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7425210 上传时间:2022-12-01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3.7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建 设

  第九条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协调、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电梯井道的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条 建设单位设置电梯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底坑防漏防潮、机房降温等要求,充分评估拟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电梯。

  用于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择公共交通型。

  电梯设置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规范和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的公共聚集场所的政府投资项目,其电梯应当安装对重缓冲距离调节装置,并在机房中安装空调用于降温。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或政府投资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按照前款规定对电梯及机房进行建设、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电梯生产企业的信用情况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给其附属的乘客电梯至少2年的质量保证期。

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生 产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随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明确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向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技术帮助和电梯备品备件,并公开电梯备品备件价格;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变相设置控制密码等,影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正常使用或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公众聚集场所等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第十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可以委托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承担改造或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改造单位还应当更换该电梯产品铭牌: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

  (三)原电梯制造单位难以取得联系。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

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电梯改造或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组织日常巡查,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对拟投入使用的电梯进行承接查验,并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四)在轿厢内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显著位置   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五)按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六)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其中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七)制定电梯应急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定期组织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费用收支明细,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发生故障或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

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其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

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以继续使用。

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12小时以上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出厂文件;

  

(二)隐蔽工程资料及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停用电梯或被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

  停用期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以重新启用;

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以重新启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所有权人有权查阅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使用管理单位约请原电梯制造单位或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一)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二)电梯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需要移装的;

  (四)运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五)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提倡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评估作为售后服务免费项目。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之一。

  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配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做好电梯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相关职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相关费用。

  共有产权的电梯,其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费用。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事故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当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九条 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自觉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或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毁坏《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四)采用非安全手段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安全乘梯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和应急救援电话,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站公开已经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负责落实电梯维护保养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并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使用管理单位签字确认。

  对新安装电梯承诺免费维护保养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降低维护保养质量。

  第三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6个月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作好记录;

  (三)维护保养合同、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四)逐台建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时记录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等情况,并至少保存4年;

  (五)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4年,鼓励作业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六)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不得超过规定要求;

  (七)进行电梯定期检验前的安全性能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报告,并配合做好电梯定期检验工作;

  (八)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书面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其中对消防电梯中的消防功能、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应当书面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九)更换的电梯主要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十)对已经装设远程监测系统的电梯实施远程动态监测;

  (十一)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救援解困。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推动电梯检验社会化,鼓励非营利性、公益性具有公正地位的社会机构经依法核准后从事电梯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电梯生产、经营;

  

(二)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

  (三)利用检验工作之便,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

  第三十六条 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乘客电梯,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每5年在定期检验时,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对其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和重大问题,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重大问题的;

  

(二)非法生产、非法维护保养电梯的;

  (三)在用电梯未落实使用管理单位的。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每年统计分析检验、检测情况,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用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故障频率高的;

  (三)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维护保养工作质量以及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质量组织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生产、维护保养质量安全信用考评制度,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实施分类监管,定期公布考评结果,方便公众查阅。

  质量安全信用考评内容包括生产、维护保养企业的基本情况、许可条件、维保质量监督抽查、应急处置、奖惩信息、投诉举报等。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电梯公共应急处置平台,接到电梯乘客被困等报警信息后5分钟内指令相应维护保养单位立即赶赴现场处置。

  电梯发生事故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统一的电梯远程监测系统标准规范,监督、指导电梯制造、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运用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加强电梯的使用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使用登记、装设远程监测系统的电梯建立电子化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定期统计分析电梯安全状况、应急处置情况和电梯远程监测系统运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执行的,告知住建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记入其考核和信用档案;

  

(二)物业服务企业因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致使电梯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告知住建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电梯设置、相关土建工程质量、应急救援通道建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告知住建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电梯中设置或变相设置控制密码等;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公众聚集场所等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或未向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 政史地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