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文详解同业类信贷业务交易结构及监管政策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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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方协议模式产生的背景很大程度上是银行为了解决8号文颁布后的存量非标债权问题。

银行A最初用理财资金投资信托产品形成了非标债权,基于监管部门对于非标债权的比例要求,银行A将信托受益权卖断给银行B,但同时向B银行出具信托受益权远期回购函。

这种模式下,银行A用卖断协议将此前形成的对融资客户的非标债权出表,与银行B签订的远期回购协议则为抽屉协议。

银行B将资产计入买入返售科目。

4.同业存款配资模式

在该模式中,C银行向B银行配一笔等期限等额的同业存款,B银行通过过过桥方A银行以对应金额和期限向融资客户发放一笔信托贷款。

C银行有两种选择:

一是承诺远期受让B银行的信托受益权(即标准的同业存款),二是以该笔同款存款质押或者单独出函说明该笔同业存款是对应某一笔信托贷款的,当信托贷款不能偿付时,同业存款不用兑付。

配资模式下的B银行只是将C银行的同业存款转换为投资非标资产的资金,真实出资方C银行就是兜底行。

5.抽屉协议暗保模式该模式是最简单、最基础的操作模式。

通常是B银行由于信贷额度或贷款政策限制,无法直接给自己的融资客户贷款时,找来一家A银行,让A银行用自己的资金设立单一信托为企业融资。

这种模式下,B银行作为风险的真正兜底方,与A签订承诺函或担保函(暗保),承诺远期受让A银行持有的单一信托受益权或者基础资产。

B银行有两种兜底方式,一种是B银行出资受让信托受益权,另一种是B银行直接收购针对融资客户的基础资产。

(二)银证合作业务1.委托贷款模式

在该业务模式下,融资方D一般为委托方A银行的授信客户,大部分属于房地产公司,A银行欲向其提供融资,但受制于监管指标或融资方D的行业限制,无法通过表内贷款科目实现放款。

于是,A以理财资金委托证券公司B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B完全遵循A的投资指令,在银行C开立贷款资金账户,委托C贷款给企业D,B收取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费。

除了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理论上可以投资法律规定的任何标的。

向客户贷款不是投资,所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需要委托银行或信托公司贷款。

2.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模式

在整个交易结构中,委托方A变成了过桥行,其作用是帮助出资方E不出现在业务链条中,从而规避监管。

理论上银行A先用等同于贷款金额的自有资金委托B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对象为委托贷款,之后E再用贷款资金向A购买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

实际操作中,因为定向合同成立委托资金起始运作日与A、E银行受益权转让日都是同一日,所以现在通常过桥行都不用自有资金垫付,而是等实际出资行划款过来后再转到资管计划的托管账户。

收益权转让的目的无非是为了规避监管,规避8号文对非标资产规模的红线限制。

A银行将资管计划收益权卖断给E银行,同时向E银行出具收益权远期回购承诺函(抽屉协议)。

这种“卖断+远期回购”模式下,A银行用卖断协议将此前形成的非标债权资产出表,降低理财资金对接非标债权资产的比例。

E银行因有A银行出具的远期回购承诺函,将所受让的非标资产计入买入返售科目,隐藏了非标资产的规模,减少了风险计提。

当A银行被监管机构现场检查时,通常只会拿出卖断协议,与E银行签订的远期回购协议作为抽屉协议隐藏起来。

而当E银行面对监管机构检查时,则把两份协议都拿出来,以证明针对融资客户的风险收益已经转移给A银行。

(三)银证信合作业务银证信合作业务的基本模式跟上述银证合作的模式大致相同,只需把受托行(资金发放银行)改为信托公司即可。

但在这里我还是想从资金来源的角度解读一下这种业务模式中的一些新的有意思的细节,这些细节的操作手法在上述银证合作业务中也同样适用。

1.以理财资金对接模式

银行A以理财资金委托证券公司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公司成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信托向特定融资客户发放贷款。

