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责清单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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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款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新增一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74号附件2第3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第88项
1.受理责任:
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建立信息档案;
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2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新增一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2017年贵州省政府令174号)附件2第2项
在部门网站和贵州省企业公共信用平台公示和传输相关许可信息。
并将相关许可、监督、检查结果在部门网站和贵州省企业公共信用平台进行公示和传输。
3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国务院令第174号修订)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46号附件2第4项)
在部门网站和贵州省企业公共信用平台进行公示和传输。
并将相关监督检查结果在部门网站和贵州省企业公共信用平台进行公示和传输。
4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11项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55号)附件2第3项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新增一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贵州省政府令174号)附件2第4项
5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主席令第24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6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64号)附件2第15项
7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备案,擅自从事职业中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社部令第38号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
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8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10
对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等业务行为的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43条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11
对用人单位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社部令第38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
(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
(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12
用人单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社部令第38号修订)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13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明示有关事项、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行为的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