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解读张鲁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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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解读张鲁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解读

张鲁震【律师】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4年1月26日公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笔者于第一时间作出新规重点法条解读,希望能够帮助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员工、法律工作者等深入理解新法。

一、《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条明确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其中最重要的是明确了用工单位的范围,尤其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也可以作为用工单位采用劳务派遣用工。

此条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保持了一致。

但需要注意的是,《规定》中用工单位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就是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使用编外人员时,可以不受诸如用工比例不超过10%等规定的限制。

虽然如此设计,照顾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特殊性,但是不作节制的放纵,可能会导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滥用劳务派遣。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于本条还需要理解一下几点:

1、用工问题是否包括非全日制用工?

笔者认为是包括非全日制用工的。

2、总公司用人与分公司用人是否合并计算?

例如分公司使用了劳务派遣,是以分公司的人数作为分母还是以分公司加总公司的人数作为分母?

分公司的人还是总公司的人如何区分?

笔者认为,从该规定上看,总公司与分公司应该分开计算,应该是以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为准。

劳动合同与分公司签订的,就是分公司的人;与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就是总公司的人。

当然,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将所有分支机构的员工都与总公司签订合同,从而提高分母(用人单位总人数)的数值。

但请注意,子公司及其它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肯定是应该单独计算的。

3、2012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法》修订案公布日)以前已经执行劳务派遣合同可以履行至期满(但不含续签),并不受10%的比例限制。

  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本条款明确了辅助性岗位的认定程序。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实施,并且对这“三性”的标准也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对于辅助性岗位如何认定的问题却没有给予明确规定。

这就导致了《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出台后,辅助性岗位有被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滥用的趋势。

 而此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劳务派遣适用的“三性”岗位,尤其是明确了辅助性岗位的认定程序,即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讨论,并且与工会平等协商,发挥了工会民主管理的积极作用,大大遏制了之前辅助性岗位因缺少认定程序和标准而被用工单位所滥用的现象。

三、《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本条是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明确规定,特别规定了劳务派遣所占用工总量的比例,并且确定了比例计算的方法以及适用范围。

根据此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而用工总量按照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进行计算。

同时此条还明确了严控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的范围主要限于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各单位,这就排除了不具有独立用人主体资格的境外企业在中国的代表处,如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

  四、《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本条是对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稳定性。

但是该条仍回避了实务中大家一直比较关心的被派遣劳动者能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从本条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关系稳定性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理解为《规定》并不禁止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需要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

五、《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的试用期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与同一个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至于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至不同的企业时如何考核其是否符合用工条件的问题,用工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一定期限的试工期,明确试工期内考核方式、考核程序、考核标准等,但这种试工期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作为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依据,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六、《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义务的规定,包括告知、培训、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另外,劳务派遣单位还承担着督促用工单位合法用工的义务以及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的义务。

通过本条,首先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而应尽的义务,其次明确了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发生纠纷时劳务派遣单位的角色定位,要将劳务派遣单位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娘家人”的作用真正发挥出来。

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本条是关于用工单位义务的规定。

本条除了重申用工单位需要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义务之外,还强调了用工单位不得因为用工类型的差别而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如此一来,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有了进一步的保障,用工单位不但要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制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且在非报酬类的福利方面,也同样享有同等的权利。

之前人保部有官员认为劳务派遣下的同工同酬不含福利待遇,引起争议。

该规定似乎是想强调福利待遇也不得歧视。

理论上,如果用工单位违反此条,则可能被责令改正。

八、《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或者罹患职业病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劳务派遣用工的一大特点就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分立,而在此情况下,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或者罹患职业病的,会面临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应当由谁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手续。

该条规定正好解决了这个问题,明确了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在工伤认定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的角色分工以及各自的义务。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则有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而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中,用工单位则应处于主导地位,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在此过程中,劳务派遣单位则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另外本条还对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只是这种双方约定的补偿办法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直接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工伤补偿的权利。

九、《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条是关于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情形的规定。

本条款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一个补充,进一步完善了劳务派遣用工中的退回机制,明确了哪些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只是在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下被退回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依据该退回情形解除劳动合同。

并且还规定了在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后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如何安置被退回劳动者的问题,即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十、《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后工作安排的规定。

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补充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并未对用工单位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将劳动者退回作出规定,本《规定》第十二条对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作出了补充性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劳务派遣用工中的退回机制。

但是对于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退回的劳动者该如何处理,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依据本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规定一方面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权益,避免了被退回劳动者故意不接受工作安排而每月领取生活费情形的发生。

  

十一、《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

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本条规定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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