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期末复习习题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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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如果双方在合同方面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提请仲裁。
后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
乙鞋厂向人民法院起诉。
开庭前,甲商厦向法院提交了仲裁协议,请求法院驳回乙鞋厂的起诉。
问题:
(1)法院应否驳回鞋厂的起诉?
为什么?
(2)什么是仲裁?
当事人的哪些争议可以仲裁?
答案:
(1)法院应驳回鞋厂的诉讼请求。
因为本案的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补充鉴定的,且采取了书面的形式,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仲裁法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因此法院应驳回鞋厂的诉讼请求。
但注意本仲裁协议缺少一项即当事人双方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仲裁在性质上是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法》的第2条规定: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吴某与房东申某商定租房,租期是2009.9.1到2010.8.31,先预付半年租金,第6个月期满时(2010.2.28)再付其余租金。
履行法定程序后,吴某按期入住。
但2010.2.28日吴某并未支付其余租金,并且2010年8月吴某突然搬走。
(1)已知申某从未向吴某讨过其余租金,那他应在什么时间内主张自己权利?
(2)如果2011.1.10申某突然患病猝死,其子女为争继承权诉到法院,法院至2011.5.10作出判决。
那申某的继承人应在什么时间内主张自己权利?
(3)如果有2010.6.1,吴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0.7.31前付清房租,但又食言。
那申某又应在什么时间内主张自己权利?
(1)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吴某应支付其余房租的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因此申某应在2010年3月1日始2011年3月1日止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申某向吴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3月1日始2011年3月1日止,但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最后6个月内,2011年1月10日申某突然患病去世,无法确定继承人,也就无法继续行使其权利,所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在1月10日中止,到5月10日恢复继续计算,则薛某的继承人应在7月1日之前主张支付房租的权利。
(3)由于申某主张权利,吴某答应于2010.7.31之前还款,因此已经过去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从2010年8月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申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0年8月1日起到2011年7月31日止。
第三章
1、花某于2005.3成立一个人独资企业,同年7月,该企业与甲公司签订合同。
根据合同,企业应于同年10月支付甲公司货款28万元,但一直未支付。
2006.1该企业因故解散。
2006.5年甲公司起诉花某,要求其偿还债务。
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CD)
A、因该企业已解散,甲公司债权消灭
B、甲公司可以请求花某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
C、甲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得支持
D、甲公司请求还债的期限应于2008.1届满。
2、2006.3.8,A出资5万元设立甲个人独资企业,同时聘请乙管理企业事务。
2010.8.31,甲企业严重亏损,A决定解散该企业。
经查,甲企业及A个人债权债务如下:
(1)甲企业欠税5000元,欠乙工资5000元,欠社会保险2000,欠丙8万元
(2)甲企业存款2万元,实物折价6万元
(3)A个人可执行财产价值2万元。
问A如何进行财产清偿。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甲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为: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因此,首先,用甲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8万元清偿所欠乙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68000元用于清偿所欠丙的债务;
其次,甲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丙12000元,可用甲其他可执行的个人财产2万元清偿。
3、刘某是某高校的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
2000年8月注册成立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元,收益甚丰。
经营过程中先后共聘用工作人员10名,对此刘某认为自己开办的是私人企业,并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后来该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
刘某决定于2001年10月自行解散企业,但因为企业财产不足清偿而被诉诸法院向刘某的家庭求偿。
(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
(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
(3)刘某不缴纳社保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4)该企业的债权人要求是否成立?
(5)刘某是否可以解散企业?
(6)若后来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投资5万元人民币。
黄某是否承担责任?
