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病假工资计算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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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病假工资计算Word下载.docx

病假期工作年限病假工资

2个月以内发基本工资

2—6个月不满10年发基本工资90%

10年以上发基本工资

6个月以上不满10年发基本工资70%

10—19年发基本工资80%

20—34年发基本工资90%

35年以上发基本工资95%

注:

a.工作人员连续和全年累计病假达3个月的,当年年终奖不再发给;

b.病假期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c.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活动的,即停发工资;

d.病假期间的其他福利待遇,按单位规定执行。

长期病假的单位应积极申请病退处理。

二、生育待遇制度。

包括假期、假期待遇和医疗服务及独生子女的有关规定。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的女性职工产假为90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

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者增加15天;

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根据医生意见给假15~30天;

怀孕超过4个月以上流产的,可给予42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怀孕和分娩期间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医疗机构所用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产前检查时间算工作时间。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正式职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发证之月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父母双方每人凭证可享受每月不低于2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津贴,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项费用不纳入工资统发项目。

三、探亲制度。

为了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1981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满一年的职工,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

与父母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1)享受探亲的条件:

凡工作满1年的正式职工,与配偶、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原规定休息日不能团聚,现周末两天,交通发达,我们按省外可以享受探亲假掌握,省内不再享受探亲假)。

(2)探亲假期:

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如果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的新移民在我省的父母出国探望子女,每四年给探亲假一次,假期40天。

另外,凡符合条件的父母出国探亲,其国内段(从工作单位到出境口岸)往返路费,按国内职工探亲假待遇报销,国外段费用自理。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3)假期待遇: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本人全工资发给。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一般按报销硬卧及以下车票掌握)。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基本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四、年休假制度。

是国家为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而采取的每年有组织地分期轮休的制度。

参加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国家正式职工每年休假五天(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下同);

参加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休假十天;

参加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每年休假十五天。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10年、20年后(扣除中断工龄年限),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休假天数。

有下列情形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工作人员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未扣发工资的;

3、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累计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累计工作满二十年以上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4、不在岗重新上岗人员,当年的年出勤率低于80%的;

5、新调入单位职工,在原单位已经享受年休假或寒暑假、船员带薪公休假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第2、3款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工作人员,其脱产参加集中面授的时间(工作日时间),应计算为本人的年休假时间;

当年请事假累计少于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工作人员,事假天数冲抵应休年休假天数,当年已休完年休假又请事假的,冲抵下一年度年休假天数。

未休假人员工资待遇:

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年休假的,每天按未休假者日平均工资的两倍补发未休假补贴。

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日工资按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全年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生活性补贴、工作性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平均水平绩效工资(由人事部门核定)、特岗津贴、保留物价副补等。

不含住房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文明奖等。

每年未休假发放报酬人员控制在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总数的5%以内(以上年末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人数核算),计算如有小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领导班子成员未休假领取报酬人数不得超过单位未休假发放报酬人员总数的50%。

根据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结果,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领取报酬应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后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五、婚丧假及事假制度。

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于1980年2月规定:

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再给予路程假。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2002年11月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1次会议通过,从2003年元月1日起执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

经批准的婚假、丧假及路程假,均含法定节假日,职工的工资照发。

途中车、船费等由职工自理。

事假是指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个人申请,单位批准同意的一种制度。

其具体待遇为:

事假期事假待遇

15天(工作日,下同)以内发基本工资

15—22天发基本工资的70%

23天以上停发工资及奖金

a.享受年休假的工作人员,可用当年年休假冲销事假天数,冲销不完的再按规定处理;

b、工作人员事假无故超出批准期限的,按旷工处理;

c、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1〕52号)

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

(一)、

(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教师病假超过六个月工资待遇怎样结算?

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

(一)、

(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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