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机电运输规定标准版本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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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加强煤矿机电运输管理,提高全省煤矿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工作水平,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规程规定,结合山东煤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类煤矿。
第三条
煤矿必须建立健全机电运输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机电矿长和副总工程师,管理机构要配足专业技术人员,安监部门也要相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机电运输专业技术人员,采掘区队必须配备专职的机电副职和不低于3%的机电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统计采掘工区机电副区长、跟班技术员名单,含出生年月、毕业院校及专业等信息-郑爱新)。
第四条
煤矿必须建立完善机电运输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
建立健全矿井机电运输装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供应管理、入井检验、安装验收、巡回检查、定期检测检定期检测检验验、维护保养、检修以及报废淘汰等工作制度。
第五条
煤矿要建立机电运输隐患定期排查制度,对排查出的各类隐患实行ABC分级管理(对闭合台帐备注出级别,郑爱新),严格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期限、应急预案(孙盛东)和监控措施“六落实”,挂牌督办,限期整改,跟踪销号。
第六条
煤矿必须健全完善机电运输装备管理台账、技术资料或电子档案,并实现微机化管理。
要及时绘制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孙盛东)、井下运输系统图(刘雨)、压风系统图(葛夫贵)、排水系统图(葛夫贵)和井下通讯系统图等,并确保图纸资料真实可靠。
第二章
供电安全管理
第七条
矿井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严禁线路“T”接。
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一回路运行时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
矿井通风、提升、排水、压风、抽放瓦斯、监测监控等设备的主要负荷,以及井下变(配)电所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的线路,及其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供电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
第八条
煤矿井下供电系统必须装设灵敏可靠的过流、短路、漏电、接地保护装置,每年对供电系统继电保护装置进行一次核算、调校和整定,并于雨季前进行一次电气预防性试验(孙盛东)。
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
井下照明和信号装置必须采用综合保护装置,按规定进行试验,并建立各项试验记录。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停送电工作制度。
操作高压电气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并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电气设备的检查、维护和调整,必须由电气维修工进行。
第十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带电搬迁电气设备、电缆、电线;
检修或搬迁前,必须切断电源,检查瓦斯,切断电源的开关把手必须闭锁,并悬挂警示牌;
对带有电储能元件的电气设备,切断电源后,检查瓦斯并经充分放电,达到规定的延迟时间后,方可开盖检修。
第三章
主要设备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省煤炭工业局对煤矿主要机电设备设施生产厂家实行准入备案管理。
煤矿主提升、主通风、主排水、压风设备设施生产厂家在其产品投入山东省境内煤矿使用前,应将厂家产品等情况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
煤矿企业以上主要机电设备设施安装、改造,应从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目录中选择生产厂家。
(根据各自分管做好相关资料的准备)
第十二条
矿井主副井提升机的设计、改造方案必须逐级报市煤炭管理部门或省属煤炭企业审核,并经省煤炭工业局备案后方可实施;
工程竣工经省煤炭工业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根据各自负责的工程做好相关资料的准备)
第十三条
煤矿机电、提升、运输系统使用的矿用产品选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政策,遵循先进适用、高效节能的原则。
严格购进设备招投标管理,严格安全准入,购进的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防爆设备必须有防爆合格证,列入《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的设备必须具有矿用产品煤安标志。
防爆电气设备入井前,应检查其“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及安全性能,检查合格并签发入井合格证后方准入井。
第十四条
电气设备不应超过额定值运行。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变更额定值使用和技术改造时,必须经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五条
矿井机电设备完好率要达到95%及以上(郑爱新),在用机电设备要保持完好状态,确保运行安全可靠,井下电气设备杜绝失爆现象。
对电气设备的防爆性能应定期检查,防爆性能遭受破坏的电气设备,必须立即处理或更换,严禁继续使用。
井下移动防爆设备要定期进行升井检修。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机电设备及材料,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及相关规定选用、管理电缆,严禁使用非阻燃电缆和电缆超负荷运转。
第十七条
大力推行安全先进适用技术,在建立健全矿井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刘雨)、供水施救(刘雨)
、通信联络和紧急避险“六大系统”的基础上,积极建立矿井综合监控系统,实现矿井供电、提升、运输、排水、通风、压风等系统机电设备的远程控制,提高设备管理自动化、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提升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矿井主要提升系统的改造和更换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
提升系统保险装置必须齐全可靠;
电控系统、液压及机械制动系统必须安全可靠,各种闭锁关系正确,制动能力满足安全控制要求。
提升电控系统逐步应用计算机控制技术和节能控制技术。
第十九条
斜巷内使用串车提升时,必须装设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安全可靠,选型恰当,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规定。
