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奸罪犯罪主体与对象的扩张学士学位论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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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的性权利可能受到侵犯,但男性的性权利也同样可能受到侵害。

至少有以下两种可能性:

第一,在主体上,不仅包括男人,也可以是妇女,通过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手段,违背男性或女性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

第二种可能出现的对象:

同性恋男子对男性的性权利进行侵犯,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

而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只保护妇女的性权利,这不仅是片面的,而且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品等的原则。

社会舆论和公序良俗也难以接受此类案件的发生。

我们认为,我国现阶段刑法对强奸罪的犯罪对象的规定是存在相当大的缺陷的,这既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甚至是对男性基本权利的一种歧视,从被害人的角度上来讲也是极度不公平的。

(二)强奸罪犯罪主体与对象的扩张是法律原则的必然要求

首先,这是基本人权原则的必然要求。

人权是作为一个人应具有的权利。

被马克思称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明确规定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而1791年的法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作了进一步系统和合理的规定。

我国是一个重视人权的国家,自从2004年人权写入宪法以后,我国公民的人权保障得到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人身权是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很重要的促成部分,而性权利作为公民人身权的一个分支,在我国刑法强奸罪犯罪规定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

其次是公平正义原则。

此处的公平正义原则并非民法的公平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价值追求,通过法制实践活动,使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和合理诉求平等地在法律中得到表达和体现,公平地得到法律的保障和维护。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秉公执法原则是公平正义原则的三大组成部分。

再次,强奸罪犯罪主体与对象的扩张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直接要求了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禁止不均衡的刑罚。

但结合具体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对于强奸罪其他主体与客体间的性侵犯行为的判决并不符合这一原则。

当女性侵犯女性、女性侵犯男性、男性侵犯男性的现象发生时,对行为人经常以故意伤害罪、猥亵妇女罪、侮辱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但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既然法律规定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男性,犯罪客体只能是女性,那么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要求,就等于间接表示这种女性强奸男性和同性相奸的行为不具有相关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既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以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罪名定罪量刑显然不妥。

况且男性的性权利根本不属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猥亵妇女罪的客体,根本属于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却将行为人冠以这些罪名,实在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亵渎。

最后,将男性外其他主体与女性外其他客体之间发生性侵犯行为以故意伤害罪、猥亵妇女罪、侮辱罪等罪名定罪量刑的行为也违反了罪责刑性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是指以客观行为的侵害性和主管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量刑的尺度。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故意伤害罪、猥亵妇女罪、侮辱罪等罪的犯罪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显要低于强奸罪的犯罪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同样都是对性权利的一种损害,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有如此差异,这直接表现了我国刑法强奸罪部分的规定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二、男性的基本权利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男女权利保护不平衡的现象

公民普遍享有性权利,不论男性或女性主体,性权利也不例外,他不仅是女性的重要的人身权利。

男性也应当享有这种重要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中也指出: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然而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方面的规定对男性基本性权利的保护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出于保护女性权利的角度考虑,我国刑法将强奸罪犯罪对象限制为女性,主体限制为男性,客体规定为女性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

这是着重于保护女性性权利的一种规定。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特别是人权首次写入我国宪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初步建成以后,男性的性权利理应得到重视,应该增加男性作为强奸罪犯罪对象,女性也应该出现在强奸罪犯罪主体之列。

我国刑法只注意男性侵犯女性一种类别,我国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则缺乏具体的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刑法在强奸罪方面对男性性权利的忽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种类型:

现实社会中曾发生这样的案例:

一名男性向法院状告自己被人强奸,在法庭上造成了一种令人无奈的局面。

其案情大致为:

男青年王某起诉自己的丈母娘,声称经常遭受其性侵犯,最终忍无可忍,向有关部门求助,然而却遭遇了无法可依的尴尬。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在当今社会,妇女利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诱骗等方式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甚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现象并不少见,这种行为损害了男性的性权利,违背了男性的意志,侵犯了男性的人格尊严,人人都应该平等地享有权利,当然包括性权利。

