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招商引资论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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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招商引资历史阶段5
1.2招商引资定义7
1.3招商引资的基本类型8
1.4招商引资的特点8
1.5招商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及表现形式9
第二章招商引资合同中法律主体分析11
2.1政府规制主体11
2.2企业核心主体12
第三章招商引资的法律风险与漏洞13
3.1招商引资法律风险定义13
3.2招商引资法律风险类型14
3.3招商引资法律风险的防范15
3.4招商引资合同引发的常见法律漏洞17
第四章招商引资法律风险与漏洞规避20
4.1招商引资合同中对常见漏洞的规避20
4.2对招商引资合同中常见合同欺诈的对策21
参考文献25
绪论
1研究背景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发展已经全面地走上了以固定资产投资为主要方式的道路。
尤其是近几年来各地的政府开始着重把项目引进工作作为各个部分发展经济的首选途径,用人提干的重要指标。
因此各地政府都推行了一系列的优选政策以来促进招商引资的。
但是政府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合同欺诈的行为,这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和声望声誉都有着不小的负面影响,因此在政府招商合同的法律问题上应该做一定的限定,在具体的问题上都要做一定的改善。
在政府的招商过程中,一些投资方充分的掌握了一些地方政府急切的发展经济的心态已经提供优惠政策的前提,以各种方法来造成合同中的陷阱和语言漏洞从而造成项目引进方即政府的违反合同,好进行欺骗敲诈。
更有甚者,会利用合同中的漏洞进行偷工减料,浑水摸鱼一次充好的进行降低成本的欺诈行为以达到更大的利润。
这些违法行为都对地方政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扰乱了正常的招商引资次序,使得其他的投资方和地方政府百姓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合同欺诈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破坏社会经济发展的次序,有损道德败坏风气,但是要做到对相关情况的不仅仅需要政府引资部门的高度重视,同时引资方也需要在招商合同的法律关系上有相关的见解和认识,从而以避免问题的发生。
2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本文从理论研究与实际调研相结合出发,根据需要运用比较,理论结合实际,归纳演绎等方法对招商引资合同相关法律问题作出研究。
1比较研究方法
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都会有其特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在招商引资方面同样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以史为鉴正是发现问题的重要手段。
2理论实证结合分析法
理论与实际是一个看似矛盾实则有着巨大关联的研究方式。
理论往往源于实践同时指导着实践进行。
因此在研究过程中往往应该根据实践总结出相关理论,然后通过得到的理论在引导着实际操作过程中的正常处理。
3归纳演绎法
归纳是对实际情况的一个总结和高端概括,理论道理正式来源与对实践的归纳,在归纳的过程中同时对得出的理论进行特例化就是演绎也是一种实践的方式。
3论文分析框架
根据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文章分为以下六个部分组成:
绪论部分,提出文章的研究背景和意义,以及主要矛盾和国内相关研究。
论文主体第一部分是招商引资的概述和招商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及表现形式,解析了招商引资法律问题上的思考角度和形式。
论文主体第二部分是招商引资合同的法律主体。
论文主体第三部分现今招商引资合同存在的一些常见的法律漏洞,和相关漏洞的主要成因。
论文主体第四部分是着重阐述了招商引资合同中相关法律问题的风险与漏洞。
论文主体第五部分则是分析提出了招商引资合同中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漏洞的应对措施。
第一章招商引资概述
招商引资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中国秦汉时期。
中国唐太宗就曾说过,以史为镜,可明得失。
因此我们在研究招商引资合同的时候对中国历史上的一些重要的招商引资问题进行一定的了解对招商引资本身问题的规避是很有帮助得到,也对我们当今招商引资的理论和实践都有这重要的借鉴意义。
1.1招商引资历史阶段
