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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借款的合同法Word下载.docx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贷款用途的限制)

  四、借款数额

  没有数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就无法确定,借款合同没有借款数额,就无法确定借贷货币的多少,也失去了计算借贷利息的依据,因此,没有借款数额条款,借款合同便不能成立。

  五、借款利率

  2《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本条指商业借贷的利率,如果是民间借贷,按照两线三区处理)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利息的预先扣除)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

在计算上,商业借款和民间借款有所不一样)

  商业借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民间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3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六、借款期限

  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借款期限必须具体、明确、全面,以确保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

《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

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借款展期)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七、还款方式

  借款人一般可以采用一次结清和分期分批偿还,如果是分期的情况,应明确具体时间以及具体金额等。

  4八、违约责任

  主要表现为逾期利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

  九、担保条款

  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也可以另行签订担保合同。

另外,商业贷款中,对借款人的限制(可以了解):

  一、不得在1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

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5篇二:

借款条范本

  借款条范本

  今(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整,即¥元。

借款期限自200年月日起至200年月日止,共个月,利率为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整,即¥元,全部本息于200年月日

  一次性偿还。

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整,即¥元。

担保人确认:

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

  注:

  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

  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

借条出具时间:

年月日

  本人提示:

  1、为了保障使用者的权益,建议借条使用者在根据自身需要删减借条内容时最好在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

  2、借条应由借款人亲自填写并签字确认。

如有担保人,担保人也应签字确认;

  3、出借方应注意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由于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年的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

  4、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5、公民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6、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

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7、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应由本人签字确认。

写借钱借条注意什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民众之间的相互借款越来越普遍借贷的数额也越来越高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在这类纠纷中债主提供法院的证据往往只有一份“借条”在法律上称之为“孤证”即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因此民间借款中如何写好借条需要注意一些事项。

  一、借款时宜写“借条”不宜写“欠条”

  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

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

因此借款时宜写“借条”而不宜写“欠条”以省去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宜写入借条中

  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

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

法律依据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

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起诉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

  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却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

理论界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解不一,有人主张适用2年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适用20年诉讼时效。

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

  因此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考虑,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

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借款时借条宜写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

  实践上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较密切也不泛亲戚关系,借款时将日常习惯称谓写入借条,如将出借人写成“张叔”“张兄”将借款人写成“阿三”“四妹”之类等等,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诉借款人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

  五、借款时借条应表述清楚明确没有歧义较典型的案例是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10万元。

几个月后张三归还李1万元,遂将原借条撕毁张三重新为李四出具借条一份:

“张三原向李四借款10万元现还欠款1万元”。

这里的“还”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huan)”,又可以解释为“还(hai)欠”“尚欠”。

由此产生争议对出借人非常不利。

最后,如果出借款项的出借人最好将出借的款项通过银行汇到借款人的银行帐户,因为随着虚假民间借贷案件的激增,现在大额的民间借贷法院都会要求要相应的付款凭证,另外,如果对方有配偶的,最好要让对方的配偶也一并在借条在签字。

考虑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有能力的担保人并让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

高炜时间:

XX-0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

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

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

  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

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

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

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篇二: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基本法律规定

  1、利息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本条同时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

  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约定得如此明确。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借款期限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所以,如果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贷款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3.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对借款纠纷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但这里所指的2年并不是简单地从借款日起计算,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

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

  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高利贷、纠纷多等问题。

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二、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三、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过去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

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

  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

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

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

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篇三:

因此,借款合同一定要写明借款种类,它是借款合同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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