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63号修改后文档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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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

主培训为主;

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

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

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

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

作业的。

(根据要求修改之后)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

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

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

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

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

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

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

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

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

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

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

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

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

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

每年

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

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

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

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

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

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

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

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

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

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

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

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

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

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

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

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

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

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

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

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

为主;

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

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

度工作计划。

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

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

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

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其他生

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

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

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

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

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

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

用的。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

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

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

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

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

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

(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

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

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

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8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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