中国古代就出现了招商引资,例如在《荀子王制篇》中记载“北海则有走马吠犬焉,然而中国得而畜使之;
南海则有青丹干焉,然而中国得而财之;
东海则有鱼盐焉,然而中国得而衣食之;
西海则有皮革焉,然而中国得而用之。
”但是中国古代的招商引资因为是封建社会君主专制,所以招商引资本身的不平等性和具体情况和如今的社会大相径庭,因此这里在对招商引资的历史划分上主要从建国后开始。
第一阶段从1949年到1978年招商引资的雏形。
建国以后招商引资从五十年代开始展现了一定的雏形,主要表现在引进前苏联和波兰等过的先进技术和向前苏联政府贷款方面。
在五十年代初期,中国政府与前苏联和波兰的多个合营企业达成协议,引进优秀人才,技术,资金等进行合作先后合资经营了中苏(新疆)石油股份公司,中苏(新疆)有色稀有金属股份公司,中国民用航空股份公司和中苏(大连)造船公司等4个企业。
到了六十年代中期,中国和前苏联的合作继续发展,在石油,钢铁,有色稀有金属,机械,军工,建材等多个重工业项目上都有了一定的合作。
而正是这一批批的合作成为了日后改革开放中国招商引资的雏形。
第二阶段从改革开放的1979年到1990年,沿海的四个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出现是其开设的标志,拉开了政府大规模招商引资的序幕。
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我国招商引资的法律方案最了明确规定,并在四个经济特区中加以试行取得了良好的结果。
因此在1986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实施办法,更加促进了相关地区对招商引资的重视。
同年国务院先后开放了14个沿海城市和一些长江沿线城市,珠江三角洲,厦漳泉三角洲等地区,从而将我国招商引资政策,正式从试行推广至全国进行操作。
在1988年到1990年的过程中,招商因此带来的经济发展促使国务院设立了海南等大型的经济特区从而正式的确立了招商引资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国内国民工业生产总值也从1985年的55亿元人民币增长到了1990年的495亿,在短短不到5年的时间中增长了超过5倍,如果没有招商引资的发展手段,毫无疑问国民工业生产总值是难以达到这个发展速度的。
在这个阶段中,我国的招商引资因为刚刚处于发展阶段,因此地区范围上和投资规模上都还处于初级阶段。
但是招商引资所带来的好处确实有目共睹的。
因此在1990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发上海浦东为新型的招商引资地区。
这也拉开了我国招商引资告诉发展的序幕。
第二阶段从1991年至今。
从1990年的上海浦东到1992年的邓小平关于南方地区发展的讲话之后,东南部沿海地区开始建立着完善的招商引资体系。
尤其是中国在经济全球化和加入WTO的背景下正在以更多的手段吸引着更多的投资商和更大规模的招商引资以及更高端的招商引资产业。
在1999年中央国务院提出西部大开发的战略理念,是又一次的肯定招商引资的成功,并试图将这种战略方针推向全国落后地区,以带动落后地区的发展。
根据新华网提供的数据,在西部大开发十年,西部地区工业增加值占GDP比重由19.5%提高到38.7%,工业拉动GDP增长提高10.4%。
而这些巨大的经济增长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招商引资带来的。
但是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很大的法律方面的问题。
这些问题都无时无刻不影响着,招商引资的信任度和成功率的问题,就目前我国的学者认为招商引资主要法律矛盾就是因为急切招商引资想获得更大利益而带来的合同欺诈问题,并且对合同欺诈问题的成因做了详细的分析对合同欺诈也提出了详尽的对策,同时也为投资方和招商方都的行为都做出了因对策略。
但是目前我国招商引资的方案和立法对于双方的保护仍然因为双方的认识缺陷存在一定的漏洞,而这正是我们需要极力避免的。
1.2招商引资定义
要想正确的认识到招商引资合同的法律关系,必须首先认清招商引资的具体概念与定义,只有对其相关概念有了一个透彻的理解才能更好的理解招商引资合同的法律关系。
在定义招商引资概念之前,首先要对一系列相关的概念进行一些正确的理解。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的发展,招商引资的方式已经成为了一个地区政府发展经济的必然手段,甚至可以说哪里想发展经济哪里就一定会存在着招商引资活动。
招商引资本身和地区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招商引资本身推动的地区经济的发展,而地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带动着招商引资规模的扩大化。
因此,在目前国内的情况是,地方各级政府都把招商引资当成一个主要的工作重点,甚至出现了以招商引资为标准来衡量政绩,作为提干标准。
但是个地方政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招商引资的整体研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而正是这种缺陷导致了很多时候招商引资的数量和质量不过关,甚至出现一些诈骗行为。
很多投资方面的专家学者大体上都是从外资的引入和利用的角度来理解招商引资的。