女性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的现象既然经常存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不能置之不理,法律不应漠视男性的性权利。

同性之间发生性关系的现象,有着较为久远的历史。

如我国古代就有断袖、分桃等历史典故,国外历史上,苏格拉底、柏拉图等也都是著名的同性恋者。

由于我国和西方观念在性的方面的不同,在西方,性解放思想较为超前,很多西方国家都对同性婚姻予以法律保护,同性恋者可以结婚和组建家庭。

相应的,这些西方国家对同性强奸也纳入了强奸罪的立法。

然而在我国,由于历史、社会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同性之间的性行为一直是一个较为敏感的话题。

这种同性强奸的行为同样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

法律公力救济方面的欠缺往往导致受害人采用私力救济的方法解决矛盾,而且由于法律对同性强奸方面规定的空白,使同性强暴的现象得到一些程度的纵容。

其次,这种行为严重侵犯的公民的性权利。

事实证明,同性强奸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并不亚于异性强奸,心理承受能力较弱的受害者已发生心理扭曲和崩溃等现象。

第三,同性强奸的现象也危害到公民的身体健康。

从生理学的角度上讲,感染艾滋病的一个主要途径就来自同性之间的性行为。

(二)男性性权利的重要地位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相较于财产权而言,我国法律对于人身权的保护更加严密。

所谓人身权,即非财产性权利,是与主体人身不可分割的权利。

性行为属于人身行为范畴,性权利也在人身权范畴之内,是一种普遍的权利,性权利属于人身权中健康权的一部分,健康权属于人身权范畴,如果说人身权是基本人权,那么性权利的正当行使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性权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不仅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团结有着重要意义,也有利于个人的生存和发展。

所以说,性自主权,无论男女,均应受刑法所调整保护,如果没有法律对性权利的保证,也就无所谓性权利。

强奸是一种犯罪。

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它表现为行为严重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就某一具体犯罪而言,其本质属性即是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某一具体的关系。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构建成型的我国,对男女性权利的保护更应该是平等的。

然而我国刑法对女性的性权利给予特殊保护,是对女性公民合法性权利的一中法律上的确认。

却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一纸空文,男性的合法性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确认。

我国刑法强奸罪的规定中只有对男性侵犯女性性自主权的一种惩罚。

这种规定忽视了以下两点:

一是女性为过度追求、谋取性利益,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对他人性利益造成损害,(此处“他人”既包括男性对象也包括女性对象);

二是男性强制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现象,刑法却无法予以保护。

因为刑法中对这两种情形没有规定,在此类案件的具体审理中,当庭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往往因为刑法上没有相关规定,而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进行貌似公平的裁量。

总之我国刑法在强奸罪立法方面的问题是:

对强奸罪犯罪主体和对象的规定范围较为狭窄,对男性合法性权利的保证过于松懈,近乎空白。

人人生而自由,在权利上人人平等,性权利也不例外。

如上所述,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中对于男性合法性权利的保护不是非常完善,究其原因,也是有其历史文化渊源的。

我国是一个历史比较悠久的国家,经历过一个漫长的封建统治时期,男尊女卑是当时普遍的观念,女性在古代社会通常是作为弱势地位看待的,因而需要更多保护。

并且根据以往的具体案例,女性作为强奸罪被害者的情况比较普遍。

从生理学的角度看,由于男性先天条件上普遍要比女性强壮,所以对男性合法性权利的保护经常性地被忽略。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以及女性地位的不断提高,男性合法性权利被侵害的现象逐渐增多。

立法机关需要注意到这种现象。

在我国刑法中的猥亵儿童罪,其犯罪对象既包括男童也包括女童。

根据此项罪名中犯罪对象的分析,强奸男童的行为尚且被法律所规范,可强奸已成年男性的人却可以逍遥法外。

这无论是从学术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上讲都是不可接受的。

根据我国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可能:

第一,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况如果造成不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轻伤,则犯罪分子将会逃避应有的惩罚;

