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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式的研究,爱惜科研功效,鼓舞和支持企业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进行种子的选育、生产并依法爱惜其合法利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备必然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并对贮备的种子按期查验更新。

  第二章种质资源爱惜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种质资源的爱惜,成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爱惜区或种质资源爱惜地,有打算地搜集、整理、鉴定、记录、保留、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按期发布本省可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需要对以下种质资源确信爱惜范围,设立爱惜标志,增强爱惜治理: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四)珍稀、濒危树种及古树名木;

  (五)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别离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要紧农作物品种和要紧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九条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要紧农作物种子和要紧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能够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经营、推行。

  第十条本省审定通过或同意引进的要紧农作物品种和要紧林木良种,在利用进程中显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严峻退化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行。

  第十一条经营、推行非要紧农作物新品种或从省外引进的非要紧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实验、示范,确信适宜推行的区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良种推行打算,按期发布推行品种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品种选育及引进、开发、经营、推广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

  第三章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查验、检疫规程。

生产的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址标准;

没有地址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做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依照标准对种子质量进行查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入市场。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生产档案。

  鼓励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五条要紧农作物和要紧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必须是通过审定的品种或者是已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品系。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依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不得迟于种子播种前六十日。

  第十八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审核时应当对隔离和培育条件、有无检疫性病虫害、晒场或烘干设备、仓储设施等进行实地考察。

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品种权人同意的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三年。

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者必需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贮藏设施、查验设施和仪器等进行实地考察。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缘故。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成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或专门经营再也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能够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受委托代销种子或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第二十五条农人自繁、自用的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能够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治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出售、串换的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种子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能够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代销其种子。

委托、受托两边必需签定协议书,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两边权利、义务、责任。

  委托者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

  受委托者只能经营委托方的种子,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受委托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专门经营再也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应的资金和种子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种子经营者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种子说明。

其中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条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种子广告对种子要紧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增强对种子广告的监督治理。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买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种子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种子治理与纠纷处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效劳,对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效劳与监督治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种子需求预测信息,为利用者提供技术咨询效劳;

引导利用者利用优良品种,做好新品种的示范工作;

增强种子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利用者的自我爱惜意识。

  第三十二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治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事和财务上必需分开。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种子质量的监督治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冒用他人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种子质量抽检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第三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委托种子质量查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查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五条由于不可抗力缘故,生产上必需利用低于国家或地址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种子标签上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利用方式。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能够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封存、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第(三)项职权,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种子利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与。

强迫种子利用者违抗自己的意愿购买、利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种子利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蒙受损失的,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补偿;

销售种子经营者补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购买委托代销的种子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直接向委托方要求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九条 种子利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两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能够依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购种价款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四十条因利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能够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肯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能够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别离设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承担种子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背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搜集或采伐省重点爱惜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本省经营、推行相邻省、直辖市要紧农作物种子和要紧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行,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

  第四十五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

  

(二)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

  第四十六条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腕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审批机关撤消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且三年内不得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种子质量查验机构出具虚假查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查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种子行政治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那么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1996年6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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