比如张建民就认为招商引资本身是有3个不同的组成部分,其一是借用国外贷款,向国外的政府或者国际上的金融机构组织等进行贷款或者发放国债等一系列方式引资。
其二是通过更优待遇来吸引外国企业和私人进行投资,外国人赚取经营利益地方政府促进当地经济发展,获得更快的经济发展速度。
其三是引进内资,由国内其他地方大公司或者私人进行投资,地区之间进行经济交流,获得双赢各地全面告诉发展。
这里笔者认为招商引资的主体的确由这三部分组成,在三种不同的引资过程中各有利弊,但是相对于地方政府而言不同的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方向不同,采取的方法不同,沿海地区经济发展迅猛更容易吸引有实力的外资企业进行投资,相反内地一些不发达地区比较难获得更好的海外资金,更多的是采用运用优惠政策的方式吸引国内企业投资。
因此政府招商引资的具体定义从广义上来说是地方政府为了更好的促进当地经济发展,迅速建设起市场发展模式争取经济发展的先机,用各种不同类型的政策优惠吸引企业进行投资开发。
1.3招商引资的基本类型
1.3.1招商引资分类的意义
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知道招商引资的对象非常的广泛,在招商引资合同进行分析之前对招商引资的分类是有必要的,不同类型的招商引资涉及到的招商引资合同也不尽相同。
因此分类之后会使得招商引资从操作和法律的角度上来说更具有针对性,操作更有效率。
作为地方政府而言,每个招商引资的决策都必须在清楚如何把投资方的资金投入市场,如果能理清不同类型的招商引资合同间的法律效应,这样才能更清楚的了解本地的经济是有哪种经济发展需求,以此来提高发展速度。
1.3.2招商引资的类别
在招商引资上,类别的划分一定是客观和公正的,原因首先是一个招商引资的地区和中介机构因为不同的地理环境和不同的发展状况,不同的需求因此在分类标准上要具有客观性,从目标市场来具体细分这个客观性。
而投资者对经营项目的需求也千差万别。
同样以政府为主体进行的招商引资的类别也不尽相同,大体的政府招商引资可以分为引进内资的招商引资和引进外资的招商引资。
顾名思义,引进内资的招商引资就是指政府引进的资金主要来自于国内,属于国内资金的相互流动在进行再分配,这样对国内整体的资金分配是有巨大好处的。
外资的引进则是指的是政府引进跨国资金,资金往往来自于国外企业,外资的引进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往往会涉及到更多的法律条款和更多的政策优惠才能吸引外资的注入。
1.4招商引资的特点
无论是引进外资还是内资,各地政府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的时候都是有着自己的特色的。
这个特色主要来源于地方政府对当地产业的扶持情况和各地的特色。
总的来说政府招商引资往往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政府招商引资的具体方向往往是地方的特色经济。
地方的特色经济是地方最容易告诉发展的方向,特色产业的发展往往会带动整个地方的经济以达到一人先富带动全体富裕的效果。
第二政府的招商引资往往会给地方弱势项目一定的优惠政策,正如水桶理论的内容,政府往往会尽力的减少地方经济发展的短板,对一些弱势产业进行一些具有政策优惠的补助有助于弱势产业的发展,从而从根本上带动地方区域经济的整体发展。
第三我国地方政府的资本市场的开发程度往往不足,导致中小型企业的融资困难。
虽然我国现在已经大力的推动了招商引资的发展,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中小企业的选择空间较小,机会较少因此往往难以发展,或者得到机会后会出现一些法律相关问题,因此政府在做好招商引资的过程的同时,在引资的激励机制中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1.5招商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及表现形式
1.5.1招商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招商方即政府部门会作为合同的主体方与投资方签订招商引资合同。
在当今阶段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政府与大型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签订的规模庞大的招商引资合同和与私人投资方签订的数量巨大的招商引资合同。
招商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现在众说纷纭,有的观点认为该类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因为合同的主体方是政府部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有政府所采用的行政手段,例如给投资方更大的优惠政策,和在相关服务方面给投资方提供更大的便利。
更为重要的是招商引资合同往往与常见的民事合同不同,因为政府的存在合同双方并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
因此招商引资合同应该作为行政合同进行对待。
