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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及相关对策Word格式.docx

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

四十七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这说明我国己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了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

下面的一组数据很能说明这个问题:

据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

证人出庭率仅有5%。

江苏省某市法院虽经再三通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

据福建省检察机关1997年的一份调研报告:

由于证人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所以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现象相当普遍,永春县法院审理的100件刑事案件,证人到庭率仅为25%,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

据我国一位著名律师辩护的20起刑事案件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起,占20%,无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6起,占80%。

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起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

1998年该地区共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77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7件,约5%。

从以上统计数据不难看出,我国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一般在5%左右,几乎所有地区都存在证人不出庭现象。

无论是普通刑事

庭作证。

4、证人因名利得失和受贿等原因而不愿出庭作证。

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上下级关系,曾受到被告人的提拔重用,怕作证后被认为是忘恩负义。

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事、亲属、朋友和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出庭作证后害怕牵扯自己的切身利益。

还有个别证人私下接受当事人及亲友的贿赂后以不出庭作为交易间接回避,这也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

5、文化水平低,表达能力差,不会作证。

有的证人因为文化水平低,没念过几年书,出庭作证害怕说了上句忘了下句,想说又害怕说不好,自己认为不会作证,还不如不出庭作证为好,所以就不出庭作证。

6、传统观念影响证人出庭作证。

【3】儒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孔丘提倡仁者“爱人”,要求“克已复礼”,重“人治”、轻“法治”,崇尚“无讼”。

他的法律思想,经过战国时期孟轲、荀况和西汉董仲舒等儒家人物的继承、发展和改造,最终变成了封建社会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长期影响着封建社会的立法和司法活动。

时至今日,它还深刻地影响着我国广大民众的思想和言行。

因此导致证人缺乏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以上是我国证人出庭难的症结所在,为消除这一瓶颈,提出以下对策。

三、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对策

如前所述,导致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因此,我们也应采取多种措施加以解决。

笔者认为,除了转变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和工作作风,提高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及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和作证理念外,最重要的措施应是构建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健立证人特权规则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则。

证人特权又称证人特免权或免证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者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

其主要包括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近亲属特权、职业特权。

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价值之选择,国外的立法几乎都规定了证人特权制度。

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对此未加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逐步构建我国证人特权规则。

主要包括:

1、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

亦称反对被自我归罪特权,它赋予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以刑事责任豁免权。

该特权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

美国、韩国、德国刑事诉讼法中都以不同方式规定了证人自证其罪的权利。

2、近亲属特权。

即证人可以拒绝做出可能使其近亲属被刑事追诉或受有罪判决事实的证言。

“亲亲相隐”的儒家思想在我国具有悠久的传统,至今仍深深地影响着广大民众。

因此,笔者认为,证人的近亲属特权应当适当加强,享有特权的近亲属范围应适当扩大,以适用国情之需要。

具体包括:

(1)被告人的配偶;

(2)被告人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被告人的直系姻亲和二代以内的旁系姻亲。

3、职业特权。

即证人对从事特定职业而获得的相关秘密拒绝提供证言的特权。

如德国刑诉法第53条、韩国刑诉法第149条和日本刑诉法第159条等都规定了律师与当事人间的特权、医生与病人间的特权、宗教职业者与信教徒间的特权等。

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应明确以下职业者享有职业特权;

(1)律师、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代理人、公证人;

(2)医生、护士、药剂师、药商等从事医疗服务和药品经营的人员;

(3)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等财务人员;

(4)心理咨询专家、心理咨询热线服务人员等相关职业者;

(5)上述职业者的辅助人员。

关于职业特权的例外,笔者认为应包括两方面:

(1)本人同意;

(2)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

  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性规定。

法律同时也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4】如韩国刑诉法第314条、德国刑诉法第251条和日本刑诉法第321条都明确规定了证人因死亡、精神或身体的障碍、下落不明、路途遥远等特定情况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则。

但我国立法却缺乏证人出庭作证例外规则的明文规定。

为此,笔者建议立法可规定下列情形证人可不出庭:

