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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判采取公开审判的方式和言词审理的原则整个法庭审理,从起诉至宣判都是公开进行的,允许案外人旁听。

与公开审判相对应,法庭审理也以言词方式进行。

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主张、反驳都以口头方式进行,不能使用书面方式。

(五)在证据制度方面,采神示证据制度奴隶社会人的认识能力低下,人们对自然界充满敬畏,自然界对人来讲充满神秘色彩。

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时,法庭采取神灵裁判的方式作出判决,利用神灵的力量,通过各种方式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

在各国的神灵裁判中,通常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神誓;

2、水神;

3、火神;

4、决斗。

奴隶社会的民事诉讼虽然较为原始,具有野蛮迷信等特征,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始的、朴素的正义思想。

例如不告不理、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公开审判和言词审理等,都在一定的程度上给现代民事诉讼以启迪。

二、欧洲中世纪的民事诉讼法

从罗马帝国解体到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兴起之间的漫长的历史时期,是欧洲中世纪。

在这一时期欧洲的法律并没有太大的建树,就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初期欧洲各国基本上采用弹劾式诉讼,后期受封建社会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影响,才形成了其独特的司法制度。

该制度大体由四个体系构成:

教会审判制度、世俗审判制度、采邑审判制度和商事审判制度。

然而英国一直沿用弹劾式诉讼模式。

(一)教会诉讼制度

教会诉讼制度是教会审理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制度。

教会诉讼制度不仅吸收了罗马法的某些内容,而且吸收了日尔曼习惯法的一些做法。

其基本特征有:

1、法官主宰诉讼的整个过程,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

而当事人完全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成为法官纠问的对象。

2、书面审理。

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都要使用书面形式,法官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讯问、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也必须以书面方式进行。

尽管法官不需要以书面形式表达其判决理由,但是判决本身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3、秘密审判和分散审判。

秘密审判与公开审判相对,分散审判和集中审判相对。

欧洲中世纪不仅审判不公开,而且不采取集中审理的原则。

法官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讯问是分别进行的,当事人也可以书面的方式,单独询问证人。

4、法定证据制度。

法律根据证据的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

法官只能根据法律的事先规定评价证据,而不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案件中各种证据的具体情形评价证据。

例如女子证言的效力是男子证言的一半,贵族证言的效力高于平民证言的效力,教士证言的效力高于非教士证言的效力等。

(二)采邑诉讼制度

采邑诉讼制度可分为封建式诉讼制度和庄园式诉讼制度,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封建式诉讼制度封建式诉讼主要解决采邑中领主与其封臣之间的民事纠纷,适用的主要是封建法。

在封建式诉讼中,领主或其管家主持诉讼,但作出裁判的却是封臣或佃户。

证明一般使用共誓涤罪法或决斗的方法。

诉讼程序以口头、非正式的方式进行。

封臣对领主法院的裁判可以向领主上级的领主法院上诉。

2.庄园式诉讼制度庄园式诉讼解决的纠纷主要是领主与农民之间的民事争议,适用的是庄园法。

封建法调整的是封建贵族中领主与封臣之间的关系,而庄园法调整的是穷人与富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

在庄园诉讼中,庄园管家主持诉讼。

庄园管家是领主的代言人,负责有关庄园管理方面的事务。

其他庄园官员,例如一般监管人、作物管理人、林木管理人、收租人等常常作为起诉人,对侵犯领主利益的人进行指控。

法庭由庄园的全体成员组成,包括领主、管家和农奴。

农奴不仅有义务参加法庭审理,作出裁判,而且有义务支付诉讼费用。

(三)商事诉讼制度

商事法院包括市场法院、集市法院、商人行会法院和城市法院。

这些法院均是非专业的社会共同体法院。

市场法院、集市法院和城市法院的法官由商人们从其中间选举产生,行会法院一般由行会首脑或其代表组成,并常有二至三名陪审员参加,陪审员由法官从商人中间选择。

商事诉讼具有迅速和非正式的特点。

集市法院的审判应在商人脚上的尘土抹掉之前审结;