第二,如果定为侮辱罪,但侮辱罪要求侮辱行为公然进行,如果性侵犯行为发生在隐蔽的没有第三人知道的地方,则不构成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若定为猥亵儿童罪,当被害人为年满十八周岁已成年男性时则无法使用本条;

第四,以民事纠纷程序处理此类案件,这种处理更为牵强,性权利属于人身权范畴,如果对于人身权的侵害都不能用刑法调整的话,不仅对被害人不公,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以上几种处理结果都无法对男性的正当性权利予以正当完整的保护,追溯根本,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在完善公民性权利的保护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我国现行强奸罪的立法缺陷

现行刑法第236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法的精神的角度看,现行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和不足。

就目前而言,我国刑法在男性对象上只对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童施以一定程度的保护,而且即使是在未成年男童的保护上,与对女童的保护也有很大区别——对侵犯男童性权利的行为只是单一的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这对男性性自主权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

因此,应当对强奸罪主体以及对象进行扩张,从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又能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

(一)主体缺陷

首先,受古代父权制社会的影响,历史上各国关于强奸罪的立法都事先假设强奸罪的被告人为男性,受害人则是女性,这几乎成为了世界上个关于强奸罪传统立法的通例。

即使是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也认为,强奸罪的实行主体只能是男子,女子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此类现象留待下文商榷),但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

此等立法模式和立法观念,讽刺性地反复强化了女弱男强的父权制社会的性别观。

然而“历史是一条永动的河流,随着它的奔腾,独特的个性不断被抛弃,并且总是在那个新的法律基础上形成新的个性结构。

”随着历史的不断变化和社会的发展进步,这样的立法和立法理念的传统模式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时至今日,许多外国立法已经不再强调被害者的性别如何,我国刑法在强奸罪方面的主要立法仍然处于滞后状态。

其次,女性主体的教唆犯和间接犯身份也没有得到应有重视。

虽然从我国刑法规定和多数学者的学说上来看,女性是不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的,但是可以以教唆犯和间接犯的身份不直接参与犯罪。

但本人认为,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

尽管在生理上女性相较于男性处于较弱势的位置,但不应排除利用暴力以外的手段进行性侵犯的可能。

比如使用药物、或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方式侵犯男性或女性合法性权利的情况。

虽然在历史上,女性通常都是以弱势的一方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但当今社会,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这种观点应该重新得到审视。

女性作为强奸罪犯罪直接正犯的情况并不少见,经分析存在以下几种可能性:

首先,女性主体完全可以通过从属关系或监护关系强行与男性对象或女性对象发生性关系。

其次,女性主体可以通过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再次,女性主体也可以使用麻醉性药物使被侵害人丧失反抗能力,从而与其发生性行为。

而且,在个别情况下,较为强壮的女性可能采用暴力的方式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二)犯罪客体缺陷

所谓犯罪客体是一种法律关系,在犯罪构成上主要表现为犯罪主体侵犯了犯罪客体,破坏了客体这种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犯罪客体是以权利的形式存在的。

性自主权就是一种权利,强奸罪主要破坏的就是犯罪对象的性自主权。

目前理论法学结对强奸罪的犯罪客体存在着一些争议,这些争议中,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四个观点——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妇女基于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拒绝与丈夫以外的任何男子性交的权利、妇女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

(三)犯罪对象缺陷

此处所指对象缺陷,即男性对象的立法缺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和幼女。

而实际情况是,随着社会以及意识形态等诸多方面的发展而发生的多种性交方式的出现使男性对女性,甚至男性对男性进行性侵犯的案例不断出现。

并呈频繁化、复杂化趋势发展。

这种对象缺陷往往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现象一名男性强奸女性会被定义为强奸罪,而一名男性强奸男性就可能会被定义为故意伤害罪,同样是男性主体,同样是性侵犯行为,却被冠以不同的罪名,这不但对受害人是一种不公平,在施暴者之间也存在着不公平,向女性施暴就构成强奸罪,向男性施暴就是故意伤害罪,在我国刑法的刑罚上,故意伤害罪的刑罚明显要轻于强奸罪的刑罚,明明是一种行为,却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这种现象值得立法者深思。

