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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被解除

主合同被解除

  篇一:

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P86)

  1.合意解除

  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况或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P91)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不安抗辩权】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相关链接1】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守约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相关链接2】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5)随时解除

  ①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在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③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④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⑤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的,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的程序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1)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如果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合同解除的效力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2)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清理条款以及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篇二: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原审被告湖南建材纸厂。

  1991年4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建行)与湖南建材纸厂(以下简称建材纸厂)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20XX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4月11日至1997年3月31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1993年12月3万元、1994年12月300万元、1995年12月600万元,1996年12月900万元、1997年3月197万元,年利率均为%。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偿清本息,同意在接到南县建行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

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建材纸厂还清借款本息时失效。

1991年11月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623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11月11日至1997年12月21日,年利率%;如建材纸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

建材集团在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

1992年4月1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4月11日至20XX年6月20日,具体还款时间为20XX年12月598万元、20XX年12月634万元、20XX年12月672万元、20XX年12月712万元、20XX年12月384万元,年利率%。

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与第一份担保书相同。

1993年4月1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1043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4月11日至20XX年12月20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20XX年12月371万元、20XX年12月672万元,年利率%。

建材集团亦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内容与上述担保书一致。

南县建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四笔贷款共计6666万元全部发放给建材纸厂,其中,第一、二份借款合同均已到还款期限,金额共计2623万元;第三、四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4043万元,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

  另查明,1995年8月9日,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发出一份“关于催收建材纸厂基建贷款本息的函”,1998年5月10日,南县建行再次向建材集团发出一份“关

  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南县建行保存了当日寄出这两封函件的邮政快件收据与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作为该函件已寄给建材集团的证据。

1999年6月10日,南县建行给建材纸厂发出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四笔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建材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罗雄辉予以签收。

1999年11月29日,南县建行将其对建材纸厂的借款债权本金7466万元(包括本案的6666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同时通知建材集团将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

建材集团在签收该通知的同时声明:

“只同意承担其中依法未超过保证期间的担保义务。

”建材纸厂已被列入20XX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调整方式为破产,拟核销额为亿元。

  因建材纸厂始终未能偿还任何贷款,建材集团亦未代为履行,信达公司于20XX年7月1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连带清偿到期贷款本金2623万元、6666万元贷款到期利息元(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解除尚未到期的4043万元借款合同并由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连带清偿该项贷款。

  〔裁判要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建材纸厂于1999年6月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已经到期的2623万元贷款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重新计算,且建材纸厂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承诺归还上述债务,因而,建材纸厂应当归还已经到期的2623万元贷款。

鉴于建材纸厂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已经到期的贷款,且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已被列入20XX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之中,基本上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按照《贷款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南县建行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南县建行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

对于信达公司要求建材纸厂归还尚未到期的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约定在建材纸厂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

该保证是对建材纸厂的金钱债务提供担保。

由于金钱是一种可代替物,具有高度流通性,对于金钱债务的履行不可能出现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

因此,本案代为履行保证中保证人承

  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在金钱债务的代为履行保证中显然无法成就,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因此对于建材集团所提出的本案中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应首先强制执行建材纸厂财产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建材集团在建材纸厂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应当代为偿还。

由于建材纸厂的违约行为致使信达公司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的贷款亦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因而,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和尚未到期的贷款均应承担代为偿还义务,其所主张的期限利益因自身的违约行为应当认定已经丧失。

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失效”,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确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南县建行从1995年7月给建材集团发出催收通知至1998年5月再次发出催收通知,其中有903万元逾期贷款超过两年未主张权利,信达公司请求建材集团承担该部分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信达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存根可以证明已将1998年5月的催收通知邮寄给建材集团,建材集团提出自己没有收到该通知,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于1992年4月11日、1993年4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团相应所出具的担保;二、建材纸厂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6666万元及利息元,合计

  元。

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如建材纸厂未能在限期内付清,由建材集团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763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110元,财产保全费537620元,合计1084730元,建材纸厂负担759311元,建材集团负担325419元。

  建材集团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建材纸厂与南县建行、建材集团签订的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债权人南县建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但债务人建材纸厂在第一、二份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

  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

第三、四份借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建材纸厂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临破产,被列入20XX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建材纸厂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南县建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

建材集团与南县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南县建行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信达公司,参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信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材集团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其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四个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四份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依据本院l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建材集团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建材集团于1995年8月9日、1998年6月4日两次收到南县建行的催款通知,上诉人虽认为1998年6月4日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不能有效证明信达公司已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信达公司有关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催款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建材集团以合同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南县建行未及时催款收贷为由,认为其对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将两年的保证期间认定中断不妥,属对原判决的误解。

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已到期的900万元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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