还有人认为,虽然招商引资合同的确因为政府存在的原因不是双方平等的民事法律合同,但是,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始终保持着双方相互协商共同赢利的特点,而这正是普通民事合同所应该有的特点,因此招商引资合同应该归属于普通民事合同,《合同法》中相关于民事法律的规定同样应该适用于招商引资合同。
但是更多的人认为,招商引资合同其实是介于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之间的新型合同,它既具有行政合同的不平等性,同时也具有着民事合同的双赢互利的特点,因此应该把招商引资合同定位为混合性的新型合同。
实际上在笔者看来,招商引资本身就出现在近几十年中,而在近期因为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合同性质本身也应该发生着变化,并不能因为某些招商合同的某些特定就对招商合同本身进行定性,更准确的界定方式应该是针对各个不同的招商引资合同做出不同的审查最后根据合同的内容和表述,合同的实施方法等等来对其做出准确的定性。
1.5.2招商引资合同中政府承诺优惠政策的法律性质
虽然在现在的各地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因为政府承诺行为引发的诉讼案件并没有出现普及的态势,但是该类案例在各地已有出现,主要原因就是当地政府并没有兑现在引资合同中承诺的优惠政策。
但是承诺的奖励行为的法律性质到目前为止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
因此笔者认为,招商引资合同中政府承诺的优惠政策应该是行政法上的一种新型的行为,应该根据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对其进行有效的界定。
1.5.3招商引资合同中法律问题责任人的认定
案件来源(2008)镇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元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与被告电源公司签订了《10千伏线路架设议》,原告应购买变压器,配电柜等总价约4万元的供电设备。
并且双方同意共同出资给原告配置10千伏线路一条,原告需投资50万元作为被告的投资任务的。
在2008年11月30日和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各自签订的补充协议副本,原告应该被被告配置架设厂内低压线路直到起诉日期结束。
原告根据该协议履行其义务,而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的架设厂内低压线路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的。
原告要求被告电源准备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该协议,赔偿原告损失的变压器被盗的26000元及资产约8万元的资金闲置费,加上本次起诉和违约总计约8万元的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高低压线建设协议双方同意的意思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原告的合同结束后,已执行根据合同所拟定的义务以及合同要求50万的投资承诺,在2008年,被告的投资任务在一个县投资办公室批准,但因为原告以建立企业从一开始就未能登记成立,以致原告未进行一切必要的准备投入生产,不具有工业电力传输的安全使用条件,导致被告不能履行协议的义务工业电力传输。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不成立。
同时决定对原告擅自非法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作出“没收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返回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虽然兴建厂房,但土地被非法占用,不能成为成立的企业,双方就目的相反的方向签署了一项协议,而且继续履行着合同。
所以原告要求的上诉未能成立,。
除此之外变压器被盗是不合适的,因为原告的监护不当,与被告无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资产闲置成本及变压器被盗的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评析:
法院虽然把此案定性成供电合同的纠纷,其实本案实际上也属于招商引资合同纠纷的范畴。
虽然在最后的判罚中,供电公司不承担原告所提出的违约责任·
·
在具体的招商引资合同中的往往会因为合同中存在的法律漏洞而导致合同本身的无效,(本文第二章着重阐述),无效合同的本身实际上是出现在合同实施一定进度之后产生矛盾,进而发生的。
而在实际情况中一旦合同实施后就势必会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而这笔经济损失该由谁承担,那么这个人就是招商引资合同中法律问题的责任人。