1、证人死亡;

2、证人因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出庭的;

3、证人因年迈、怀孕等特殊情况出庭作证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健康而不便出庭;

4、证人下落不明;

5、路途特别遥远、交通极为不便,综合其证言意义,认为不能要求到庭的;

6、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的;

7、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同意不出庭的。

(二)健全证人保护机制

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曾说过:

“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

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

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保护证人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1、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虽然我国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没有明确三机关的各自保护职责,由于分工不明,导致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有效地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甚至发生互相推脱的现象。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具有明显的人力、物力和先进技术设备等优势。

因此,建议将我国的公安机关作为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以便能更有力地保护证人。

另外,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工作,还需要其他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配合和努力,以便全方位、多角度切实有效保护好每位证人。

 2、明确证人保护对象范围。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打击、报复的不仅是证人本人,而且往往包括证人的近亲属。

因此,证人保护的对象,不能仅限于证人,还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人。

因为证人保护制度所保护的是一个信息源,保证的是追诉犯罪的信息不至因恐吓行为而减少、枯竭。

另外,在保护的内容上,不仅要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尊严不受侵害,还要保护证人的财产安全、住宅安全、生活安宁等多个方面。

3、实行庭前、庭中和庭后相结合的保护方式。

庭前保护是在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取的预防性保护措施。

如在侦查阶段对证人的身份保密等。

对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如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恐怖犯罪案件中的重要证人派出警察24小时全程保护,以防止对证人进行打击和报复。

庭中保护是对证人出庭作证期间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如:

隐名保护,遮蔽保护,回避保护,影像作证。

我国现行立法仅对证人的庭后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对证人庭前和庭中保护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司法实践中,证人在作证前因受威胁、恐吓而不敢作证的现象屡见不鲜,证人当庭公开作证而庭后因此受到打击和报复的也时有发生,因此,我国必须构建完善的证人庭前和庭中保护制度,并将庭前、庭中和庭后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便切实保护证人。

(三)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

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付出或一种经济利益的丧失。

从公平原则出发,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确有必要。

它既是对证人作证行为的一种激励,更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有力保障。

因此许多国外立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5】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

“被传唤的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旅费、津贴和住宿费。

”等。

因此,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及享受的范围。

笔者认为,从实际情况出发,经济补偿范围应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生活费和误工费。

关于经济补偿的来源,公诉案件一律由国家财政负担。

在审判阶段,具体由法院统一支付给证人;

自诉案件先由自诉人预先支付,然后再由败诉方负担。

(四)建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

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要承担何种责任、应受何种制裁却没有任何的规定。

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

草案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十日以下的拘留。

这一草案的规定,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解决证人出庭难的良策。

证人作证是一种他利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奖励,证人行为的积极性得不到肯定。

奖励制度作为证人作证的一种激励机制,既体现了对已作证者作证行为的肯定,又是对尚未作证者树立作证信念的一种潜在鼓励。

在一定程度上还能改变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之现状。

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目前证人奖励制度仅可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1)制止犯罪行为的见义勇为者积极主动出庭作证的或其他积极主动出庭作证且证言对定案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2)重大案件特别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案件中关键证人或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

结语

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是一个长期性的历史问题,它的解决并非一日之功,中国法治的完善之路任重而道远,本文仅据司法实践的现状提出一点拙见,希望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尽微薄之力。

注释

【1】《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30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

【3】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

【4】如韩国刑法第314条、德国刑诉法第251条和日本刑诉法第321条;

【5】《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

参考文献

武鼎之:

《证人证据,良策和在》《人民检察》1993第3期。

何家弘:

《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张国华:

《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英]丹宁勋爵:

《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墉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王进喜:

《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姚莉、吴丹红:

“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研究”,载陈光中主编:

《诉讼理论与实践—2003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答谢词

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从论文的选题到确定思路,从资料的搜集、提纲的拟定到内容的写作与修改,继而诸多观点的梳理,都得益于江照信老师的悉心指导和匠心点拨。

在此,谨向江老师表示我最衷心地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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