同时,实际出资人银行B认购了理财产品,并要求A出具兜底协议,承诺承担风险。

该业务模式的独特之处在于,银行A与银行B签署理财购买协议,风险提示协议,表明风险由银行B承担,银行A不承担任何风险。

但是协议签订日,银行A向B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风险。

承诺函系抽屉协议,该模式即为抽屉协议暗保模式。

2.以自有资金对接模式该模式中,双方出表的方式为签订担保和反担保的抽屉协议,B银行向A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于资产受益权转让日或资产提前终止日受让A银行持有的资管计划收益权。

A银行又出具承诺函,承诺免除B银行在前述承诺函项下所有购买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导致收益权乃至贷款“失踪”。

A银行对资管计划的投资一般记入买入返售其他资产科目,而未记入应收款项投资科目,主要是为了减记风险资产。

3.以同业资金对接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有:

一是通过“同业存款”的形式将银行承诺隐形化。

兜底银行C作为保证金的资金是以签订《同业存放协议》的形式存入银行A,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其他合同中较难发现银行C的存在。

二是额度占用方与实际风险承担方相分离,无法真实反映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敞口。

银行A在核算时计入“买入返售资产”科目,同时占用回购方银行B的授信额度。

通过交易结构图可知,业务的实际风险承担方为银行C,但银行A却并未占用对银行C的已有授信,甚至可能并未对银行C核定授信额度。

额度占用与实际风险承担的分离,使银行A无法准确计量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敞口,从而降低了其信贷管理的有效性。

以上是银行与信托、银行与证券合作开展同业类信贷业务的主要交易结构详解,由于银行与基金公司(子公司)和保险公司合作开展类信贷业务的交易结构与银证(信)合作业务交易结构几乎相同,此处不再赘言(注:

此处强调的是交易结构的相似性,事实上信托计划、券商、基金、保险资管计划从发行条件、投资者准入、投资标的限制等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改天有空可以慢慢为诸位看官道来)。

(四)金融资产交易所债权

委托方A和管理人B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与推介人F、融资方D签订《委托债权投资协议》,定向计划投资融资方D在交易所C挂牌的债权,即摘牌。

推介人F负责融资人进行尽职调查,项目涉及担保的,需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审核,并出具评审意见。

该模式的实质也是作为委托人的银行A向自己的融资客户D贷款。

(五)有限合伙套信托模式

在该模式又被称为信托合伙制,是指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向出资人募集资金(资金来源为银行理财资金),并以信托产品作为有限合伙人(LP)参与合伙制企业,而融资人大股东或关联方作为一般合伙人(GP)参与合伙企业并与信托计划签订远期回购合伙份额的协议,以作为对融资方的担保。

GP实际出资较少,LP出资占绝对多数,但企业运营由GP主导。

通常LP获取固定收益,相对收益率较低,GP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博取更高的浮动收益回报。

采用该模式最大的好处在于税收方面的优惠,相关法规政策已明确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此外,该模式较为灵活,一方面可以将一部分债权类资金转化为股权性资金,满足项目资本金相关要求。

另一方面可以根据需要不断变化整个交易结构,如将信托产品分级,由银行理财资金持有优先级获取固定收益,合伙企业关联方持有劣后级作为增信措施。

或者可以将信托、合伙企业不断进行互相嵌套,将多笔资金分别进行包装,实现隐瞒出资人等各种目的。

三、监管政策通过上述交易模式分析可知,所谓“类信贷”的实质就是信贷业务,目的都是向自己客户融资。

只是通过增加“通道”和各种“即期卖断——远期回购”抽屉协议腾挪信贷资产,将表内信贷资产转移至表外,让信贷资产“失踪”。

“通道”还将银行和企业之间的融资行为被掩盖为银行与金融同业之间的金融资产投资关系,不占用信贷规模,降低了风险资产规模,又能够绕开信贷规模和投向的约束。

这种借助“通道”嵌套一层或多层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的交易安排,容易造成不同金融主体风险的交叉传染,引发所谓的“交叉金融风险”,还容易让监管统计数据失真,误导各种金融、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因此在监管部门眼中基本属于违规行为。

