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基本税收政策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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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本性支出,包括:

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账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

房屋和建筑物;

在用机械设备,器仪表;

各种工器具;

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1-5%(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

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

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原价-残值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九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

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

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四十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

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

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按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注: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1600元/月);

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6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六、上述第一条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四、五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根据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第

(一)、

(二)、(五)、(六)、(七)项根据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

(一)修改为:

“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以下简称税法)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税法修改的相应条款,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的适用问题

  

(一)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附件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附件二)。

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

其2011年度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

8/12

  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

4/12

  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2011年度应纳税额,进行汇算清缴。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比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率表一

2.税率表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分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件1

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

速算

扣除数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1

不超过1500元的

不超过1455元的

3

2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

超过1455元至4155元的部分

10

105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

超过4155元至7755元的部分

20

555

4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超过7755元至27255元的部分

25

1005

5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超过27255元至41255元的部分

30

2755

6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超过41255元至57505元的部分

35

5505

7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超过57505元的部分

45

13505

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附件2

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不超过15000元的

不超过14250元的

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超过14250元至27750元的部分

750

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超过27750元至51750元的部分

3750

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超过51750元至79750元的部分

9750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超过79750元的部分

14750

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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