使用架空乘人装置的,必须严格执行《山东省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管理规定(试行)》。
带式输送机必须使用阻燃输送带,各类保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
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或者钢丝绳芯带式输送机运送人员时,严禁同时运送物料,并装设紧急停车装置。
第二十条
电机车架空线的悬挂高度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机车、无轨胶轮车警铃或警笛必须齐全完好,前有照明,后有红灯,并有防止碰头、追尾事故的技术措施。
同一水平使用3台以上机车时,应使用带有电气闭锁的信号装置;
行驶机车台数大于5台时,必须使用“信、集、闭”系统。
第二十一条
采区调度绞车安装、使用必须符合技术要求(刘雨)和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动态监督检查,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制定井下运送大型物件管理规定,运送装载超重、超高、超宽、超长等特殊物料时,必须编制专门安全措施。
(刘雨,冯恒山)
第二十三条
严禁提升运输设备超负荷或带病运转,严禁超期服役。
第二十四条
优化运输系统,井下杜绝人力推车,运输原煤优先选用皮带机,斜巷运送人员优先选用架空乘人装置,采区辅助运输推广使用单轨吊。
运输长度超过1500米的平巷、垂深超过50米的斜巷必须装备机械运人设备。
第五章
设备检验检修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主提升、主通风、主排水、压风设备,供电系统保护、防雷接地装置,电缆和钢丝绳等进行定期检验(葛夫贵、孙盛东);
按规定对安全仪器仪表进行周期鉴定和标校,严禁使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屠辉)。
第二十六条
专门升降人员及混合提升的系统每年应进行一次性能测定,其它提升系统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性能测定(孙盛东)。
对斜巷人车防坠器,每班进行一次手动落闸试验,每月进行一次静止松绳落闸试验,每年进行一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并建立试验记录(刘雨,刘广尧)。
新安装或技术改造后的提人设备必须经过检验后方可运行。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选择、检验和使用钢丝绳产品。
第二十八条
倾斜井巷运输用的连接装置,必须至少每年进行一次2倍于其最大静载荷重的拉力试验,必须装设保险绳。
(张目格、葛夫贵)
第二十九条
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一次通风机技术性能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5年至少进行一次技术性能测定(孙盛东)。
第三十条
主排水泵、水管、闸阀及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每年雨季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检修,并进行一次联合排水试验(孙盛东)。
第三十一条
煤矿使用的仪器仪表、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标校和检验,检验不合格严禁使用,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
(屠辉)
第三十二条
煤矿机电设备检测检验工作必须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煤矿企业要制定年度机电设备检测检验计划,制定安全措施,积极配合检测检验机构搞好检测检验工作。
(孙盛东)
第三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要在批准资质范围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的检验办法开展检验工作,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真实、公正、准确、规范的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测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要加强对机电运输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矿井每年停产检修时间不少于12天,日检时间不少于2小时。
机电运输设备、设施检修要制定检修计划和措施,明确检修任务和范围,详细记录检修内容,并由质量检查员负责检查验收。
(葛夫贵)
第三十五条
大型机电设备的检修、试验、安装、拆除、运输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明确规定拆装工艺、运送方式、搬运路线和设备等内容,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挥,确保安全。
第六章
监管检查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要把机电运输安全管理作为重点工作来抓。
省煤炭局结合各部门、各单位及煤矿工作实际,每年评选一次全省煤矿“机电、运输示范化矿井”和“机电、运输管理先进个人”;
对评选的相关矿井和个人,由煤矿企业负责奖励兑现。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要加强机电运输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经专门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要加强对机电运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自主保安能力,杜绝“三违”现象。
积极倡导重要岗位人员“手指口述操作法”,不断规范操作者的现场作业程序。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省属煤炭企业要高度重视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本规定及有关标准、规范、规定,强化监管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凡发现煤矿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矿井立即停产整顿;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矿井未配置专职机电矿长、副总工程师,或机电运输管理机构科室、工区不健全、专业技术人员不足、职责不明、管理混乱的。
(二)矿井供电、提升、运输、排水等系统不完善的。
(三)矿井主要负荷未按规定实现双回路供电、供电线路存在“T”接的。
(四)矿井存在国家明令禁用设备或老、旧、杂设备的;
使用设备材料未按有关规定取得煤安标志的;
主要设备设施未按规定定期检测检验的;
井下存在失爆电器的。
(五)涉及人身安全的机电、运输设备设施安全保护不齐全或不正常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报审批或从省局备案目录中选择生产厂家,擅自安装、改造、使用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或特殊工种未持证上岗的。
(八)对上级单位检查查出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七章
附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区)煤炭管理部门、省属煤炭企业及煤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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