行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应在一天以内结束。

法庭审理,由衡平法支配,每个人都有机会全面地陈述意见,法官应按照良心和公平原则进行审判。

三、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事诉讼法

资本主义政权建立以后,资产阶级在吸收罗马法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建立了体现自由、平等、民主的资本主义民事诉讼制度。

(一)资本主义社会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概况

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是第一部资产阶级民事诉讼法典,对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的立法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出于对法国封建时期法官专横、武断的反动,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采取了较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

例如以证据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审前准备程序完全由当事人主持。

这种情形必然带来诉讼的迟延。

为了克服其缺陷,法国从1971年开始对旧民事诉讼法予以改革,新民事诉讼法典于1976年1月1日生效。

其后1998年和1999年又对新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两次修改。

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内容丰富、体系完整、概念精确,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的蓝本。

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既坚持法国民事诉讼中确立的当事人主义,又强调了程序中的法官职权。

例如它把审前的争点整理和证据交换纳入审理阶段,采取边整理争点,边审理的做法,以期克服法国出现的诉讼迟延现象。

但收效甚微。

从1976年德国开始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把民事诉讼分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两个独立的阶段。

英国是判例法国家,长期以来都没有民事诉讼法典。

1833年国会把制订法院规则的权力授予了高级法院。

最高法院规则制订于1965年,郡法院规则制订于1981年。

有关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规范还有1844年的执行法令、1972年的民事证据法令、1982年的民事管辖与裁判法令等。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导诉讼的进行,法官在诉讼中仅作为消极的裁判者的角色。

这种制度虽然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却导致了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增加了人民利用司法的难度。

1999年4月26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以加强法院的管理,强化法院的职权作为实现英国民事诉讼文化变革的基本手段。

英国民事诉讼文化变革的根本目标,就是要大大变革对抗制的道德,强调各方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合作、公正和对事实的尊重。

在美国,1848年费尔德编纂的纽约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的民事诉讼法。

该法废除了诉讼格式,在诉讼上不再区分普通法与衡平法,并对其他各洲产生了影响。

1938年联邦最高法院制订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虽仅适用于联邦法院,但对州法院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许多州参照该规则制订了自己的规则。

最高法院又制订了1968年的联邦上诉程序规则和1975年的联邦证据规则。

由于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导致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增加,因此自80年代以来美国开始了一系列的,以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管理为内容的民事诉讼改革。

1991年制订了民事司法改革实施法令,1993年最高法院对发现程序进行了修改,把证据开示设定为当事人的一项义务。

当事人在向对方收集证据和信息之前,应先向对方提供自己享有的与请求有关的证据和信息。

发现程序的称谓也因此改为开示程序。

(二)资本主义社会民事诉讼法的特点

1.司法独立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事诉讼中,司法独立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是组织独立;

其二是法官独立。

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的思想和政治体制是法院独立的思想基础和政治基础,法院是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

2.辩论式诉讼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事诉讼制度废除了封建的纠问式诉讼,代之以民主、文明的诉讼制度。

其中辩论式诉讼是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按照国外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论述,辩论式诉讼包含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项: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

(2)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

(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

辩论式诉讼体现了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3.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在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事诉讼中,按照法官中立的要求,法官一般不依职权主动的调查收集证据。

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的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同时应承担案件的证明责任。

4.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形成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

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按照自由心证制度,直接参加法庭审理的法官通过言词审理,根据自己的理性、知识、经验和良心结合当事人的法庭辩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自由判断。

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证明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法官即可以确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并可以作出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裁判。

在当事人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官则可以在确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并在此基础上驳回当事人请求的裁判,或者按照证明责任的规定作出裁判。

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

通过1917年的十月革命,建立了第一个社会主义政权——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1923年7月7日第十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苏维埃民事诉讼法,是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它也成为以后各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立法的蓝本,其基本原则和制度对其他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950年9月30日波兰民事诉讼法公布,1950年10月25日捷克斯洛伐克民事诉讼法颁布,1952年2月8日保加利亚民事诉讼法颁布。

