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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二)要约邀请(亦称要约引诱)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常见的要约邀请,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五种:
1.寄送的价目表。
2.拍卖公告。
3.招标公告。
4.招股说明书。
5.商业广告。
(三)要约的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四)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还没有生效。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要约的撤销:
要约已经生效。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五)要约的失效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注意:
如果要约被撤回,则不存在要约失效的问题,因为在撤回要约的情形下,要约尚未生效,故无所谓“失效”。
二、承诺
(一)承诺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作出,且必须指向要约人。
)
2.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内容须与要约内容一致。
“内容一致”是指实质内容一致,即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更改。
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构成承诺,应为新要约。
(二)迟延的承诺与迟到的承诺
迟延的承诺:
原则上属于新要约,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
迟到的承诺:
原则上能够发生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
(三)承诺的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四)承诺的生效
原则上承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但根据要约要求与交易习惯,以行为方式做出的承诺,以行为做出时生效。
承诺只有撤回,没有撤销。
三、要约的撤销
并非所有要约都可以撤销,《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三种不得撤销的情形: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2)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3)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四、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签订: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
结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在按照通常含义解释时有歧义的,作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五、免责条款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六、缔约过失责任
1、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使缔约相对方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错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2、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A.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B.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C.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D.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合同的生效概述
一、合同效力(即合同的生效):
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①两者存在的价值不同。
②两者产生的效力不同。
③两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不同。
④两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
三、合同生效的时间和地点
1.合同生效的时间
(1)合同成立时生效
(2)履行法定手续后生效
(3)条件成就时生效(4)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
2.合同生效的地点
四、合同的生效要件
合同生效的要件,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的条件。
各国法律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是有区别的。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节附条件与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一、附条件的合同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作为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一)条件的特点
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否则是毫无意义的。
2.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3.条件必须合法。
4.条件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如甲向乙表示,“若将此屋买给丙,则租给你”。
(二)条件的种类
1、生效条件(也称为延缓条件),它是指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
如果合同附有生效条件,则合同在成立以后还不能立即生效,必须待生效条件成就以后,合同才能产生效力,当事人才可以实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2、解除条件(也称为消灭条件),它是限制合同失效的条件。
如果合同附有解除条件,则合同已经实际发生效力,只有在条件成就时合同才失效,如果条件不成就则合同将继续有效。
二、附期限的合同
所谓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附期限合同的种类
1.生效期限:
又称为延缓期限或始期,它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才发生。
2.终止期限:
也称为解除期限或终期,它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消灭。
第三节合同的无效
一、合同的无效概述
合同无效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的,它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确定、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合同,称无效合同(voidcontract)。
合同无效,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意味着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法律效果。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1)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未得到补正
(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且损害了国家利益
(3)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三、无效的免责条款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第四节合同的撤销
一、合同的撤销概述:
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之效力归于无效。
二、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1.错误2.欺诈3.胁迫4.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
三、撤销权的行使:
是指依法享有撤销权人根据其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归于消灭的权利。
撤销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第五节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又称为效力未定合同):
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是否生效有待于其他行为确认的合同。
①合同已经成立,也就是说已经具备了合同的全部成立要件。
②合同是否有效还未确定,既不是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也不是已经生效的合同。
③合同是否有效将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与否。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三、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1.无权代理:
是指代理人在欠缺代理权的情况下进行的代理行为。
2.无权代理合同的情形
3.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补正
四、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两种特殊情形
1.表见代理:
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三人基于此项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2.超越代表权订立的合同
五、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
1.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的概念
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是指没有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2.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补正
第六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一、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合同自始无效
2.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合同无效,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4.不再履行
5.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
6.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实际、适当地完成自己承担的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充分实现的行为。
二、合同履行的法律特征
①合同履行是合同效力最基本的体现。
②合同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标的的行为。
③合同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全面、正确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行为。
④合同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完成其合同义务的全过程。
⑤合同履行是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主要原因
三、合同效力的相对性
债的相对性具体又包括以下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
(2)内容的相对性(3)责任的相对性
第二节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2)适当履行原则
(3)协作履行原则(4)经济合理原则(5)情势变更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来说,包括了适当履行原则和协作履行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
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2.协作履行原则:
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一方面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助,另一方面也表明协助不是无限度的。
一般认为,协作履行原则含有以下内容:
(1)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
(2)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
(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4)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各自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
(二)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在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在履行合同中贯彻经济合理原则,表现在许多方面:
