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陈国令重大责任事故案 精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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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陈国令重大责任事故案 精品Word格式.docx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0日,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葛城镇柿坪村六社矿体小地名季隆坡35号矿井以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给被告人陈国令,并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开采协议》。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国令开始掘井,在掘井170米见矿后未贯通两个以上独立的通风口,而是继续掘井70米,直到2019年2月放假过春节。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陈国令用车送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到35号矿井准备恢复生产,2月17日,被告人陈国令未到该矿井进行安全设施检查,而是指派没有经过安全管理培训、不具备资质手续的徐永术作为安全管理员到该矿井进行安全管理。

  在向矿井只送了4个多小时的风后就停止送风。

  在未进行瓦斯检测的情况下,工人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进井作业。

  当日13时许,该矿井发生瓦斯爆炸,正在矿井内从事生产的三名工人生死不明。

  被告人陈国令得知消息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而是盲目组织工人施救,在施救过程中又造成两名工人被困在井下。

  后经部门组织各方力量紧急施救,于当日16时30分救出两名被困工人,在送往城口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一人。

  2月18日10时,才将遇难的三名矿工尸体运出井外,本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令作为35号矿井业主,却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四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

  其行为已构成重大事故责任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陈国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但提出案发时积极施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令系矿井业主,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责任。

  但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人陈国令直接造成的,是安全人员未履行职责,工人违章作业而造成的。

  被告人陈国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间接管理责任,同时被告人陈国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且被告人陈国令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陈国令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疾病。

  建议对被告人陈国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将葛城镇柿坪村六社矿体小地名季隆坡35号矿井授权与被告人陈国令开采。

  并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开采协议》。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国令在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的前提下开始掘井,在掘井至170多米见矿后,未贯通两个以上独立的能通风的安全出口,又继续掘井70于米,直至2019年2月放假过春节。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陈国令将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送到35号矿井后离开矿井,于次日委派没有经过安全培训,不具备资质的徐永术作为安全管理人员到矿井进行安全管理。

  2月17日,徐永术用风袋装置在柴油机上开始向矿井送风,但只送了4个小时的风后就停止送风。

  在无任何抽风设施,又未进行瓦斯检测的情况下,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进井作业。

  当日13时10分,该矿井发生瓦斯爆炸,正在矿井内从事生产的三名工人生死不明。

  另一矿井的工人刘朋生立即用手机向被告人陈国令报告。

  被告人陈国令在家接到瓦斯爆炸的消息后,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而是到达现场盲目组织工人王金君、刘朋生,另一名知道消息赶拢的亲戚谭显红等三人到井内施救,在施救过程中,由于瓦斯浓度较高,施救工人刘朋生被晕倒救出矿井,送往医院抢救。

  王金君、谭显红两人被困在井下。

  17时15分,城口县葛城镇政府接到报案后,组织消防部门等单位紧急施救,将王金君、谭显红救出矿洞外,在送往城口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谭显红死亡,王金君经抢救生还。

  2019年2月18日10时20分,才将遇难的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的尸体运出井外。

  本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两人受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国令与死者谭显红、覃永贵、刘朋清、刘世轩的亲属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给付了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费用共计28万元每位死者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国令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国令出生于1971年2月2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开采协议证实,该公司委托陈国令在该公司十二矿体35号矿井开采矿石,所采矿石交与该公司。

  3、城口县公安局爆炸物品许可证证实,陈国令可以使用民爆物品。

  4、城口县百步梯锰业责任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实2019年11月19日在龙河山庄召开矿山安全及整顿矿山工作会议。

  5、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召开的会议记录证实,值春节期间,所有洞口停止生产,特别强调陈国令的矿洞属高瓦斯区,应特别注意。

  6、城口县国土房管局关于陈国令在葛城镇柿坪村十二矿段采矿的证明,证实陈国令开采的十二矿段35号矿洞是经过城口县锰业公司认可同意,并供应民爆物品。

  7、重庆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电话查询清单证实,陈国令的手机上的来电显示为刘朋生的手机号,说明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13时10分。

  查询城口县葛城镇政府副书记杨春手机上的来电显示为温开平的手机号,证实温开平向葛城镇政府报案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15时46分。

  8、217瓦斯爆炸事故综合调查组关于35号矿井发生瓦斯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证实,城口县百步梯锰业责任有限公司将35号矿井授权与陈国令开采后,于2019年7月22日动工至2019年2月17日事故发生时,该矿井一直处于盲目生产。

