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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路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路政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路产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国土、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违章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对违反公路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与规划、国土、城建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它建筑设施事宜;

  (七)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道、省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三)跨越市、州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

(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还需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线、杆线、电缆;

  (三)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砍伐19株以下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越县、区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

(一)、

(二)、(三)项需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章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

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公路路产赔偿费。

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挖掘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改建要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级、堆放物资材料。

在公路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石、放炮、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

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

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严禁在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禁止涂改、移动和损坏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有碍公路通畅和交通安全。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四条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国道、省道或二级以上的高等级公路上接道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接道费。

  第二十五条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先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

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县道不少于50米,乡道不少于15米。

  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不应再沿公路发展。

公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六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七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须经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施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平交道口;

  

(二)禁止铁轮车、履带车、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它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三)禁止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四)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乱停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上下乘客;

  (五)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设卡收费,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又拒不执行公路路政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排除。

  对损害公路路产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可暂扣车辆。

因特殊情况需要扣证的,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路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贪腐,滥用权利,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公路路产赔偿费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收费票据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监章的专用票据,票据由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

  收取的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应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公布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录

  公路:

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

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

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国道:

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

是指具有全省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

是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

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

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高速公路:

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与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设施,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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