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六条:
“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看来对于招商引资合同中出现问题的责任人认定不仅仅是一个对错的判断题。
一般情况下,该问题的责任人应该是故意引发合同问题的的一方,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可能出现双方都引发了一些合同漏洞。
更有甚者,一方可能会诱导,或者欺骗另外一方故意去造成合同漏洞。
因此招商引资合同中法律问题责任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二章招商引资合同中法律主体分析
招商引资的法律主体其实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具体的来看,招商引资主体其实并不是一个唯一的主体,它往往是由政府的规制,企业为核心,工业园的媒介来组成的。
政府的规制任务往往是负责提供和执行一些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合同双方进行一定的调节和服务。
正在的招商引资合同中的法律主体其实是企业本身,企业是整个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企业就没有招商引资。
而地区的工业园或者开发区往往是给企业提供一个引资的平台。
而在政府的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法律主体往往就是政府和企业本身。
2.1政府规制主体
政府作为招商引资的规制主体往往利用的是市场机制来进行整体操作的。
从总的情况上来看市场机制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的方式的确效果非常的显著,但是市场机制本身其实并不是万能的,它也存在着很多的缺陷,例如在资源的分配,经济和发展的稳定性等方面都还是有很多的问题。
比方说,在地方资金的分配上,因为是以市场自发为主体,所以具体的分配情况往往难以达到最优,而这个分配的不合理性往往会给整个社会的经济水平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果不用市场机制即政府的规制来进行约束,让市场进行自行发展,地方经济发展往往就会从利润低的行业流向利润高的部门或行业,这样往往会导致一些行业本来应该需要更好更多的资源发展但是却不能得到它所需要的资源。
这样的一个分配方式的负面影响就是地区的经济资源的分配率很低,从而带来的整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效率也比较低下。
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在招商引资合同中往往选择政府为法律的主体,这样在政府的引导下整个地方的经济分配有了一个趋向性的出现,从某些公司的角度来说也许不能更好的发展,但是对于全社会的整体利益,这样的经济制度还是更为合理的,因此不论是何种社会制度,地方政府都会对宏观市场经济进行管理和干预,这也就是这里所说的政府招商引资行为。
作为经济高速发展中中国必然更会以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的法律主体来引导加速社会经济的发展。
政府在作为法律主体时往往是依法执行对地区公共事务的管理责任承担,因此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政府的主要行为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整体的宏观调控能力,政府通过确定运用相关财政谁说,扶持企业的一系列活动来对整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做一个良好的宏观调控保证,政府在地区经济的整体发展大的方向上没有偏离轨迹。
第二是就是政府在对投资项目的具体规划上起了一个指导性的作用,给出一个具有方向性的引导,从而达到间接的对招商引资项目的控制。
第三个就是政府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做到一视同仁,公平对待,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
但是政府在作为招商引资本身合同的法律主体时却存在着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首先就是从条件上讲政府本身是不具有签约主体的资格的,其次是政府本身也不是合同本身的实施人,政府职能提供相关优惠政策,但是并不能再实际过程中产生效应。
2.2企业核心主体
这是在政府招商引资中往往可以用到的另一种引资方式,就是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政府往往只是招商引资合同的签约方,而招商引资合同的具体权利和义务都是有合同本身的实施方来履行,这里的合同实施方指的是民商事主体即企业核心主体。
以企业为核心的招商引资合同往往分为两种类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