  经查实该矿井无矿山开采利用方案;

无矿山建设安全设施;

无设计审查意见书;

无矿山开采设计方案;

无通风系统图;

无避灾路线图;

无井上井下对照图;

矿长及安全员无资质手续;

无安全管理制度;

无矿山开采操作规程;

未申请安全评估。

  其原因再于矿主缺乏安全资质、工人缺乏安全基本常识、缺乏管理制度、安全设施、设备严重缺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盲目生产酿成的一起重大责任事故。

  9、城安监责认字20192号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百步梯矿业有限公司12矿体35号矿井217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责任认定,证实该事故属于企业安全管理不到位,采矿负责人未履行管理职责,工人违章操作而引发的一次重大责任事故,陈国令系该矿井业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四名矿工自身安全意识淡薄,违章违规作业,本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已在本次事故中遇难,不予追究其责任。

  10、证人证言

  1、证人徐永术的证言,证实在陈国令的矿井当安全管理员,2019年2月16日下午,陈国令将工人刘朋清、刘世轩、覃永贵带到矿洞口准备开工。

  陈国令在洞口放了一圆火炮后就走了。

  2月17日早晨8时许,我就到达洞口,见工人刘世轩用柴油机在向洞内送风,在11时左右,三名工人就进洞口准备打通风口。

  我就到一亲戚家拜年去了。

  大约在12时左右,就听到一声炮响,就立即赶到洞口时,见到刘朋生把空压机关了。

  我就把风袋拿起进了矿洞,另外有三个人也进了洞,还没把风袋接上就昏倒了,另外两人就把我扶出来后,又把昏倒的刘朋生扶出洞外去抢救。

  后来谭显红、王金君两人赶拢又进了洞内,我就被送去抢救,后来就不知道其他情况了。

  但要说明的就是在公安机关的一、二次陈述中,陈述三名工人进洞时带了瓦斯检测器进行了检测,实际没有进行检测,因为说进行了检测,可以减轻陈国令的责任。

  2、证人刘朋生的证言,证明在2019年2月16日三名工人就到了陈国令的矿洞准备开工,2月17日,我从庙坝赶车也到了矿山上,借了一个矿灯准备到丁世笠的矿洞看条件如何。

  刚走几步就听到爆炸声,看见陈国令的矿洞爆炸了,就立即给陈国令打了电话。

  并提着矿灯进了洞,但进去后由于烟雾浓度大,无法坚持就退出洞口,后陈国令赶到现场,又一到进洞牵风袋送风,由于空气浓度大就昏迷了,后被人抢救出来送到了医院。

  35号洞口原来是我负责打的,一直经手打了230多米。

  原来有瓦斯检测仪,在打到150米时,瓦斯检测仪就坏了的,一直到春节放假前都没有修好。

  并证实徐永术在35号矿洞管生产和安全。

  3、丁世笠的证言,证实在城口县百步梯锰业公司任矿山管理人员,35号矿洞是陈国令与城口县百步梯锰业公司签订的开采合同,该洞口由陈国令负责。

  2019年2月17日中午,到各矿区查看各矿口上班情况,与刘朋生一道还未走到35号矿井时,就听到了洞内的爆炸声。

  就与刘朋生快速赶到洞口将发动的柴油机关掉,并叫刘朋生打电话给陈国令。

  刘朋生打完电话就进洞去了,陈国令等人到达现场后,经过一个多小时才把刘朋生救出来。

  后又有两人进洞去,就一直未出来,直到消防队赶拢才把两人救出,其中一人已死亡。

  后就把洞口封了,不准再进去救人。

  第二天才将洞内三名工人的尸体弄出来。

  4、证人温玉梅的证言,证实春节放假后在农历正月初八开的工,也就是2019年2月16日,2月17日陈国令在上午十时左右送了一些材料到工地。

  12时左右就回来在江柏安家吃饭。

  正在吃饭时陈国令就接到电话说山上出了事,陈国令就驾车上山了。

  我与方少杭一起租车也赶到工地,见把刘朋生救出来了,就又与120车一道将刘朋生送往医院抢救。

  同时证明在开采35号洞口时就与陈国令一道买了一部瓦斯检测仪的,是工人刘世轩在使用。

  但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坏了的。

  5、证人温开平的证言,证实在2019年2月17日中午与陈国令、温玉梅等人在江柏安家吃饭时,陈国令接到电话后就上山去了,我们吃完饭后就给陈国令打了一个电话,陈国令说山上的洞口发生了瓦斯爆炸,洞内还有三个人。

