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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房屋买卖合同重大误解房屋买卖合同重大误解房屋买卖合同篇一: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2)范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黔法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陈思维,男,生于1980年11月14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杨泽禄,男,生于1955年12月29日,汉族,住(略)。

原告陈思维与被告杨泽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20XX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思维,被告杨泽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于20XX年9月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了6万元定金,但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卖与他人。

后经双方协议,由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万元,并于20XX年3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到期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3840元和办证费用3500元。

被告辩称:

10万元欠条是答辩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双方实施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是因为承包人未按时完工,房屋未能在约定期间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买此房了,要求退款。

但因钱被他人挪借,未能归还。

20XX年元月原告及其妻子,还有一名姓杨的女律师到我家要求对此事作个了解。

杨姓律师称,该6万元是定金,违约方应双倍返还,即12万元。

后原告妻子就说只要10万元,而且不解决就不走。

杨姓律师写了张10万元的欠条,我与妻子认为律师说的不会错,虽然不愿意,也只得违心的签了字,后来经过咨询才得知,支付的6万元不等同于定金,不应适用双倍返还。

原告利用被告没有文化、经验,让被告对该6万元就是定金的重大误解,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因此该欠条应该予以撤销。

办证的3500元钱未交给被告,因此,不应由被告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

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购房合同一份。

证明并未约定定金。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XX年9月29日,原告陈思维与被告杨泽禄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泽禄将其房屋的第四楼卖与原告,房屋竣工后交付。

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时支付6万,房产证办好后,再支付5万元,总价11万元。

另查明:

被告杨泽禄未能按约定时间交房,并将约定房屋卖与他人。

事后,被告杨泽禄出具10万元欠条,并约定20XX年3月30日前还款,以及到期未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

原告陈思维与被告杨泽禄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杨泽禄未按合同如期交房,并将约定房屋卖与他人,属于违约。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事后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杨泽禄以欠条形式约定返还原告陈思维10万元,以及还款期限和利息。

被告杨泽禄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办证费的交纳情况,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泽禄支付原告陈思维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XX年3月30日至20XX年7月30日的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思维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杨泽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篇二:

购销合同中重大误解和恶意欺诈1989年9月,浙江省永嘉县某机电设备厂(本案原告)通过信函方式同汉沽区某公司(本案被告)签定了一份铅封及铅封丝的购销合同。

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105铅封一万千粒,每千粒25元;铜质铅封丝五千千米,每千米100元。

同年十月份交货,供方代办托运,货款托收承付。

合同未有注明总金额。

同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电称:

“于10月22日向贵公司发运铅封500千粒,铅封丝500千米,货款并包装费73091.50元,本厂于24日向贵公司托收,请接单后即付,余货将产好,即予发运。

”被告于10月30日接到电报及托收单后,方察觉双方所签合同,由于经办人员疏忽大意,对铅封和铅封丝的数量单位有重大误解,因而导致数量扩大了一千倍。

使本来货款价值九百多元扩大到九十多万元。

如按此合同履行,将会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同时发现原告要求托收付款的手续不健全,没有铁路承运部门的货物运单及领货凭证,怀疑原告可能是在没有发货情况下,即向被告骗取货款。

基于以上考虑,被告即刻于当日回电:

“定购铅封一万粒,铅封丝五千米,请按此数发货。

”要求原告变更合同数量。

同时以“货未到,与交货单不符”为由拒付了货款。

原告接电后回电仍坚持合同原订数量,并催被告付款。

11月下旬,被告先后收到了原告寄来的领货凭证,铁路运单及发来的部分货物,被告收到货后,妥善保管起来,等待解决问题。

12月下旬,原、被告双方经当面协商未果。

原告(:

重大误解房屋买卖合同)于1989年12月28日向浙江省永嘉县法院起诉。

原告起诉意见:

原告要求向被告追索已发货的货款及运杂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已装好未发运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失。

律师诉前工作及代理意见:

通过对案件的分析,代理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对方利用我方有重大误解,从而实施欺诈行为的案件。

案件本身有一定的复杂性,加之异地应诉,要想扭转我方被动局面确实不容易。

一方面我方提出自己有重大误解行为,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我方首先负有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我方怀疑原告有欺诈行为,必须取得确凿的证据,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变被动为主动。

如何把我方的怀疑、猜测变为事实,关键是要在原告当地取得原告弄虚作假,实施欺诈行为的充分证据。

此案前途究竟如何?

