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温泉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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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温泉法Word格式.docx

第四条

对于温泉的涌出量、温度或成份所带来的影响,除认为对其它公共利益有可能造成损害之外,都道府县知事必须发放上一条第一款的许可。

当作出不许可的处理时,必须给予附有理由的书面答复。

第五条

得到第三条第一款许可的人员,自得到许可之日起一年之内不开工,或者开工后又停工一年以上的,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取消其许可。

但是,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六条

当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发放第三条第一款的许可后,出现了第四条规定的情况时,可以取消其许可,或者命令得到其许可的人员对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七条

当第三条第一款的许可被取消后,或者在得到许可后所挖掘的地点没有涌出温泉时,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命令许可授予者将该地恢复原状。

对于没有得到同一款许可而挖掘土地的人员,也同样。

第八条

一、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要增加温泉出水口,或者为增加温泉涌出量而希望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员,必须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申请并得到其许可。

二、前四条的规定,在上一款增加出水口或者安装动力装置时也适用。

第九条

一、当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有必要对温泉源加以保护时,可以向将要自温泉源抽取温泉的人员下达命令,限制温泉的抽取量。

二、当都道府县知事向以工业利用为目的抽取温泉的人员下达上一款的命令时,必须预先与通商产业局局长达成协议。

第十条

一、当都道府县知事根据第三条第一款或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有可能对相邻都府县温泉的涌出量、温度或者成份带来影响时,必须预先得到环境厅长官的认可。

二、当环境厅长官要给予上一款的认可时,必须预先听取有关都府县相关利益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一、对于因其它目的挖掘土地而对温泉的涌出量、温度或成份造成明显影响的情况,出于公共利益上的考虑而认为有必要时,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命令土地挖掘人为消除其影响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对于依照法令规定或得到其它行政厅许可或认可而挖掘土地的人员,当都道府县知事要命令其采取上一款的措施时,必须预先同相关行政厅达成协议。

第三章温泉的利用

第十二条

一、根据省令的规定,希望将温泉用于公共浴用或者饮用的人员,必须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申请并得到其许可。

二、希望得到上一款许可的人员,必须缴纳政令所规定的手续费。

三、当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温泉的成份存在卫生问题时,可以不发放第一款的许可。

但这时,都道府县知事必须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

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将温泉用于公共浴用或饮用的人员,必须在设施内的醒目位置,公布温泉的成份、禁忌以及入浴或饮用方面的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为了促进温泉的公共利用,环境厅长官可以指定必要的地区修建温泉利用设施及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在依照上一条规定被指定的地区内,当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对促进温泉的公共利用特别有必要时,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可以就有关温泉利用设施或者其管理方法的改善,向温泉利用设施的管理人做出必要的指示。

第十六条

一、对于由温泉源抽取温泉的人员,或者温泉利用设施的管理人员,都道府县知事可以让其就有关温泉的涌出量、温度、成份利用状况及其它必要事项递交相应的报告。

二、对于以工业利用为目的抽取温泉的人员或者其利用设施的管理人员,通商产业局局

长可以让其递交上一款的报告.

第十七条

一、当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其职员进入温泉利用设施,就温泉的涌出量、温度、成份以及利用状况进行检查。

二、当通商产业局局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其官员对工业用温泉利用设施进行上一款

的进入检查.

三、对于根据以上两款的规定进入检查的官员或者职员而言,要携带表示其身份的证件,

当相关人员提出请求时,必须予以出示.

第十八条

当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在公共卫生方面有必要时,可以取消第十二条第一款发放给由温泉源抽取温泉人员或者温泉利用设施管理人员的许可,或者限制其对温泉的利用,或者命令其采取危害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之二

一、依照本章规定(包括依照上一条规定做出处理有关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都道

府县知事处理权限的事务,可以根据政令规定将设置保健所城市的事务委托给其市长。

二、上款政令所规定城市的市长,依照同一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必须将总理府令规定的

事务通知都道府县知事.

第十八条之三

对于根据上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修改或者废除政令的情况,在伴随其政令的制定、

修改或者废除而做出合理必要判断的范围内。

可以制定所需要的临时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临时措施)。

第四章咨询及听证

第十九条

(已删除)

第二十条

当都道府县知事希望根据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包括在第八条第二款中适用的情况)、

第六条(包括在第八条第二款中适用的情况)、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九条的规定做出处理时,必

须听取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护审议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当都道府县知事希望根据第五条(包括在第八条第二款中适用的情况)、第六条(包括在

第八条第二款中适用的情况)、第九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处理时,必须将处理的理由通知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本人活代理人到场进行公开听证。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一、违反第三条第一款或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将被处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10000日元以下的罚金。

二、上一款的处罚根据情况可以合并处罚。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情况的人员,将被处以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5000日元以下的罚金。

(一)不执行根据第六条(包括在第八条第二款中适用的情况)、第七条(包括在第八条

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适用的情况)、第九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所下达命令的人员。

(二)违反了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情况的人员,将被处以5000日元以下的罚金。

(一)违反了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

(二)没有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报告,或者进行了虚假报告的人员.

(三)拒绝、妨碍或者逃避有关官员或职员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进入检查

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当法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代理人、雇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就有关其法人或所属人员的业务,

做出违反前三条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入之外,还要对其注入或所属人处以相关条款的徒刑或罚金。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在本法律施行之际,根据以往规定已经得到土地挖掘许可井正在着手其温泉挖掘工程的

人员,将视为得到了第三条第一款的许可。

第二十八条

在本法律施行之际,根据以往规定已经得到增挖或者疏浚温泉出水口许可.或者已经得

到为增加温泉涌出量而安装动力装置许可并正在从事其工程的人员,将视为得到了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

第二十九条

一、自昭和23年1月!

日起至本法律施行期间,以温泉涌出为目的挖掘土地的人员,增

挖温泉出水口或者为增加温泉涌出量而安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员,自本法律施行之曰起3个月内,必须依照第三条第一款或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其许可的申请.在其申请的许可批准之前,将视其得到了第三条第一款或第八条第一款的许可。

二、当在上一款的期限内未进行许可的申请,或者其申请未得到批准时,将使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一、在本法律施行之际,正在将温泉提供给公共浴刚或饮用的人员,自本法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不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何,都可以继续提供公共浴用或饮用的温泉。

二、符合上一款规定的人员,在本法律施行后3个月内,必须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其情

况。

三、进行过上一款申报的人员,将视为得到了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许可。

附表:

一、温度(指由温泉源抽出时的温度)摄氏25度以上

二、物质(指以下所列物质任何一种)

物质名称含有量(每千克中)

可溶物质(可燃性气体除外)总量在l000毫克以上

二氧化碳(CO2)250毫克以上

锂离子(Li…)1毫克以上

锶离子(Sr…)10毫克以上

钡离子(Ba…)5毫克以上

铁元素或铁离:

(Fe…,F…)10毫克以上

锰离子(Mn…)10毫克以上

氢离子(H…)1毫克以上

溴离子(Br…)5毫克以上

碘离子(I…)1毫克以上

氟离子(F…)2毫克以上

HasO4.1.3毫克以上

HasO21毫克以上

总硫磺(S)[同HS+S2O3+H2S相对应的物质]1毫克以上

HBO25毫克以上

H2SiO350毫克以上

碳酸氢钠(NaHCO3)340毫克以上

氡(Rn)20(百亿分之一居里单位)以上

镭(Ra)亿分之一毫克以上

(摘自日本《观光小六法平成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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