  就立即赶上山,见现场混乱,事态严重,洞内还有三个人未救出,就用电话给葛城镇政府报告。

  6、证人张国文的证言,证实在2019年2月17日下午4点多钟,葛城镇办公室人员夏辉告诉柿坪村的矿洞出了事,就立即叫了几名政府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听说洞内还有几个人,见有人进去后无法施救,于是就制止再进去人。

  接着消防队和各单位的人到达现场,由消防队员才把进洞营救的两人救出来,一个姓谭,一个不知姓名。

  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姓谭的就死亡了。

  7、证人赵维政、赵九一、刘章述、徐永明、江柏安、方志昂、周建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所见到的现场施救情况,与上列证人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11、城口县消防大队217瓦斯爆炸事故救援情况,证实2019年2月17日下午4时30分接到报警,组织六名官兵到达现场,兵分两组实施救援。

  一组在进洞180米处救出一名前往营救的人员,一组在185米处救出另一名前往营救的人员,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一名,另一名抢救生还。

  由于瓦斯浓度较高,无法施救还在井下的三名工人,于次日上午再次进入洞内,在井的尽头抬出三名工人的尸体。

  12、重庆市法医学会城法鉴字20196号鉴定书,鉴定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之死为瓦斯爆炸燃烧吸入有毒气体窒息死亡;

谭显红为施救时洞中有毒气体浓度过高,吸入体内中毒窒息死亡。

  13、城口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谭显红死亡于2019年2月17日,死亡原因系矿山生产事故。

  14、现场勘查平面图、刑事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无瓦检器和报警器;

风带接头不规范,风带中部破烂,有效风到碛头只有10左右,事故原因系工人吃烟引起明火引发瓦斯爆炸。

  15、陈国令与死者家属谭顺祥、任成美;

刘在烈、刘仕琼、刘世远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国令一次性给付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费用共计28万元。

  16、死者家属领条证实,证明已各自领走赔偿金7万元。

  17、城口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国令投案自首的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国令当晚主动到城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其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陈国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的评判分析被告人陈国令的户籍证明、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矿山开采合同、城口县公安局民爆物品许可证、城口县国土房管局证明、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龙河山庄召开的两次各矿业主的安全会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国令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重庆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工司电话查询清单,证实案发时间和报案时间。

  证人徐永术、刘朋生、丁世笠、温玉梅、温开平、张国文、赵维政、赵九一、刘章述、徐永明、江柏安、方志昂、周建等人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名工人进洞作业和事故发生后现场施救的情况。

  217瓦斯爆炸事故综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217瓦斯爆炸事故的责任认定,证明该事故属于安全设施、设备严重缺乏,采矿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工人缺乏安全常识,违章作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盲目生产酿成的一起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陈国令系该矿井业主,应负主要责任。

  城口县消防大对217瓦斯爆炸事故救援情况证实,在洞内180米处救出两名前去营救的人员,一名死亡,一名经抢救生还。

  由于瓦斯浓度高,无法施救,于次日在洞内尽头运出三名工人尸体。

  重庆市法医学会城法鉴字20196号鉴定书证实,四名死者系瓦斯爆炸燃烧吸入有毒气体窒息死亡。

  城口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四名死者死亡于2019年2月17日,死亡原因系矿山生产事故。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瓦斯浓度高,工人吸烟引起明火引发瓦斯爆炸。

  死亡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陈国令对事故善后进行妥善处理。

  城口县公安局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国令系自首。

  上列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国令作为矿井业主,缺乏安全资质,工人缺乏安全基本常识,矿井缺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而盲目生产,致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四人死亡、二人受伤。

  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令身为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十二矿段35号矿井业主,在缺乏安全资质和管理制度,生产设施、设备不具备的条件下而盲目生产,使没有安全生产基本常识的工人进井作业,导致瓦斯爆炸,致三名工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告,而盲目组织他人施救,又导致前往营救的三人中毒,一人死亡,二人受伤。

  被告人陈国令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国令提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属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是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工人违章作业而造成的,被告人陈国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间接管理责任的意见。

  经查明,被告人陈国令身为35号矿井业主,没有对安全管理人员和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在安全生产设备缺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而盲目生产,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直接的管理责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提出被告人陈国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提出被告人陈国令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疾病,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但本院可以酌定考虑。

  案发后,被告人陈国令在其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自首、赔偿和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帮明

  审判员陈扬超

  审判员胡后军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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