(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法律仅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但并不要求须缴纳最低注册资本金。
因此刘某单独以一元人民币经法定工商登记程序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但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而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个人负无限责任,因此刘某将其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与纠正。
(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不合法。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须为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刘某如允许他人参加投资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因为此时已经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条件了。
(3)、该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根据我国的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规定、《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对此也作出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刘某的理由不成立。
(4)、该企业的债权人在刘某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刘某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且法律规定只有投资人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可以依法由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债权人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而应当是由刘某个人负无限责任。
(5)刘某决定自行解散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有权决定自行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刘某的做法并不违法。
(6)由于黄某后来加入投资经营,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已转变为公民之间的合伙关系,由此,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合伙人刘某、黄某承担。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4、A、B、C,拟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并订立一份协议,部分内容如下:
(1)、A以现金3000元和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
(2)、B出资现金6万元,于企业成立内半年内付
(3)、C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不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三方协商估价为8万元,不办理财产产权转移手续,仍由C使用和处置。
(4)、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于企业成立满一年时再协商确定。
请评价这份协议。
(1)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因此,甲以现金和劳务出资,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
(2)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②有书面合伙协议;
③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场所;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上述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第三项的规定,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可知合伙人可以实际一次性缴付出资,也可以“认缴”的形式分期出资,但“认缴”必须在合伙协议中有所体现,不能随意进行。
乙的出资于合伙企业成立后半年内缴付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
(3)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丙以房屋出资,但不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且保留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则该房屋并未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因此,丙的出资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4)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并不包括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因此,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并不一定要在合伙企业成立时确定,该项内容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5、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松美汽车配件厂。
合伙协议中规定:
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
(1)、协议能否规定甲全权负责合伙企业事务,乙、丙不得过问,也不承担企业亏损的责任,产生的收益甲与另外两个合伙人6比4分成。
(2)、本案中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
(3)、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松美汽车配件厂?
(4)、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擅自与某不知情的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2)乙、丙有如下权利:
一是监督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二是按照约定,要求甲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
三是查阅账簿;
四是对甲执行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
(3)《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有竞业禁止义务、自己交易禁止义务,及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事务的义务。
据此,甲的行为应禁止。
(4)机械制造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有效。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机械公司如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合同有效。
6、甲向乙借款4万元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伙设立了一家食品厂。
借款到期后,乙要求甲偿还借款,甲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
下列有关偿还借款的方式中,正确的有(AD)
A.甲用从食品厂分取的收益偿还借款
B.甲自行将自己在食品厂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乙,以抵偿借款
C.甲自行将自己在食品厂的财产份额出质取得贷款,用于偿还借款
D.乙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食品厂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借款
7、假设ABCD四人成立合伙企业甲,4月1日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
6月1日,D要求退伙并办清退伙手续。
同时E入伙,ABCE约定新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损益分配。
7月1日,甲企业无力偿还银行贷款。
经过强制执行,甲企业的全部财产只有40万。
对不足的60万应如何处理?
以下说法对不对?
(1)乙找到A要这60万,A认为合伙协议中未约定损益分配的比例,应平均分配,只需支付15万元。
(2)乙找到B,B表示自己以劳务出资不参加分红也不承担亏损,只领取固定工资。
拒绝承担
(3)乙找到D,D表示自己已经退伙拒绝承担
(4)乙找到E,E认为这个债务是发生在他入伙之前拒绝承担
(1)A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2)B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根据规定所有的合伙人都必须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D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伙企业的债务发生在4月1日,而D企业退伙在6月1日,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企业内部,D承担的的按份责任是0元,对于多交的60万可以向ABCE追索;
(4)E是不能拒绝的,因为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企业内部,E承担的按份责任是15万,可以向ABC进行追索;
8、2007年甲以机床作价6万元与乙、丙成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甲是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继承、损益分担和财产份额退还办法。
2008年3月甲死亡,其15岁的儿子丁成为其他其唯一继承人。
甲死亡时,合伙企业债务为3万元。
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规定,下列各项中,说法正确的是(A)。
A、甲自死亡时当然退伙,丁因继承当然成为有限合伙人
B、甲自死亡时当然退伙,经乙、丙同意,丁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C、甲自死亡时当然退伙,丁因继承关系当然成为合伙人,但丁只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D、甲自死亡时当然退伙,经乙、丙同意,丁只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9、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约定:
甲、乙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10万元;
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
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A企业。
2006年4月,乙、丙分别征得甲的同意后,以自己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为自己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丁对上述事项均不知情,乙、丙之间也对质押担保事项互不知情。
8月,丁退伙,从A企业取得退伙结算财产12万元。
9月,A企业吸收庚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庚出资8万元。
10月,A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要求A企业偿还6月份所欠款项50万元。
11月,丙因所设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清偿D公司到期债务,被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其债务。
请问:
(1)、乙、丙的质押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2)、如果A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C公司的债务,对不足清偿的部分,哪些合伙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如何承担清偿责任?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是否合法?
