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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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第六条市电信、经济信息、环保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磁环境水平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具备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其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第十条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

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告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设计和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开发区、园区;

(三)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科技体育场馆等;

(五)应急避难场所;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植物等活动,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可能危害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可能妨碍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与其他建设活动相互影响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水、电、气等管线与电信管线需要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

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保持规定间隔距离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管线安全。

涉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变更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城市综合管廊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规范。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之间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用户自主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具备接入条件的民用建筑,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其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第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民用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放,并提供便利。

前款民用建筑物属于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的,应当无偿开放;

属于其他民用建筑或者公共设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未能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变更基站,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台(站)设台审批手续。

基站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并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在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作告示牌公布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科普知识和保护常识宣传。

第二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等,进行水下作业;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种植植物,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采用截断电信线路及电信设备供电线路、损毁电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四)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损坏、改动或者阻止依法设置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

后建电信设施与已有植物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协商处理。

对不能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植物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设施;

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迁移的,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改动、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改动、迁移电信设施不得影响正常通信畅通。

第二十五条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通信保障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执行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的车辆应当依法登记为工程救险车。

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停放区域、信号灯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连续可靠供电;

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确保应急条件下通信枢纽及重要局所等关键通信节点的电力、能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购来源不明的电信设施。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

(二)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设施设置场所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二)未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三)未在设置基站的人口密集区域制作电信设施的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的告示牌的;

(四)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严重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未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或者未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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