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的特点主要有:

(一)坚持人民审判的原则人民审判是“巴黎公社”提出的社会主义审判原则,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体现并贯彻了这一原则。

人民审判的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法官由选举产生;

其二是人民陪审。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几乎无一例外的都以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

(三)法院享有较大的权力,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与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相对应,法院在诉讼的进行当中享有较大的权力。

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外主动地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限制。

在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方面,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成了纠问的对象。

(四)处分原则和国家干预原则相结合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处分原则的同时规定了国家干预原则作为处分原则的重要补充。

“国家干预原则是苏维埃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重要因素,从而把这些原则与资产阶级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区别开来。

”引入国家干预原则的思想基础,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思想以及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私法的法哲学思想。

“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和谐地相结合,而在苏维埃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与检察长的积极性、与苏维埃法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是和谐地结合在一起的。

”体现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全面、广泛地干预民事案件的解决,法院审理案件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范围的限制。

法院可以依职权积极主动地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的目的。

除此以外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中,检察长不仅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而且检察长有权以起诉的方式开始案件,在必要时检察长为了保护国家和劳动人民的利益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

第二节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

(一)奴隶社会的民事诉讼制度

我国在奴隶社会就有了自己的民事诉讼制度。

《周礼》有“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之记载。

按郑玄注:

“讼,谓以财相告者”;

“狱,谓相告以罪名者”。

但总体上奴隶社会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基本上混合在一起的,两者的相同之处远多于两者的区别。

我国奴隶社会民事诉讼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点:

1.没有成体系的司法机关国王享有最高审判权,在国王之下的中央机关中,行使司法权的是商朝的司寇和周朝的大司寇。

商、周时期在地方还设有行使司法权的地方司法机关,如周朝的乡士,遂士、臬士等。

但是他们不仅兼审民事和刑事案件,同时也没有从地方行政机关中独立出来。

2、.当事人自行起诉轻微的案件以口头形式起诉,重大的案件以书状起诉。

但当事人起诉有严格的等级限制。

如奴隶不能起诉奴隶主,妻子不能起诉丈夫。

3.言词审理。

当事人双方均须到庭,但贵族们可以代理人代理诉讼,而不须亲自出席。

法官采取五听的讯问方法,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

4.证据制度方面采取刑讯逼供和神灵裁判的方法为了获得口供,可以随意动用酷刑,所谓“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

在通过口供以及其他的证据方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采用神灵裁判的方法裁判案件。

(二)我国封建社会的民事诉讼制度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民事诉讼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发展缓慢,建树不大。

纵观封建社会各个历史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看出我国封建社会民事诉讼制度的特征有:

1.礼法合一中国社会以礼、法共同指导和规范民事诉讼。

无论审判官吏,还是当事人都要接受礼、法的制约。

2.刑民合一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在程序和运作方面大体相同。

同时民事案件带有浓重的刑事色彩,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常被课以刑罚。

3.司法和行政合一除了中央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之外,地方司法机关都设在地方行政机关内部,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

地方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解决刑、民纠纷的活动被认为是行政活动的特殊方式,而不是独立于行政活动之外的司法行为。

4.纠问式诉讼例如《唐律》规定的审讯方法有木审制和拷讯制两种。

5.一审终审民事案件绝大多数为笞杖等轻刑案件,一般由基层审判机关自行审理、判决及执行,故多一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

但是,就现代上诉制度来看,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上诉并非现代意义上的上诉,而是现代法律中的申请再审,属审判监督制度范畴。

(三)我国近代民事诉讼制度

1.我国近代民事诉讼制度发展概况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西方资本主义列强凭借着坚船利炮轰开了清朝闭关锁国的大门,清政府被迫开始吸收、学习西方的先进的技术、思想和法律制度。

在这样的背景下由沈家本主持,于1906年编成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但由于该法违背封建社会的基本原则,遭到清政府的否决。