对此,监管部门已经或者正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进行遏制,但由于目前分业监管的体制,导致该类业务监管空白点较多,无法彻底禁止(当然这是后话,现有监管体制弊端等问题暂时按下不表)。

在这里,我仅对近年来与该类业务相关的主要监管政策进行梳理,经梳理后发现监管的思路大致可以总结为:

控规模、去通道、实施穿透管理、缩短金融链条。

早在2009年,针对当时银信合作业务出现明显的“通道业务”特征,如信托公司怠于管理银行指定项目、银信理财资金受让本行信贷资产,信贷资产非真实转让等乱象,银监会就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明确提出了信托公司“自主管理”的概念,即: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

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信托计划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2010年,针对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规模激增,交易模式复杂,导致风险积聚的局面,银监会又发布了《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从设置严格的监管指标入手,对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加以规范。

规定:

对信托公司而言,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

对银行而言,针对存量银信理财业务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2010、2011)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2011年,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通知》(银监发〔2011〕7号),该通知是72号的补充、细化,旨在督促信托公司、银行进一步做好融资类银信压降工作。

主要规定有两点:

一是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

二是信托公司信托赔偿准备金低于银信合作不良信托贷款余额150%或低于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余额2.5%的,信托公司不得分红,直至上述指标达到标准。

2013年,针对非标横行、通道泛滥、影子银行风险问题突出的局面,先是银监会于年初发布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该文件对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进行了规范,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之后在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旨在有效防范影子银行风险,107号文首次对通道业务提出了总体监管要求,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与合作各方,需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与通道功能主体,以免责任推诿。

规定“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

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文件还指出:

商业银行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提资本和拨备。

商业银行代客理财资金要与自有资金分开使用,不能购买本银行贷款,不得开展理财资金池业务,切实做到资金来源与运用一一对应。

加强信托公司业务转型。

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推动信托公司业务模式转型,回归信托主业,运用净资本管理约束信贷类业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

建立完善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

2014年,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其中规定,“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参与主体责任。

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进一步加强业务现场检查,防止以抽屉协议等形式规避监管。

”99号文再次强调了国务院107号文关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与合作各方,需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与通道功能主体,厘清权利义务,以免责任推诿”的要求。

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

对已开展的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业务,要查明情况,摸清底数,形成整改方案,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监管机构”。

在这期间,除银监会对于信托公司通道类业务的监管外,相关资产管理行业相似的监管思路也可见于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中证协发[2014]33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加强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发[2013]29号)、证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证监办[2014]26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中。

当然,2014年最不能错过的就是同业新规了,5月16日,央行和银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同时银监会发布了《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旨在规范同业非标业务。

127号文首先从同业业务规模控制下手,规定“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

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其次规定了买入返售资产的范围,“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

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第三是对“买入返售三方合作模式”提出限制。

规定“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是规范了同业授信管理,规定“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此条实际上限制了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同业业务的权限,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同业业务扩张规模。

该通知乍一看很严厉,但实际执行效果将大打折扣,“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的规定从政策上打击了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中卖出方的动力,但仍然无法解决抽屉协议的问题,即监管机构在现场检查时看不到卖出方的回购合同(抽屉协议),因此实际意义有待考验。

“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规定是从政策上向抽屉协议开刀,但实际中,现场检查时如何对业务链中多家金融机构同时进行检查核对仍然是难题。

这就是导致各类同业类信贷业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与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现状不符。

至于140号文,只是银监会根据127号文发布的针对银行的配套政策,规定“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由法人总部建立或指定专营部门负责经营。

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同业业务,已开展的存量同业业务到期后结清;