债务人选择最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选择履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选择设备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变更合同,对违约进行补救也体现经济合理原则。
如《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三)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项:
(一)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这里的变更,是指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例如战争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
(二)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三)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
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四)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五)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第三节 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合同履行的要素
(一)合同履行主体:
是指履行合同债务和接受合同履行的人,包括债务履行人和受领履行人。
(二)履行标的:
是指债务人应当为履行的内容。
如交付财产、移转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
二、合同履行中的几个规则
(一)法定义务规则
1、通知对方的义务。
2、协助对方的义务。
3、方便义务。
4、减损义务。
5、保密义务。
(二)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
①质量不明条款的履行;
(62条1款: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②价格不明条款的履行;
(62条2款: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③地点不明条款的履行;
(62条3款: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④期限不明条款的履行;
(62条4款: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⑤方式不明条款的履行;
(62条5款: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⑥费用不明条款的履行;
(62条6款: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四节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其构成条件有: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的。
二、先履行抗辩权:
即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三、不安抗辩权:
即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合同的担保与保全
第一节合同的担保
一、保证:
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二、保证的特征:
a.从属性b.独立性c.无偿性d.补充性e.单务性
三、保证的方式
1.一般保证:
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四、先诉抗辩权:
当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时,债权人不能立即要求保证人代位清偿,只有主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之后仍无法履行的,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1.保证绝大多数应是一般保证,连带保证需要特别约定,一般保证是基准,故此种特性应成为一般特征。
2.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依连带保证来处理。
这种规定和全世界的立法均不同,是失衡的。
3.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五、保证合同
1.当事人:
具有代位清偿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2.特征:
附从性、诺成性、要式合同
3.保证责任内容:
担保主债务履行,不明确时连带责任
4.保证债务的范围分为:
有限保证和无限保证
(无限保证:
包括主债务的全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六、保证责任的期间
1、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
2、未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为6个月
3、约定不明的——“保证期到主债务全部清偿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2年
七、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债务人的,从判决生效时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时效也中断。
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要求时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时效不中断。
八、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
1、一般保证人都有代位求偿权,承担责任后即成为债权人
2、主债权与追偿权哪个优先?
两者均为普通债权,故平等地予以给付(法院通常做法)
九、保证的效力:
债权人的权利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1)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2)一般债务人应享有的权利;
(3)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即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和消灭的事由
保证责任免除的部分情况:
▲保证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时,保证责任免除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证责任免除
▲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保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消灭
第二节定金
一、定金:
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
二、定金的条件
▲应交付定金的一方向对方交付定金。
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自交付时起生效。
▲须主合同有效。
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定金所担保的合同为主合同。
▲定金数额须在法定的数额以内(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三、定金的分类
1、立约定金:
保证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
2、成约定金:
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
3、证约定金:
作为合同成立证据的定金;
4、违约定金:
作为违约的赔偿,即交付定金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则收受定金的一方得没收其定金而不予返还;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解约定金:
作为一方保留合同解除权利的代价,即交付定金的一方得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
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得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
四、定金的效力
(1)定金具有证约的效力
(2)预先给付和抵销的效力
(3)担保的效力
第三节合同的保全
一、债的保全:
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而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二、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债的履行或强制执行最根本的基础财产——责任财产
●保全针对的是债务人全部财产和全体债权人——一般担保
三、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而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1.成立条件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且怠于行使
★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已届履行期)
★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害及债权的实现)
2.特点:
a.是为自己的目的居于他人之位代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b.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c.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不同于代理权)
3.行使条件:
a.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b.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c.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d.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4.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a.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行使范围应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为限度,即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b.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c.应依诉讼的方式行使
法律后果:
国际“入库原则”(归属债务人)
我国直接归债权人(谁请求谁受益)
5.代位权行使的效果
◆对债务人:
权利处分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但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对第三人:
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抵销权等,可向债权人主张;
◆对债权人:
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注:
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四、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
1.含义:
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2.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1)客观要件
a.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
b.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
(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低价出售)
c.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2)主观要件
a.有偿时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有恶意
b.只要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
c.受益人的恶意以其知道其所为有偿行为会害及债权为已足
3.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2)依诉讼方式进行
(3)以债务人和相对人或利益转得人为共同被告
(4)于撤销权行使期间内行使
除斥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撤销权即消灭(1年与5年)
1年: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5年:
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
4.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对债务人:
行为一经撤销视为自始无效
(2)对受益人:
已受领债务人的财产应当返还
(3)对债权人: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受益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也得请求直接返还给自己
注a.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
由受益人返还的财产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
b.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得从受领的给付物中优先受偿
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第一节 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