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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问题研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二、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三、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过去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4、审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于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

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

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中国民间借贷法律相关规定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审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

上海五色土就人们对自然人借贷合同中最关心的利息、违约金等做相关分析,与1991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见》)比较。

一、浮动利率变为固定利率

1991年《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015年《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五色土点评:

将36%的比例替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划了“两线三区”,24%以下为司法保护区,24%-36%之间为自然债务区,36%以上为无效区。

2015年上海民间借贷的利率行情在年18%左右,低于24%的水平线。

二、自然人借贷直接的利息约定 

1991年《意见》第八条: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2015年《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

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

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必须明确利息,否则将得不到保护。

三:

逾期利率的计算

1991年《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

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

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2015年《规定》第二十九条: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逾期利率固定,但是不约定逾期利率是不能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以前利率虽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债务人要求退还已经

支付的利息,法院是不支持的,但是《规定》明确了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

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

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

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

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

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

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

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

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

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

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

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

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

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

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

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

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

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

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

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

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

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

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

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

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

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

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

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

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

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

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

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

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

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

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

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

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6、案例解析-父债子还

"

父债子还"

在中国有着根深蒂田的文化传统根源和法律传统根源。

但是,父债子还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相符合,那么父债子还是不是使用于现在的法律呢?

请阅读下面以案例解析父债子还的内容。

案例一:

父亡财产空, 

债务成泡影

阿荣旗那吉镇郭某的父亲退休后,经常喝酒赌博, 

郭某每月从工资中拿出1 

50 

元支付其父赡养费。

由于开销过大, 

每月500 

元的退休工资加上郭某1 

元的赡养费仍满足不了其父的生活需求, 

其父不但卖掉了家中的房子, 

还负债数千元。

今年2 

月份郭某的父亲去世后, 

非但没给郭某留下任何财产, 

反惹得一些债权人上门讨债, 

郭某拒绝偿还, 

但债权人认为父债子还是天经地义的事。

双方争执不下, 

最后诉诸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由于郭某独立生活后每月从工资中支付其父的赡养费用, 

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郭父生前借债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 

去世后又未留下任何遗产, 

所以, 

法院判决郭父所欠债务不应由其子郭某偿还。

案例二:

还款凭自愿,不还不犯法 

2003 

年9 

月, 

宁津县某村农民张某因为做生意缺钱, 

从朋友王某那里借了3 

万元钱,后因生意亏本, 

没有能按约定时间偿还。

更不巧的是, 

不久后张某在一场车祸中受了重伤,在花一大笔钱救后还是不治而亡, 

死时家徒四壁, 

没有任何遗产。

今年3 

月份,王某找到了张某的儿子张山, 

要求他替父亲还那3 

万元债款。

张山想尽办法也只凑了2.5 

万元, 

并向王某表示剩余的5000 

元再无能力偿还了。

王某不同意, 

认为“ 

父债子还”是天经地义的事, 

就将张山告上了法庭。

法庭审理后, 

依法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至刚至孝好, 

义举撼人心

《南方周末》2001 

年7 

月1 

日《可敬可爱的刘波》叙述了这样一个故事。

现役军人刘波, 

在得知父亲因赌钱输掉五万余元, 

为偿赌债而贪污十几万元的事实后, 

当即向有关部门举报, 

并动员自己的父亲坦白,使父亲认识罪行, 

接受制裁, 

减轻自己的罪责。

然而, 

父亲有五万多元赃款无法退赔, 

这个沉重的债务就背在了刘波和他的母亲身上。

刘波从部队复员回到家乡, 

千方百计地筹钱, 

但是仅仅靠他的努力, 

就是节省再节省, 

也达不到还清“ 

父债的目标。

刘波的亲人不忍这一家人吃糠咽刘波的战友和部队领导不忍刘波忍饥受饿都慷慨解囊无私捐助,但还是凑不够这笔债款。

刘波毅然走向血站,决定卖血还债, 

只是由于不符合要求。

才没有用自己的鲜血来为父亲还债。

故事的结局是刘波终于偿还了父债, 

父亲也随之减刑。

案例四:

子承父母业 

,权责不可免

李景春的母亲徐琴于1 

996 

年1 

日去世, 

其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北乐园酒家业主。

徐琴老人共养育四个儿子、四个女儿, 

均已成人并分家另过。

995 

月28日徐琴老人立遗嘱一份, 

指定由其长子李景春继承北乐园酒家的财产及债权。

徐琴死后, 

众子女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确认遗嘱有效

 

李景春因此继承了上述财产。

徐琴生前居住的楼房, 

建筑面积55.94 

平方米, 

在遗嘱中并未提及。

众子女经协商, 

由徐琴的长女李丽珍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

其他子女自愿放弃继承权, 

并由大同区公证处于1 

999 

年2 

0日予以公证。

李丽珍于1 

月23 

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但是, 

李景春之母徐琴在经营北乐园酒家期间先后从刘志清处赊购海鲜等共欠款

3335.40 

元。

徐琴去世一个月内, 

刘志清曾向李景春索要欠款未果而提起诉讼, 

要求李景春支付欠款。

法院判决此笔债务应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李丽珍负责清偿。

不足部分, 

应由李景春负责清偿, 

在债权人未请求李丽珍依法清偿债务之前

李景春有权拒绝其清偿债务之请求。

【案例分析】

上面四则案例有很大的共同点

:

其一, 

都是债务案件;

其二, 

都是子女偿还父母债务的案件。

这些案例又有以下两方面的不同之处:

一方面, 

前两则案例法院判决儿子不承担父亲所欠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三则是儿子主动承担责任的情况, 

第四则则是判决子女承担责任的案件;

另一方面, 

第四则案例法律关系较前三则复杂, 

既有遗嘱继承又有法定继承, 

还牵涉到偿还次序的问题。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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