被告及代理律师怀着矛盾的心情踏上了赴永嘉应诉的路程。

经过在永嘉县当地调查了解情况和在法院阅卷,被告的怀疑均得到了印证。

1、代理律师经向金华大众货物联运站调查证实,原告于89年11月8日才委托该站发货,托运单记载的托运日期10月22日,是被告自己伪造填写的。

2、代理律师在永嘉县法院阅卷时,案情又有新突破。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实自己于89年10月22日委托永嘉县城关南北托运站向被告发货的货物托运单,作为已向被告发货的证据。

托运日期是89年10月22日,看到这份托运单,代理律师立刻就意识到这是假的,同一批货,原告不可能委托两个托运部门。

是原告为了证实自己10月22日发的货而向法院提供的假证据。

经向该托运部老板调查,在事实面前他只得承认是原告找到他,在未发货情况下,伪造了发货的托运单。

在法院开庭时,原告不承认被告有重大误解行为和自己有欺诈行为。

审判员也认为这是一起简单的购销欠款纠纷,说服被告付款。

为此,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以下答辩及代理意见:

1、被告的行为是重大误解行为。

代理律师首先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与宁波水电厂订购计量指示机构一万套的合同。

说明被告向原告订的一万粒铅封和五千米铅封丝是为其配套的,并且提供了当被告发现订购产品数量发生重大误解后,立即多次去电原告要求变更产品数量的函电底稿。

说明被告以上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关重大误解行为的法律特征。

2、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

根据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原告弄虚作假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往来函电材料证实,原告收到合同后,应当意识到被告对合同数量有重大误解,原告如果及时去电与被告核实,就根本不会发生以上纠纷。

而原告却采取了相反态度,即利用被告的过失行为,妄图达到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合同数量有误,原告并非没有发现,因为,如果按合同上的数量组织生产,原告根本没有这种能力。

合同价款高达92万元,所需原材料至少是50万元。

根据被告代理律师向永嘉县工商局了解,原告是家庭股份制企业,注册资金仅五万元,88年实际完成产值5万元,按实际交货89年两个月完成产值不到3万元。

因此,无论从生产能力及资金实力,原告都是无法如期履行合同。

假设原告确实认为被告就是按合同上订的数量要货,由于自己的生产能力有限,原告也应该怀疑数量有误,而与被告进行核实的。

可是,原告却没有这样做。

经过调查证实,为了达到骗取被告货款的目的,原告在没有向被告发货的情况下,于89年10月22日于与永嘉县城关南北托运部串通办理了50件铅封、30件铅封丝的假托运手续。

原告就是凭借这个假手续于89年10月24日办理托收,并于10月30日要求被告付款。

在原告玩弄的伎俩叫被告识破后,无奈,原告只得于89年11月8日才将部分货直接拉到金华大众货物托运站委托办理托运手续。

又在该运单填上了10月22日的日期。

继续伪造事实,以图蒙混过关。

原告以上所为,是在骗取被告货款的目的没有达到后,为了掩盖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惟恐承担逾期履行合同的责任。

并且以少发货,多要款的手段达到骗取被告货款的目的。

如果说被告由于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有错误认识,使由此产生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属于重大误解的话,那么在原告方则是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则是故意了。

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

被告为此请求法庭:

1、依法确认被告的重大误解行为;2、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双方的购销行为,将已发运的货物退回原告,损失原告自负;3、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发表后,庭审形势发生了180度的变化,原告代理律师当庭表示原告实施的有些行为没有如实向其介绍,对原告代表人进行了责难。

原告代表人在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了错误,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裁判和调解,并向被告表示了歉意。

法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代理律师意见极为重视,表示要认真研究认定。

暂时休庭后,法官主动上门到我方住处征求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鉴于原告代表当庭认错的诚恳态度,考虑到原告已发部分货的事实,法官建议被告最好以调解方式结案。

经与被告代表人认真分析研究认为,我方提出的对本案的观点基本被法庭采纳,我们已达到了此行的目的。

考虑到我方的实际需要和路途较远为减少讼累,我方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

庭审结果:

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

对此,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90)永法经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是这样表述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被告方从事草率,造成合同数量有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该合同应确认为部分有效。

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明知被告误签合同,但完全可以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逾期强行发货,并采取少交货,多托收货款的不正当手段,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继而在本院审理该案时,又向本院提供伪造的托运单,其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工作不慎,对合同计量单位审查不严,造成合同数量千倍之差,对酿成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

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4项第2目,第32条第1款之规定,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自愿将已发的464千粒的铅封价格从每千粒42元降为每千粒25元;二、被告自愿接收原告已发的464千粒的铅封,计货款11600元,铅封丝105.70千米,货款10570元,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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