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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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原告:

曹×

×

,男,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__镇,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许珊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

,女,1986年月日出生,住佛冈县石角镇育…。

身份证号码:

廖×

,男,1977年月日出生,住佛冈县石角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

地址:

广州市花都区__路x号__花园x幢__号商铺。

  原告曹×

诉被告李×

、廖×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11月8日,由审判员李兰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

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珊娜、余世在、被告李×

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称:

2011年7月17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青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教育路交汇处,与被告李×

驾驶的粤a7539l号轿车(此车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廖×

)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李×

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

  1、头部及左胸部外伤;

2、左侧5、6、7、8肋骨折;

  3、左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

  4、左头顶部皮下异物残留;

  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

2011年9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

  1、伤残赔偿金23897.8×

20年×

10%=47785.6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3、护理费50元×

24天=1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

  5、误工费3000元/月÷

30天×

84天=8400元;

  6、营养费3000元;

  7、交通费1000元;

  8、评残费元,以上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70585.6元给原告;

  二、被告李×

赔偿原告评残费2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连带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相关责任的承担;

  二、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三、住院费用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五、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连续在佛冈县城居住多年;

  六、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七、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粤a7539l号轿车已购买交强险;

  八、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粤a7539l号轿车法定车主及驾驶员情况;

  九、租赁合同和房地产权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17号租住多年;

  十、两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已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17号聚龙旅馆工作多年,每年有收入。

  被告李×

的口头答辩意见如下:

我方已垫付医疗费8853.64元,请法院依法对此作出处理,多退少补。

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双方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以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7日13时35分许,原告曹×

驾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佛冈县城青松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教育路交汇处,与被告李×

驾驶的粤a7539l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1年8月9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b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

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8853.6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

支付。

2011年8月10日,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其中的处理意见为:

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两个月,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陪护一名。

2011年9月26日,广东省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对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71号卂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左胸4根肋骨骨折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

是湖南省祈东县人,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本县县城教育路217号聚龙旅馆工作并居住。

被告李×

与被告廖×

是夫妻关系。

被告廖×

是粤a7539l号轿车的法定车主,该车由其二人共同支配。

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4日零时起至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范畴。

对由此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粤a7539l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李×

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李×

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

既是粤a7539l号轿车的法定车主,又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之一,其对李×

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是否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

结合原告的举证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本县城工作并居住三年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

道路交通安全法>

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

  医疗费8853.6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

支付;

  误工费4582.9元,以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为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70天,具体为23897.8元/年÷

365天×

70天=4582.9元。

  护理费1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人护理,医嘱亦注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其要求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住院24天,护理费共计12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要求1200元(50/天×

24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47785.6元(23897.8/年×

10%),该要求于法有据,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

  交通费:

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及其亲属因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其要求给付该费用合情合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凭证,考虑到其实际情况,酌情给予500元;

  营养费: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嘱亦写明加强营养,因此,其要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给付数额,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000元为宜;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蒙受一定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综合考虑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4000元为宜;

  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

  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71122.14元。

对此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068.5元,合共赔偿70068.5元给原告。

剩余的1053.64元,由被告李×

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6.82元给原告。

由于被告李×

已支付8853.64元,故对于其二人多支付的8326.82元,原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068.5元给原告曹×

;

  二、原告曹×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8326.82元给被告李×

  三、驳回原告曹×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李×

负担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是支付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林×

  综上所述,从上文中为大家带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进行审判交通事故的案件的时候,我们要注意,一定要对证据的收集严格处理,另外赔偿的问题也是一个比较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我们要注意协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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