四、关于强奸罪犯罪主体及对象扩张的立法建议

(一)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关于强奸罪犯罪主体及对象扩张到立法,并非没有先例,而且并不少见。

《法国刑法典》规定:

以暴力强制、趁人之危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构成强奸罪。

《日本刑法典》第二十二章猥亵、奸淫和主婚罪(强奸)第177条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奸淫十三岁以上的女子,是强奸罪,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

奸淫未满十三岁的女子的,亦同。

英国刑法《1956年性犯罪法》只是简单地规定,“男子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

”《1976年性犯罪法》以制定法的形式确认了上议院在检察长诉摩根一案中作出的关于强奸的普通法上的定义,现在的《1956年性犯罪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子强奸妇女或其他男子即构成犯罪。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3月30日通过了《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中就含有扩张强奸罪犯罪主体及对象的内容。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状况来看,国际上对强奸罪犯罪主体及对象的扩张已经普遍报以接受的态度,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接受了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单独正犯的立法观点。

(二)犯罪主体的完善

本人认为,我国刑法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过于狭隘,应增设女性主体。

此处所说的女性主体,并非以间接犯或帮助犯的身份出现,而是直接正犯的身份。

从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上来看,许多国家都将妇女延伸至强奸罪的主体。

加拿大刑法以及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上都有体现。

强奸罪犯罪主体的完善,已经成为国际上各国刑事立法的一种趋势。

为了有效地打击刑事违法犯罪,确保严格执法,我认为应将妇女作为我国刑法强奸罪的主体之一。

根据该建议,我国刑法强奸罪的主体应定义为:

“至少14岁男性或女性的刑事责任公民。

(三)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完善

从国际立法的趋势上看,国际上关于强奸犯罪对象的性别规定也是日趋宽泛:

如法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

“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无备对他人以任何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

”本人认为,通过对外国相关法律的借鉴,以及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总结,应当增设男性作为强奸罪犯罪对象,鉴于我国刑法已将不满14周岁的男童的性权利以猥亵儿童罪予以特殊保护。

因此,我建议把强奸罪犯罪对象规定为成年男性或女性。

相对应的,既然犯罪对象扩张,强奸罪的客体也应当随之进步。

本人认为应将强奸罪的客体扩张为“公民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女性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利”。

五、结束语

对于强奸罪主体与对象的立法之所以需要完善,一方面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性观念和价值观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随着女权主义在全球范围内深入人心,女性的社会地位和经济能力都有了显著的提高。

在性行为上,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敢于追求自己的性权利,以至于有些个别女性在追求自身性权利的同时也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

同时,社会的进步也导致同性恋这个群体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社会舞台上,越来越多的男性侵犯男性的案件出现在司法实践中,而我国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仍相对保守,与时代有些脱节。

立法完善毕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完成的行为,但从一个普通公民的角度上考虑,我是该国公民,我的权益受到侵害,我国法律没有保护,我还应该寻求何种合法途径救济我的权利?

答案不言而喻,法律对于一国的重要性无需赘述,立法者对于一国公民的责任重于泰山,如果本文能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则是本人的莫大荣幸。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

2.戴激涛:

论宪法对协商民主的规范与保障,载《岭南学刊》2008年第4期,第35-44页

3.王羲英:

“架”案下犯罪中止之正规,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2月,第79页

4.张惠萍:

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载《河北法学》2006年5月,第34-55页

5.王恒:

西方人权的政治属性对我国人权法律化的影响,载《前沿》2011年12月,第136页

6.康阳:

《我国强奸罪立法缺陷与完善》,西南政法,2007年,第100页

7.李拥军:

《掀开法律的男权主义面纱——对中国当代性犯罪立法的文化解读与批判》,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3月,第164页

8.陈茂金:

简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9年3月,第67-68页

9.[美]Bodenheimer.《Jurisprudence:

thephilosophyoflawandlegalmethods》,2001年,第120页

10.罗结珍:

《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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