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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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Word格式.docx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域的划定

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分为饮用水源控制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控制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对全省饮用水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江、河、湖、库的水域和集水区内一定范围的陆域划定的保护区域。

江、河饮用水源控制区为江河最高水位线向两岸陆域纵深两千米内的集水范围;

湖、库饮用水源控制区为水库正常水位线向陆域纵深两千米内的集水范围。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的准保护区。

第十条饮用水源控制区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有关市人民政府意见,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划定。

跨地级以上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控制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确有必要调整的,按照第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树立界碑,明确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供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必要时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三章饮用水源控制区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饮用水源控制区内的城镇和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独立工业区、居住小区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饮用水源控制区内的城镇应当建设符合卫生标准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或者统筹建设区域性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饮用水源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污染物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线路板印刷、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冶炼、屠宰等污染严重的项目;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或者将清洗此类物体的污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

第十七条饮用水源控制区内严格控制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油类及有毒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

(二)新建、扩建油类、垃圾、煤、水泥、石灰、砂石码头;

(三)新建、扩建造(修)船厂。

新建、扩建上述项目或者设施,必须符合污染防护缓冲距离要求,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源控制区内造(修)船、使用船舶装载和运输油类或者有毒物品,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

第四章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

第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含放射性物质物品、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设置装卸油类、垃圾、煤、水泥、石灰、砂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设施,从事装卸油类、垃圾、煤、水泥、石灰、砂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输送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造(修)船厂,从事造(修)船作业;

(五)使用车辆运输剧毒物品;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或者使用农药、化肥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新建、扩建占用河面经营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经营活动;

(八)设置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从事禽畜饲养活动;

(九)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种植可能污染水体的植物;

(十)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一)开山采石、取土、围水造田和非疏浚性采砂。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运载其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防溢、防渗、防漏设备;

(二)配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

(三)配备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三)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和密度。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以及其他与供水无关的设施;

(三)设置排污口;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五)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六)在河段两岸堤围内坡线之间和水库库区从事农业种植活动;

(七)从事旅游、游泳、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八)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设置饲养场、厕所和堆放垃圾。

第二十六条规划、建设公路、铁路等交通项目和管道运输项目,应当尽量避开饮用水源保护区。

确需穿越保护区的,应当经划定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污染防治规范的要求采取防治措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实施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发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域的规划管理;

(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供水布局,加强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水体自净能力,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污染的监督管理;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污染的防治,控制水产养殖业对水质的污染;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禽畜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将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村镇规划,做好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二)做好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

(三)推广生态农业和沼气工程,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种养业等农业污染。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出现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必须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通知有关取水单位。

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事故责任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停止污染物排放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取水口的单位应当经常巡查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时制止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危及饮用水源安全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控制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对区内原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易地发展,引导和扶持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饮用水源控制区内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水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

(二)项、第二十条第

(二)、(三)、(四)、(七)、(八)项、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十三条第

(一)、

(二)、(三)项的规定,新建、扩建、设置禁止的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含放射性物质物品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油类、酸碱类物质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其他污染物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从事造(修)船作业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二)项规定,从事装卸油类、垃圾、煤、水泥、石灰、砂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作业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从事非疏浚性采砂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源控制区内造(修)船、使用船舶装载和运输油类或者有毒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扩散等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从事禽畜饲养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放养禽畜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从事开山取石、取土、围水造田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行使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重大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对失职、渎职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行使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二○○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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