不得在金融交易市场单独立户,已开立账户的不得叙做业务,并在存量业务到期后立即销户”。

慢慢的,时间飘到了2016年,在这一年里,伴随着中央“三去一补一降”政策的推行,金融监管部门在同业类信贷业务等资管通道业务方面加大了监管力度。

银行理财方面:

2016年7月27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本次征求意见稿是在对现行监管规定进行系统性梳理整合的基础上,结合当前银行理财业务发展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制定的,旨在推动银行理财业务规范转型,促进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并有效防范风险。

征求意见稿对银行理财业务监管重点包括:

对银行理财业务分类管理,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

禁止发行分级产品;

银行理财业务进行限制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等。

信托业务方面:

2016年3月18日,银监会发布了《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这是继2014年4月,银监会下发《关于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99号文)之后,又一次系统性风险指导。

该文件的内容主要有四点:

一是对信托资金池业务穿透管理,重点监测可能出现用资金池项目接盘风险产品的情况,同时强调对99号文中非标资金池的清理;

二是结构化配资杠杆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

1,最高不超过2:

1,相比之前业内常见的3:

1有明显的压缩;

三是对信托公司的拨备计提方式提出改变,除了要求信托公司根据资产质量足额计提拨备,还要求对于表外业务以及向表内风险传递的信托业务计提预计负债;

四是对信托风险项目处臵从性质到实质的转变,要求把接盘固有资产纳入不良资产监测,接盘信托项目纳入全要素报表。

证券期货方面:

2016年5月1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修订版,征求意见稿)》,修订的背景主要是由于防风险的需要,杠杆倍数的要求需要加以调整,违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以及违规聘请投资顾问等新的情况需要纳入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也需要纳入统一的自律管理范围之内。

2016年7月15日,修订后的行为细则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的文件形式由证监会发布,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一是涉及资管机构范围扩大。

《暂行规定》涉及的资产管理机构包括:

券商资管、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二是限制结构化产品的负债端杠杆率水平。

暂行规定明确了结构化产品的负债端杠杆倍数=优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其中中间级份额也计入优先级,进一步提高了结构化产品的杠杆限制。

此外,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结构化产品负债端的杠杆倍数,其中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超过2倍。

与此前出台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将期货资管以及非标类资管的杠杆倍数从3倍降低至2倍,杠杆率进一步压缩。

三是限制集合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端杠杆率水平。

关于集合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产端融资杠杆率,暂行规定区分了结构化和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融资杠杆率上限维持在140%,将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融资杠杆上限限制在200%。

四是禁止嵌套和资金池操作。

规定实行穿透检查,并提出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能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包括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操作,资金和资产无法明确对应,未单独建账等行为。

五是禁止预期收益率宣传,禁止对优先级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规定了不准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不允许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的规定,也就是劣后方仅以资金为限承担风险,防止结构化产品“类借贷”化,从监管机构的监管思路看,就是要禁止劣后为优先级提供任何补偿或收益保障措施,仅以劣后资金为限提供增信,那么优先级的收益率并没有足够保障。

基金子公司方面:

2016年5月18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指引》两份文件的征求意见稿下发到各基金公司和子公司,证监会拟对基金子公司设立设置一系列门槛,对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专户子公司实施净资本约束为核心的风控管理和分级分类监管。

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收紧基金子公司成立门槛。

文件新增了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非货币市场公募基金规模不低于200亿人民币,同时基金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的规定,大幅度提高了基金公司的准入门槛。

从目前的公募基金尤其是银行系公募基金管理的规模看,一半左右不满足200亿非货币市场基金的规模。

二是新增对基金子公司的净资本约束。

文件新增了第三章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的风险控制内容,规定专户子公司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持续满足下列风险控制指标: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调整后的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

(三)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

(四)净资产不得低于负债的20%。

三是基金子公司需计提风险准备金。

文件规定专户子公司应当按照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达到子公司所管理资产规模净值的1%时可不再计提。

保险资管方面:

2016年6月1日保监会向各保险资管公司下发了《中国保监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各保险资管公司清理规范银行存款通道等业务。

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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