原则引入了''信托财产授予人……明示选择的法律。
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适用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
'‘但这一规定没有适用于整个物权关系的法律选择。
同时,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中第35条规定: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对所适用的法律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买受人控制动产时的动产所在地法律。
买受人控制动产前的动产所有权,适用当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41条规定:
共有物权,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
第49条规定:
占有,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适用与动产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在涉外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上已经捕捉到国际上物权立法的大趋势,并且逐渐向该大趋势靠拢,而如何顺应时代发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弹性规则真正适用于我国物权关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相应研究和实践还有待落实和继续。
总结与体会
3月7日见导师,讨论开题报告,直到4月20号交初稿,从最初的渺茫,到慢慢进入状态,再到对思路逐渐的清晰,整个写作过程难以用语言来表达。
历经了二个多月的奋战,紧而又充实的毕业设计初稿终于落下帷幕。
回想这段日子的经历和感受,我感慨万千,在这次毕业设计过程中,我拥有了无数难忘的回忆和收获。
论文的选题
这个过程是一个很痛苦的过程,因为学了这么多课程后,对每门课程都了解一些,但又好像对每门课程了解不是很多,写一万字的论文真有点无从着手的感觉。
我的建议是至少先定好一个大的方向,比如说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等。
至少具体的选题如果不好确定的话,可以去图书馆泡几天,多读写专著,然后整理自己的思路来确定选题。
论文的结构
根据我读有关专著和论文的经验,大多数的论文结构如下:
1.引言(主要介绍写作论文的动机目的等)
2.论文正文主要包括
(1)主题的概念含义,来源,发展等相关概念
(2)相关的理论
(3)相关的制度(4)我国的制度及作者的改进建议等容
3.结束语(概括论文的观点)
参考资料
首先阅读大量的参考资料对于确定选题和写作素材都有很大帮助。
其次,参考资料的准备的充分对最后的论文成绩也有重要影响,是评定论文成绩的因素之一。
论文要注意的问题
1.不要抄袭,至少不要只抄一两本书的容或论文。
2.一定要合理安排好自己的时间,不要刚开始不抓紧,到截止日期前临时对付一篇,只引用了很少的专著和论文,让人一看就知道是抄的。
脚踏实地,认真严谨,实事求是的学习态度,不怕困难、坚持不懈、吃苦耐劳的精神是我在这次设计中最大的收益。
我想这是一次意志的磨练,是对我实际能力的一次提升,也会对我未来的学习和工作有很大的帮助。
谢辞
走的最快的总是时间,来不及感叹,大学生活已近尾声,四年多的努力与付出,随着本次论文的完成,将要划下完美的句号。
本论文设计在蒋莹老师的悉心指导和严格要求下完成,从课题选择到具体的写作过程,论文初稿与定稿无不疑凝聚着蒋莹老师的心血和汗水,在我毕业论文写作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