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保险学四大原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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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告知的事实是重要事实。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是足以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事实。
其包括有关保险标的的实际状况、风险程度、被保险人具有何种保险利益、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用途及风险的增加、权属关系的转移等事实。
某房主将其所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有效期为1998年10月2日零时至1999年10月1日二十四时。
1999年1月1日投保人将其房屋用于制作加工烟花的小作坊,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房屋不幸于1月15日因发生火灾而全部烧毁。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将房屋由投保时的居住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
而被保险人既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又未增加保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当保险标的的风险明显增加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这些
情况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必要时还要增加保费。
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被保险人将居住的房屋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
而被保险人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2(保险人告知。
(1)保险人告知
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大事实是足以影响善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条件的事实。
保险人告知的事实包括:
制定的条款、保险单的具体内容、保险费率及其他条件等。
这些事实与投保人的利害相关,是足以影响投保人是否作出投保决定的事实。
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往往大于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因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更严格,各国保险法律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则保险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2)保证
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存
在或不存在的允诺。
保证是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违反保证使受害
方有权请求赔偿;
保险合同的保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它可以使
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
保证通常按形式不同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以保证条
款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证,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的保证;
默示保证是指虽然未载明于保险合同,但按照法律和惯例投保人应保证的
事项。
如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包括:
船舶必须具备适航能力;
不绕航;
经营业务具有合法性。
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效力。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
这是指合同一方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禁止反言是合同的一方既然已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尔后便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该种权利。
从理论上说,保险合同双方都存在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问题,但在保险实践上,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与条件
保险利益:
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是保险人可提供保险保障的最大额度。
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为: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所谓确定的利益是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
(1)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根据民法债权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产生不同利益:
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合同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难以用货币估价,但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寿命或身体)之间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可分两种情况:
(,)为自己投保。
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有严格的限制规定。
主要包括:
?
血缘、婚姻及抚养关系。
因根据伦理观点,一般不会出现道德风险,并相互间具有法律规定的抚养或赡养责任;
债权债务关系;
业务关系。
(2)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限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
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
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这种规定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习惯作法。
买方在投保时往往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到自己手中,但因其货权的转移是必然的,可以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三、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基本内容
近因:
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
反之,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间接的、不起决定作用的因素,称为远因。
在保险理赔中,近因原则的运用具有普遍的意义。
近因原则:
在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
反之,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
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赔付的条件。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确定近因,首先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
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从原因推断结果和从结果推断原因两种方法。
从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看,可分为下述情况:
(1)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原因即为近因。
若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反之,若该原因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
如果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则应区别分析。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无先后之分,且均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则应区别对待。
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责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
均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
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则应严格区分,对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只负保险责任范围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不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则不予赔付。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前因与后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风险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
保险人的责任可根据下列情况来确定:
第一,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船舶在运输途中因遭雷击而引起火灾,火灾引起爆炸,由于三者均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对一切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保险责任,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而后因不属于责任免除,则近因属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其后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项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导致损失
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是间断发生的,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
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反之,若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四、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的一般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与目的
损失补偿原则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这是保险中理赔的基本原则。
事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保险人按合同给予补偿,保险人则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补偿。
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遵循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
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
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2)补偿原则的限制