1911年初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并参以日、奥等国民事诉讼法,沈家本完成了《民事诉讼律草案》,但因清朝的灭亡,该草案未得以审议颁行。

孙中山建立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并未制定单独的民事诉讼法。

北洋政府大量援用了清末颁布的民事诉讼法,1921年对《民事诉讼律草案》加以修改,改名为《民事诉讼条例》。

另外,北洋政府又陆续颁布了一些法律。

国民党政府先后于1931年和1935年制定了两部民事诉讼法典。

1935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经过1945年的修改以后,现在仍在我国台湾省使用。

2.我国近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

(1)司法独立和当事人平等。

(2)证据制度方面采取自由心证原则。

(3)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

(4)审级制度方面,清末采用四级三审制。

二、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民事诉讼法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各革命根据地政权并没有制定民事诉讼法典。

尽管如此,各革命根据地、解放区的人民政府大都根据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了一些单行的民事诉讼方面的法规,和含有民事诉讼法规范内容的法律。

例如1932年公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4年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和1934年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条例》,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若干问题。

此外,这个时期还制定了一些专门的民事诉讼法规。

如1943年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工作人员离婚程序》和《晋冀鲁豫边区民事上诉须知》等等。

各根据地、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为了适应开展群众性调解工作的需要,还制定了不少调解法规。

如1941年4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2年3月1日晋西北行政公署颁布的《村调解条例》、1943年陕甘宁边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等。

新民主主义时期虽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但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却十分丰富。

其主要内容有:

(一)初步建立了系统的司法机关

(二)废止刑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三)公开审判

(四)合议和陪审

(五)两审终审

(六)巡回审判

(七)调解

三、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12月中央政府法制委员会即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内容包括管辖、审判、执行等一系列的诉讼程序问题。

不过《通则》采用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合一的体例,而且未能公布施行。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署条例》,确立了审判和检察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并对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的问题作了规定。

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不仅确立了法院的活动原则和组织原则和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于1956年10月制定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容包括接受、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再审和执行七个部分。

《总结》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制定的第一个系统的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的基础上制定了《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案)》,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又提出了《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总结》的补充。

《意见》第一次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方针。

196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向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又将其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

《规定》作为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的试行,为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颁布奠定了基础。

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成立了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开始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工作。

起草小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历经多次修改,起草了《民事诉讼法(试行)》。

试行法于1982年3月8日颁布,于1982年10月1日实施。

这是我国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的民事诉讼法典,其颁布标志着新中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陆续制定了《民法通则》等一系列的重要的民事法律,需要民事诉讼法中作出与之衔接配套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不少司法经验,也需要对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作相应的补充修改。

因而从1988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即开始组织人员,对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

新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与同日实施。

民事诉讼法对试行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了诉讼代表人制度、协议管辖制度、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

(2)把保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民事诉讼法的新任务;

(3)加强了对法院审判的监督。

例如扩大了对裁定的上诉范围,规定对不予受理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

增加了申请再审这一审判监督的发动方式。

(4)充实了涉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例如扩充了涉外管辖的内容,增加了默示管辖和专属管辖。

对司法协助作了具体的规定,具体规定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申请执行的问题。

(5)增加了强制措施的内容,丰富了执行手段。

例如对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给以相应的法律制裁。

规定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发出搜查令,有权命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6)扩大了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调整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例如将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取消了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原则。

四、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1991年4月9日以后,民事诉讼法成为指导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随着党的十四大的召开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提出,人们的价值观念和诉讼观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同时对外学术交流的增加,也使民事诉讼法学界和民事诉讼实务界,对民事诉讼有了更加科学的认识。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如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

这些司法解释反映了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历程和改革的成果,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体现为证据制度改革。

证据制度改革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突破口,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是以此作为切入点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司法解释无一例外的,都将证据制度改革作为重要内容。

例如《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专门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证据规定》更是对证据制度的内容作了全方位的规定。

证据制度改革的内容主要有:

(一)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限制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根据《证据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职权主动的收集证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以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这些情形包括:

其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其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三)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了审核认定证据的新原则《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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