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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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剩余费用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竣工时应当全额结清。

建设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二条【安全监理费】建设单位在正常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基础上,应当单列安全监理费,费率不少于建安造价的0.2%,且不得参与浮动竞争。

安全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应当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安全报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提供安全报监资料。

毗邻既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在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区域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题论证评估不利影响和危害并采取措施予以防止,在提交安全施工措施资料时一并提交评估论证报告。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论证评估会议。

第十四条【拆除工程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国土房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和扬尘控制的措施;

第十五条【督促隐患处置】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送达的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并已下达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通知书的报告后,应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

第十七条【监理规划、细则和安全监理人员】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监理组织机构中明确负有具体安全监理职责的监理工程师,数量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需要。

第十八条【审查职责】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查职责: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情况,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及从业资格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计划,以及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四)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使用情况,以及施工机械和安全防护设施的验收情况;

(五)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十九条【监理现场检查职责】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

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

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该工程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监理人员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中。

监理人员应按规定实施旁站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安全监理费使用】监理单位应当将单列的安全监理费全部用于负有具体安全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的工资、津贴,以及与安全监理工作相关的办公、平行检验、个人防护用品配备以及安全监理措施的落实、安全监理条件的改善。

第四章勘察、设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勘查设计职责】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因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保证各类既有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安全的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二十二条【参与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论证职责】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科学、合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加相关论证会议,积极防范和遏制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

其中,对建设工程切坡及基坑开挖、支护、降水的施工工艺和工序等,勘察单位应当提出处理建议,设计单位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租赁单位准入】出租涉及重大安全的施工起重机械,钢管及扣件,工具式加工棚、防护棚,活动房等的租赁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未备案的租赁单位,不得向建设工程工地出租施工起重机械、钢管及扣件、工具式加工棚、工具式防护棚、活动房等。

第二十四条【出租单位职责】 出租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在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查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出租单位不得出租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并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积极配合使用单位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出租设施实施维修和保养。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施工安全负责。

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五条【检测单位职责】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检验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安全职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并制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三类人员安全职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且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需变更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或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城乡建设或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和带班生产,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用途、范围安排使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同时,施工单位应当单独建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单独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教育培训职责】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生产安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未经教育培训或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专项施工方案职责】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并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随意更改,并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

第三十一条【作业人员权利】 作业人员有权知晓作业的危险和危害,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防护服装等装备和急救设备,并通过作业场所公示,书面告知、答复、教育培训的方式,告知作业人员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已采取防范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违章操作的危害、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作业人员责任和义务】 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保护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服从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听从管理人员的正确指挥;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四)不妨碍他人及破坏公共利益和环境;

(五)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市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起重机械、整体架专人管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四新技术经批准应用的职责】禁止施工单位将没有市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标准或批准文书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用于施工现场。

第三十五条【办理伤亡保险职责】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相关伤亡保险,保险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部门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经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园区)内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部门联动管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铁路、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领、延期时,应当征求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管工作,由各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方式】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应当依法对已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监督管理。

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方式主要有程序性审查和现场监督检查。

程序性审查是指安监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等管理制度,对工程各方责任主体按照规定程序和内容报送的相关资料的完整有效情况进行审查,并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

现场监督检查是指安监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通过对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抽查,核实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管依据、内容】:

对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

(二)施工、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资质、岗位资格条件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工程项目建立、运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相关规定情况;

(五)组织或参加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纠正和查处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行为并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监督部门权力】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监督委托】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监督管理的职责、权限、工作内容、工作程序、监督方式、监督频率、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标准等。

第四十二条【安全措施费和监理费监管】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安全监理费实施专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要求】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进入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

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项目的相关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时抄送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事故监管责任及尽职免责】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证明负有监管责任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及监督人员责任。

如有以下情况,应当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经查实属于尽职尽责的;

(二)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已发出隐患整改通知后,整改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非法建设工程发生事故的;

(五)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发生事故的;

(六)按正常监督频率监督检查,在两次检查期间新开分部分项工程发生事故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以及周转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和合同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安全监理费,或就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安全监理费签定阴阳合同的;

(三)不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管理,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在边坡和基坑工程中,不采取措施“先治坡、后施工”而强制要求施工单位施工的;

(五)毗邻既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在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区域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前,未组织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论证的;

不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六)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报告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及停工整改通知,未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不合要求相关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四十七条【勘察、设计、租赁、检测单位责任】 违反本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设备租赁单位、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设计重大安全施工的设备租赁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备案进行租赁行为的;

(三)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四)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监理单位责任】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的、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专门的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

  (三)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四)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六)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使用安全监理费的。

第四十九条【未按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任】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撤销或提请撤销其施工资质证书:

(一)在取得施工资质证书后2个月内,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或提出申请后3个月内,仍不具备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提出证书延期申请的,或提出延期申请后3个月内,仍不具备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延期条件的。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责任】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履行教育培训职责的和作业前的告知义务的;

  (四)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架体周转材料或构配件的。

(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或不严格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

(七)施工单位未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于安全文明施工的;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以及没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标准或批准文书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

第五十一条【三类人员责任】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带班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责令施工项目停工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暂扣或者吊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职安全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暂扣或者吊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作业人员责任】违反本规定,作业人员在已被告知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违章作业危害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不按规定佩戴防护用品或移动、拆毁防护设施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禁止在建筑业从业。

(如何落实?

信用体系完善?

是否属从业资格类?

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书,5年内禁止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

(什么证书?

国家颁发或我市颁发?

吊销主体应为原资质许可机关)

第五十三条【监管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简易处罚】对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通病及个人习惯性违章,责令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可结合行业实际情况制定的简易处罚实施细则。

(一)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未佩戴或正确使用安全帽、安全带的;

(二)临边洞口防护设施未设置或施工拆除后未及时修复、恢复的;

(三)高处作业施工人员不通过传、吊安全操作方式,直接往下抛掷物体的;

(四)施工现场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

(五)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破坏用电防护设施的;

习惯性违章的界定范围可由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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