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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组织粮食流通、粮食库存监督检查

指导、落实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检查科

核定、发布粮食经营必要库存量。

核查粮食收购资格。

监督检查粮食经营活动。

组织开展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的监管。

组织和实施粮油库存检查。

指导开展收获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

3

拟订全县粮食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落实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指导全县粮食仓储和现代物流建设,管理有关粮食流通设施。

承担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职能;

指导、贯彻落实粮食流通发展规划、实施计划和政策措施。

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库工程项目的建设

指导全县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轮换

提出县级储备粮动用建议和计划

4

负责全县粮食存储安全管理,拟定年度安全生产规划,确保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拟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制度

定期对所辖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组织粮油管理人员和粮油储备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5

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财务会计法规制度,监管全县粮食系统财务管理工作;

负责全县粮食行业财务统计报表汇总和上报。

贯彻落实国家、省、市财务会计制度和法规

财务股

适时对有关粮食企业进行财务审计

对各企业财务统计报表汇总和上报

6

承担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办公室

二、与相关部门职责边界

管理事项

相关部门

职责分工

相关依据

案例

农药监督管理

农牧局

负责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执法检查、质量监督抽查,违法行为。

承担全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农产品生产中农药使用管理,负责有毒、有害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工作。

农药质量纠纷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肥料管理办法》。

某公司是一家农药经营企业,经营杀菌剂、杀虫剂等农业、林业用农药、蚊香等卫生用农药。

县政府农资打假协调小组组织农业、工商局、环保等部门执法人员开展联合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假农药的违法行为,部分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市民随意购买、使用相关农药的情况。

经执法人员集体会商,决定以县工商局名义对经营假农药行为进行查处;

以县农业局名义对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农药的行为进行查处;

以县环境保护局名义责令该企业经营的假劣农药、过期农药、废弃农药及其包装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以县政府农资打假协调小组名义通告县林业局、县卫生局、县粮食局做好林业用农药、蚊香等卫生用农药、储粮用农药的安全、使用的指导。

安监局

负责办理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林业局

负责对林业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工商局

查处农药质量违法行为,并依照规定将有关情况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环保局

负责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处置监督管理。

粮食局

加强对储粮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卫生局

加强对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三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四涉粮案件的监督检查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为加强粮食行政执法监督,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促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粮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督检查对象

对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调解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2.行政执法的有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3.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4.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5.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非行政许可审批、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国家、省、本市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6.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7.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1.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法进行。

2.市粮食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需要组织开展全市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监督检查措施

1.询问行政管理部门机构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3.以照相、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4.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5.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被调查或者被检查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监督检查处理

1.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报请本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粮食经营者,即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内容包括:

 

  1.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2.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3.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4.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5.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6.当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7.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8.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了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

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

  9.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10.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11.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12.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的其他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1.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3.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4.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5.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监督检查程序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

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5.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6.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

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

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8.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粮食经营者违反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9.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三、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随机抽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1.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3.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4.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的其他内容。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8.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四、涉粮案件的监督检查

群众举报、例行检查发现、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交以及其他方式披露等,属于粮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涉粮违法案件。

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专案调查。

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抽取样品进行鉴定,调取相关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对案件进行调查。

1.受理并登记案件。

2.组织实施专项调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

5.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9.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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