保险人在运用补偿原则时,在补偿金额上应分别情况掌握几个限度。
1(经济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
若在超额保险条件下,由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因此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最大为保险价值,不可能等于或超过保险金额。
因而,按照补偿原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保险人只能以发生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以防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
2(经济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受损所获得的经济补偿,也就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
在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时,若投保的不定值保险,当保险金额等于或小于保险价值时;
或若投保定值保险时,则补偿金额应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便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
3(经济补偿以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被保险人对所遭受损失的财产具有保
险利益是被保险人索赔的基础,其所获得的赔款也不得超过其对被损财产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双份赔偿,因而采用分摊原则[相关案例
(1)];
在保险事故由因第三者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双份赔偿,因而采用代位求偿原则[相关案例
(2)];
在保险人按推定全损向被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补偿后又获得受损标的物的所有权,因而采用委付[相关案例(3)]。
(3)损失补偿的方式
1(在不定值保险条件下,若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保险价值,即足额或超额保险时,其赔偿金额等于损失金额;
若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即不足额保险时,其赔偿金额为: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保险保障程度×
,,,
保险保障程度,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在定值保险条件下,由于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因而,若发生全损时,损失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则赔偿金额等于保险金额;
若发生部分损失时,损失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则赔偿金额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损失程度
损失程度,损失价值/保险标的完好价值
2(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第一危险是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为第二危险。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限度内的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偿,而对保险金额之外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方式。
该赔偿方式比较简便,但不够准确。
主要适用于家庭财产保险。
3(限额赔偿方式
固定责任赔偿方式:
这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规定保险保障的标准限额,保险人只对实际价值低于标准保障限额之差予以赔偿的方式。
这种方式适用于农作物保险。
计算公式为:
赔偿金额,限额责任,实际收获量
免赔限度赔偿方式:
这是指保险人事先规定一个免赔限度,在损失超过该限度时才予以赔偿的方式。
该方式可减少保险人因大量小额赔偿的工作量,同时可增强被保险人的责任感。
按免赔方式分为:
1(相对免赔方式:
是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超过达到规定的免赔限度时,保险人按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方式。
即,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损失率(损失率大于免赔率)
2(绝对免赔方式:
是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超过规定免赔限度时,保险人只对超过限度的那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的方式。
(损失率,免赔率)其中,损失率大于免赔率。
(二)代位求偿与委付
(1)代位求偿
1(代位求偿的含义
代位求偿:
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即保险人在代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
保险人取得该项权利后即可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代位求偿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在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通常存在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两种形式。
坚持该原则的目的在于:
维护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得到双重赔偿(既从保险人得到赔偿,又从第三者得到赔偿),又有利于被保险人迅速得到保险赔偿;
有利于维护保险人自身的合法
利益;
也可使有关责任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2(代位求偿的条件
(1)保险标的所遭受的风险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事故的发生应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3)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
这既是保险人赔偿的条件,也是代位的条件。
(4)保险人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5)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若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取得的赔偿金额大于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则保险人必须将超过部分的金额退给被保险人。
这是代位求偿的权限。
3(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是可以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
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只能得到补偿,而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而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保险价值无法衡量,只存在保险金的给付,而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是可以确定的。
[相关案例
(1)]
另外,我国《保险法》第,,条规定: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相关案例
(2)]
(2)委付
1(委付的概念与条件
委付:
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连同义务移转于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委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成立,其条件是:
第一、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
第二、委付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要求。
第三、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方为有效。
第四、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委付申请。
第五、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
2(委付的效力
委付一经依法成立,便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一方面,被保险人在委付成立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偿;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必须在委付原因产生之日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归保险人。
3(委付与代位求偿的区别
委付与代位求偿区别在于:
第一、代位求偿权只是一种纯粹的追偿权,取得这种权利的保险人无须承担其他义务;
而保险人接受委付时,既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要承担该标的产生的义务。
第二、保险人得到的权利不同,在代位求偿中,保险人最多只能取得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的权利;
而在委付中,保险人则可享有该项标的的一切权利,保险人可以接受大于其赔偿金额的利益。
因为被保险人提出委付时,已放弃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人取得了对保险标的处分权,并可取得因处置而取得的额外利益。
(三)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是指投保人向多个保险人重复保险时,投保人的索赔只能在保险人之间分摊,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
对重复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用分摊原则。
这一原则也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遵循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
维护补偿原则,防止投保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得超额赔款;
维护社会公平原则。
分摊原则是在重复保险条件下适用的原则。
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其保险金额之和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分摊的方式一般有:
比例责任制、限额责任制、顺序责任制。
(1)比例责任制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依比例分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其公式为:
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额×
损失金额。
(2)独立责任制
又称限额责任制,是按照各保险人在无他保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赔偿金额作为基数加总得出各家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据此比例计算赔款的方法,即按各保险人单独赔付时应承担的最高责任比例来分摊损失赔偿责任的方法。
独立责任又称限额责任,是在无他保的情况下,保险人按其承保金额所负的损失赔偿责任。
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独立责任总额×
损失金额
(3)顺序责任制
这是根据各保险人出立保单的顺序来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第一个出立保单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再由第二个保险人对超过第一个保险人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依次类推,直至将被保险人的损失全部赔偿的方法。
这是依承保的先后顺序进行分摊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