(1)①乙的质押行为无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题中,普通合伙人乙的质押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此,质押行为无效。
②丙的质押行为有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本题中,由于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因此,有效合伙人丙的质押
行为有效。
(2)合伙人甲、乙、丁、庚应承担清偿责任;
①甲为普通合伙人,当A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②乙为普通合伙人,当A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③丁为有限合伙人,应以其退伙时从A企业分回的12万元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④庚为普通合伙人,庚入伙后,应对入伙前A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不合法。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在本题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有限合伙人丙当然退伙,A企业中仅剩下普通合伙人,A企业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10、张某、李某、丙有限责任公司和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企业,丙、丁两家公司为有限合伙人。
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以下问题:
(1)丙公司认为自己出资最多,应当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但张某和李某不同意,最后决定由张某担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2)丁公司私自代表该合伙企业与B公司进行交易,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8万元。
B公司不知丁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张某认为该损失应由丁公司单独承担。
(3)张某入伙的资金共3万元,是从朋友刘某处借入的,一直未还。
刘某在经济交易中欠合伙企业款项2万元,刘某认为,张某、刘某及合伙企业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相互抵消2万元,剩余1万元作为刘某入伙的出资,代替张某行使合伙人的权利。
(4)丙公司以其在合伙企业中拥有的财产份额为C公司的债务出质,其他合伙人认为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5)合伙企业经营一段时间后,实现部分利润,拟进行利润分配,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合伙人之间没有就利润分配方案达成统一意见。
(6)合伙人之间因多次发生矛盾,合伙企业决定解散。
经查,合伙企业全部资产为30万元,所欠债务共50万元,其中,欠职工工资计6万元、欠交税款9万元、欠银行贷款26万元。
另外发生清算费用1.4万元。
丙公司认为自己应当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观点是否正确?
说明理由。
丁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刘某的说法是否正确?
丙公司的出质行为是否合法?
该合伙企业应如何分配利润?
该合伙企业清算时,财产应如何分配?
若欠银行的贷款不能全部清偿,银行要求丁公司偿还差额部分是否正确?
答:
(1)丙的观点错误。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丙为有限合伙人,不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
(2)损失应由丁公司承担。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XX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刘某的说法不正确。
根据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权利。
(4)丙公司的出质行为合法。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5)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6)该合伙企业的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1.4万元后,剩余部分按下列顺序清偿:
①支付所欠职工工资6万元;
②支付所欠税款9万元;
③剩余部分13.6万元支付所欠银行的贷款。
(7)银行的要求不正确。
丁公司为有限合伙人,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应由张某和李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1、某外国公司在向我国政府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时,存在以下情况,请问其中哪一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D)
A、该外资企业由申请人独家出设立
B、申请人要求将该外资企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C、申请人声明该外资企业将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但其产品仅有40%出口
D、申请人声明该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费将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12、中日两个企业(乙方为日方),双方签署了一份合营企业合同,请指出条款中的错误:
(2)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其他法律以及日本的法律,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公司中的名称为“中日某某印染公司”;
(5)甲乙双方对合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7)双方注册资本如下:
甲方现金200万元,厂房折合30万元,场地使用权为20万元;
乙方现金100万元,工业产权100万元,双方出资额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前一次交清;
(10)乙方从企业获利后的第二年,每年从企业利润中提取10%的出资额;
(13)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4)本合同从签字起生效,中方上级总管批准之日为企业成立之日;
(18)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后即告生效。
存在以下几点错误:
1、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只能遵循中国的法律;
2、名称应为“中日某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写清“有限责任”;
3、甲、乙双方承担有限责任;
4、乙方工业产权出资额超过双方投资总额(450万)的法定规定的20%;
5、中外合资与中外合作不同无此规定,不能提前收回投资,应删除此规定;
6、法定代表人应为董事长;
7、本合同自审批机会批准后生效,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为企业成立之日。
8、应改为:
对本合同及其附页的修改,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即告生效。
13、甲方为我国一家旅游公司,乙方是美国一家饭店管理公司。
双方拟成立一家中外合资的酒店,下面是一份待签的合同的部分条款:
(1)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其他有关法规,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酒店,其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
(2)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4名,乙方委派3名。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不拘任何一方。
(3)对本合同的修改,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后即生效。
(4)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争议的解决,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外国法律。
(5)合营公司的期限不做约定,由双方根据经营状况协议。
试分析:
上述合同条款中的哪些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应如何修改?
不妥,应改正:
(1)中外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不是合营企业的法定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才可以采取合伙企业的形式。
因此,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应改为有限责任公司。
(2)第二条改为董事长由合营一方担任的,副董事长应由他方担任。
《合营企业法》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3)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