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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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经营性领域(包括排水管网、城市道路、垃圾转运站、堆肥填埋场、渗沥液处理厂、交通枢纽、园林绿化和养护、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清运等基本公共服务),可与经营性项目、准经营项目捆绑招标等方式由社会投资人组织实施,由政府回购或购买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年度政府财政预算。
(二)存量资产
通过委托运营、移交-经营-移交(TOT)、公共和私营合作制(PPP)、融资租赁、基金引导、整合改制、技术资源合作、后勤社会化等方式,加大专业化运营力度,扩大产业化经营规模,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
第八条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九条特许经营项目实施过程的特许经营权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评估、招标文件及协议的技术、财务和法律文件等,可委托有一定业绩和能力的设计或咨询机构完成,并参与特许经营者选择的谈判、特许经营协议签署等活动。
第十条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规模、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实施组织结构;
(四)服务质量和标准;
(五)技术路线;
(六)规划条件和土地落实情况等边界条件;
(七)投融资结构;
(八)收入来源;
(九)财务测算与风险分析;
(十)实施进度计划;
(十一)资金保障等政府配套措施;
(十二)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十三)招标文件大纲;
(十四)特许经营权主要条款。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以及利益相关方共同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充分论证评估,确保项目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项目财务的可持续性。
第十二条实施方案须经地方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当地政府为实施特许经营权的责任人。
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及评估意见,需经地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建设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实施方案经报备后,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不能确定投资者或经营者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主管部门也可以采取公开招商方式确定投资者或经营者。
前款所称公开招商,是指主管部门将拟授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向申请人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竞争性谈判,确定特许经营者候选人,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的选择方式。
竞争性谈判内容包括投标人诉标、澄清、定标等环节。
第十四条大型公用项目的招标需设定竞争性谈判、澄清等程序。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项目特许经营招标信息应在地级以上市媒体、网站和省级相关平台同步发布。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应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中标人与特许经营服务区域政府或单位签订服务合同,需在约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
第十七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实力;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诚信等级良好;
(八)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规模及有效期限;
(三)项目设定的边界条件;
(五)技术方案、建设方案和标准、运营方案和标准;
(六)股份构成及融资方式;
(七)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八)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九)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标准;
(十)安全管理;
(十一)建设和运行质量评价标准及监督管理细则;
(十二)费用支付方式;
(十三)履约担保;
(十四)项目实施期间质量、标准、评价、时限、规模等变更解决机制;
(十五)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补偿方案;
(十六)应急预案;
(十七)临时接管;
(十八)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九)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品质及保修要求;
(二十)补偿约定和违约责任;
(二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二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的服务质量应在特许经营权协议中明确,具体可操作,形成评价体系,并应与服务价格挂钩。
服务质量包括项目建设水平和质量、运行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设施维护与保持标准、公众服务质量与投诉、相关部门监督意见等。
特许经营权项目服务质量应不低于国家、省和市制定的管理办法、规范、标准和技术规定,包括行业协会经批准发布的指引、指南、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应建立行业市场经营者的诚信平台。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恢复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按协议约定向主管部门申请终止特许经营,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事实并批准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因城市发展需要引起规划和环保的变更,项目效率低影响公众利益或项目执行不力群众投诉较多的,政府可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项目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和监督管理细则;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对经营计划实施情况、资产维护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实施年底和中期评估、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七)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八)制定应急议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县政府应明确政府各部门的分工,加强各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建立全面的审查监管机制。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独立的具有相关技术、法律、运营经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履行部分监管职责,确保产品服务质量,该专业机构应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对项目公司实施监管。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科学合理的建设、运行和服务实施计划和质量控制标准;
(二)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运行效果和安全生产负责;
(三)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五)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六)在关键监管部位安装检查仪器仪表;
(七)接受主管部门、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八)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供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重大事项董事会决议等;
(九)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固定资产的更新和维护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及相关标准或规范的要求;
(十)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财务审查;
(十一)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投诉,及时纠正服务中的有关问题;
(十二)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保存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监测、分析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具有相关技术、法律、运营经验的专业机构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应实施中期评估。
项目运营的前两年内应实施年度评估,之后,评估周期为每三年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项目公司经营管理未达到特许经营协议及监管细则要求的,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定期整改、扣款、违约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特许经营活动相关资产设施或企业股权的;
因管理不善,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或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达不到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项目公司长期人力不足,设施不能满足经营生产要求的;
(五)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政府接管项目运行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三十二条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因政府政策调整和法律变化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原先预期的项目财务平衡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调整或者补偿。
第三十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财政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专项规划,对城市政府的规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特许经营合同履约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约的城市政府,省级财政将视情节采取缓拨、减拨,直至停拨财政资金。
第三十四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选择特许经营者。
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特许经营项目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8个月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的2个月内作出答复。
在解除协议前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法规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
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经主管部门批准,特许经营者应允许其他经营者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四十二条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四十三条特许经营权终止时,资产移交的一般原则:
(一)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协议规定必须移交的、进行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形成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及其技术档案、维持正常运行的备件备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无偿移交给主管部门,负责清偿特许特许经营协议范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
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协议规定必须移交的、进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形成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及其技术档案、维持正常运行的备件备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移交给主管部门,并负责清偿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范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
主管部门宜聘请专业的咨询机构,制定合理的补偿方案,主管部门据补偿方案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进行补偿。
补偿方案应考虑特许经营者为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方案应报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单独出具审核意见。
第四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和与社会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并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支付的服务费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向用户收费的各类市政公用产品价格,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并及时调整到位,价格不到位的,政府应予以补贴。
城镇地下综合管廊项目要制定入廊管线行业费用分摊和价格标准。
第四十六条产品或服务价格调整工作,应由主管部门、获得特许经营者、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有关规定、办法和程序完成,确定调整后的产品或服务价格。
市县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不同行业的特点设立价格调节准备金,专项用于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
第四十七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或者特许经营协议有关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予以处罚,视情况采取约谈、责令整改、扣减运营服务费、罚款、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列入企业黑名单等措施。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单位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分工及法定职责、项目管理监督不到位、未指定专人负责、建设期间未能定期专项检查监督、项目资料保存残缺不全的;
阻碍干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正常建设经营活动的;
或造成政府经济损失及社会政治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法纪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依法追究其造成的损失,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特许经营实施、监管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