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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高压供电。

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时,低压供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

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出规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备。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

1、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2、用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

  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

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

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

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用电时,供电企业应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

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拨付。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以减少中间环节。

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村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

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2.转供区域内的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接户的规定办理。

  3.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4.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素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

最大需量按下列规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

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二班制:

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三班制:

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农业用电:

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5.委托的费用,按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为保障用电安全,便于管理,用户应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应逐步进行改造。

编辑本段第三章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在用电营业场所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

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

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

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再行协商确定。

用户应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

第二十一条

  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止。

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

  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

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

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1.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简称减容);

  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

  3.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

  4.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简称迁址);

  5.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

  6.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简称暂拆);

  7.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

  8.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的用户(简称分户);

  9.两户及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简称并户);

  10.合同到期终止用电(简称销户);

  11.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简称改压);

  12.改变用电类别(简称改类)

第二十三条

  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

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

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但用户申明为永久性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二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为单一制电价计费;

  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用权。

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

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

  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

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

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

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3.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

  4.在暂停期限内,用户申请恢复暂停用电容量用电时,须在预定恢复日前五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5.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例1至4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须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1.必须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的暂换受电变压器;

  2.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千伏及以下的不得超过二个月,35千伏及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3.暂换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4.暂换变压器增加的容量不收取供电贴费,但对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迁址,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1.原址按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新址用电优先受理;

  2.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

  3.迁移后的新址在原供电点供电的,且新址用电容量不超过原址容量,新址用电不再收取供电贴费。

新址用电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4.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增容办理;

  5.私自迁移用电地址而用电者,除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一律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

  2.移表所需的费用由用户负担;

  3.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

编辑本段第二十八条

  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1.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执行暂拆;

  2.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拆期间,供电企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

  3.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业办理复装接电手续并按规定交付费用。

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为该用户复装接电;

  4.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者,按新装手续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变更房主),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的情况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

  2.原用户应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

  3.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新用户应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

经供电企业检查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终止供电。

第三十条

  用户分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1.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允许办理分户;

  2.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

  3.分立后的新用户应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

  4.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者,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

  5.分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

  6.分户后受电装置应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并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上及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

  2.原用户应在并户前向供电企业结清债务;

  3.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总和;

  4.并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并户者负担;

  5.并户的受电装置应经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重新装表计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

  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

  办完上述事宜,即解决供用电关系。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

用户需要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1.改为高一等级电压供电,且容量不变者,免收其供电贴费。

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2.改为低一等级电压供电时,改压后的容量不大于原容量者,应收取两级电压供电贴费标准差额的供电贴费。

  3.改压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压引起的用户外部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

  用户改类,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受电装置内,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用电电价类别改变时,允许办理改类手续;

  2.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应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1项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2.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新装用电办理;

3.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按违约用电处理。

编辑本段第四章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

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第三十八条

  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审核。

高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

  1.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2.用电负荷分布图;

  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4.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5.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6.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7.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8.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9.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10.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11.配电网络布置图;

  12.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

  13.供电企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的时间,对高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对低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核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

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应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

第四十一条

  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

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

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以上。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拒绝接电。

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

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止或限制供电。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

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四十三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

  1.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2.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3.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4.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5.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6.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7.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

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

但自第二次检验起,每次检验前用户须按规定交纳重复检验费。

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业应派员装表接电。

重复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

供电企业可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用户建设临时性受电设施,需要供电企业施工的,其施工费用应由用户负担。

第四十六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

供电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达成协议。

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

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

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4.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

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

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九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视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

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应征得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

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

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

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

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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