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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Word格式.docx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十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援助机构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为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军人或军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当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军人和军属经济困难的应当持有所在部门团级以上政治部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武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因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九)项的事项申请诉讼、仲裁代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的;

(二)因本办法第十条第(十)项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提出;

(三)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及其他非诉讼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可以向住所度或者事由发生地以及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条 

因法律事项需要法律咨询的,可到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求咨询,也可以通过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设立的具备办理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受理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就不得推诿。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经仲裁后诉讼或者一审后上诉以及再审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原法律援助机构援助的。

原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应当相互协商;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群体性的法律援助案件,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或指定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法定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并且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申请人在15日内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查证。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收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可以当场决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提供咨询、调解、民事、行政事项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没有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

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工作衔接按《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中的法律服务人员、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并具体指导和监督办案人员及时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执业律师可以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

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办理民事、行政代理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服务机构的见习、实习人员不得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的专业要求直接选派有专业特长的律师或者法律服务人员、注册的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法律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代理或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组织集体讨论通案。

第四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撤销提供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法律服务人员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办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归档要求提交给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归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延期30日归档。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安排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或者值班补贴。

补贴标准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为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立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

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捐助的,应当享受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四十九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立案前,法律援助人员持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可以到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房管、档案]管理等部门利用档案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五)相关材料复制费;

(六)其他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或自诉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的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五章 

罚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五十九条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无合法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配合或者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不予配合、不予提供或者阻扰办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其配合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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