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声音商标的注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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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第二含义的取得证明有些情况下是很难操作的。
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该声音标识通过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具备第二含义,消费者接收到该声音标识首要想到的是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不是商品或服务本身。
声音标识第二含义的证明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人对该声音标识使用的时间、方式、范围和程度等。
除此之外还要排除同行业其他竞争对手对该声音标识的使用。
如果市场上很多同类竞争者普遍使用该声音标识,那么申请人很难证明自己的使用使该声音标识获得第二含义,所以申请者应在一定程度上对该声音标识排他使用。
1.2列举排除式认定方式
《英国商标审查指南》规定声音商标显著性应该于其他商标显著性的认定采取同样的标准,所以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只是列举了一些不具有显著性的声音标识,如:
1)仅仅含有一至两个音符的音乐片段;
2)经常使用的音乐;
3)游乐场机器通常使用的叮当声;
4)娱乐服务如游乐园经常使用的知名流行乐曲;
5)在儿童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儿童歌谣;
6)与商品来源的特定地区、国家有密切联系的乐曲。
显然,英国商标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将通用性的、功能性的声音排除在商标之外。
原因是这些声音标识不具有显著性,而且同类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普遍使用,若是使这些声音标识成为注册商标,将造成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危害严重。
但这种方式的不足之处是列举的内容不够全面,难免有遗漏。
二、我国对声音商标显著性应采取的认定标准
我国是商标申请大国,过去低门槛的审查标准使得注册商标数量庞大、良莠不齐,大大拉低了商标的价值。
面对新加入的声音商标,我们应设定较为严格的门槛,让声音商标得到法律保障,同时也要让不符合标准的声音标识排除在注册商标之外,以避免商标泛滥或与他人在先权的冲突。
借鉴其他国家有关声音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笔者对我国声音商标显著性判断标准提出几点建议。
2.1概括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定义式标准
首先应该对声音标识的显著性作出定义式的描述,重点在于强调声音标识的独特性,并排除与他人在先权如著作权的冲突。
其次将声音商标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
对于具有固有显著性的独特声音标识可以予以注册,而对于获得显著性的声音标识申请者需提交书面证明材料,以证明该声音通过排他的、长期持续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
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人对该声音标识使用的时间长度、广告宣传的力度,及消费者认识的程度等。
第二含义证明的实质在于消费者是否能将该声音标识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联系在一起,所以消费者的认识是最具证明力,但这部分同样也是最难证明的。
笔者认为申请人对声音标识的使用和宣传可以通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方式证明,而消费者对声音标识的认识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收集证据。
当然,这种方式成本较大,与真实情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偏差。
但是在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的情况下,调查问卷也许是最有效的方式。
2.2列举不予注册的声音标识
对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定义式描述是抽象的、概念的,不同的申请者对定义的理解程度不同,所以为了方便理解有必要对不予注册的声音标识做出特别规定:
2.2.1通用性和功能性的声音不能注册商标。
对于某些业内普遍使用地声音,已经不能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类声音“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且也不得因获得显著性而为商标注册。
”9对于某些因产品自身属性或功能实现而需要具备的声音,也不能注册为商标。
当前我国《商标法》中仅在立体商标注册中规定了禁止功能性标识申请注册,但声音商标同样会涉及这个问题。
在某种商品中某类声音是自该种商品问世时就附带的,如门铃的“叮铃”声是门铃一开始出现就伴随的声音,所以绝大多数门铃生产者会使用这种“叮铃”声,如果允许独占使用会损害其他生产者的利益,所以这类声音不能注册为商标,同样也不能产生第二含义。
2.2.2太短或太长的声音不能注册为商标。
10过分简短的声音,比如仅仅是几个单调的音符,消费者很难捕捉到有效的信息,难以实现声音的区别功能;
过分冗长、复杂的声音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一部作品欣赏,突出的是声音的美学、装饰功能,偏离了商标的区别性。
2.2.3违反社会道德、善良风俗的声音不予注册。
法律的实施避免不了现实道德的检阅,任何商标的注册、使用都应该与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相吻合,符合大众的心理承受能力。
除此之外,特别不悦耳的、大众难以接受的声音不予注册,如鬼哭狼嚎、恐怖声音等。
2.3声音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应该采用整体认定
传统商标显著性认定时采取整体认定的方式,11声音商标同样适用该方式。
当声音标识同时具有显著性和非显著性的组成部分,不能只依据非显著性部分认定该声音标识不具有显著性,也不能只依据显著性部分而肯定它,应该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认定。
如果从听觉上让人印象深刻,又能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就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显著性。
或者是商标各组成部分没有显著性,但它们组成一个整体时,该整体具有显著性,也应该认定该声音标识具有显著性。
三、声音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提交的方式
1、声音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提交方式类型
当声音标识符合声音商标注册条件时,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而世界各国有关声音商标申请人提交申请方式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目前主要有三种提交方式:
1.1以美国为代表的文字描述方式
美国《商标审查程序手册》第807条三项B款规定,一些无法用图形表现的商标在注册申请时,其商标图形可以省略,但在这些申请案中需要对这些商标有足够的描述。
所以在美国申请声音商标只需要提供声音样本、文字描述即可。
比如美国米高梅公司注册声音商标,其文字描述为“商标包括狮子的吼叫声”,12这种方式的不足之处是有些特殊的声音很难用文字描述,即使是可以用文字描述的声音因为不同的人对该文字描述会有不同的理解。
所以对声音商标的记录不够准确,对审查或者查询设置较大障碍。
1.2以欧盟为代表的图样表示方式
欧盟对非视觉商标要求“采用图像、线条或字符来表示”,“图样必须清晰、精确、自成一体、易于检索、便于理解、客观和持久。
”“声音商标图样表示方式包括乐谱和声谱,图样要用五线谱来表示或者是具有一定时间和频率的表示。
”13这种方式比较严谨,适用于乐音商标,但是对于不能用声谱和乐谱表示的声音就无能为力了。
而且这种提交方式要求专业性很强,非专业人士很少能看懂声谱和乐谱的含义,所以在审查和查询时多有不便。
1.3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混合表达方式
《澳大利亚商标审查及程序手册》第二十一章非传统标识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声音商标的申请必须包括图表形式”,“商标的文字表述和录音应共同准确的描述声音组成部分的全部细节。
”14混合表达方式综合了前述两种方式的优点,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2、完善我国声音商标注册申请文件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审议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做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
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
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样。
”可见我国商标法倾向采取混合表达方式。
目前声音数字记录技术已经发展的较为先进,声音数字记录存储的文件空间小,成本低,在网络非常发达的今天,可以快速传播。
笔者认为声音商标注册申请应该提交一份声音商标的数字声音样本,这样既方便商标管理机关审查,又方便民众在网络上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