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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本案中的广告公司未经消费者林某和方某的同意就将其照片用在广告之中,通过电视播放公之于众,侵犯了林、方二人的肖像权,违反了《广告法》第25条的规定。

同时,擅自使用他人名义、形象,还违反了《广告法》第47条第四款的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二

1996年12月某市邮电局销售一批呼机,委托某广告公司制作广告。

广告公司将制作好的广告在某文摘报上刊登,广告中载明了该批呼机产地日本,价格1200元。

刘某从报纸上看到后即到邮电局购买了一个。

后发现所购呼机的标志上写着“MADEINCHINA”(中国制造)。

刘某认为文摘报刊登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要求返还其购机款。

文摘报以呼机不是由其出售,应由邮电局负责为由拒绝。

刘某遂诉至法院。

经查,邮电局并未向广告公司和文摘报提供质检机构出具的呼机质量证明书。

本案涉及到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相关文件的审查义务。

《广告法》第24条规定: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27条规定: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对广告主的证明文件有查验、核实的义务,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广告。

本案中,邮电局出售的呼机产地与广告所述不符,在其未提供广告中商品质量有效证明文件时,广告公司仍予制作广告,文摘报仍予刊登广告,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

因此邮电局、广告公司和文摘报均有过错。

《广告法》第38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案中刘某向文摘报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有据。

文摘报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依法解决和邮电局及广告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

案例三

某制药厂新生产了一种药品,为了向社会公众介绍本厂的新产品,在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某印刷厂采用报纸的编排形式,印制数万份广告宣传品,并委托一广告公司免费向群众发送。

某些消费者看了广告宣传品后,购买了这种药品,发现这种药品不仅没有广告所说的治疗效果,反而有很大的毒副作用,于是纷纷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收到消费者的举报后,对此广告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

对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由于涉及国计民生并且经常进行广告宣传,因此,广告法采取了特殊的管理措施。

《广告法》第34条规定: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43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制药厂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擅自以报纸形式发布药品广告,违反了上述规定。

因此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制药厂、印刷厂和广告公司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并对制药厂、印刷厂和广告公司处以罚款。

案例四

2001年7月,根据举报,石家庄市工商局对该市XX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该公司正在向用户播放介绍其销售的“日宝来福”磁性健康产品录像带,录像内容中特别介绍了黑龙江某省委书记使用“日宝来福”产品的情况。

经调查了解,黑龙江某省委书记根本不知道有“日宝来福”这一产品,更没有使用过这一产品,录像带中的上述内容纯属编造。

石家庄市工商局认为,该公司向用户播放宣传介绍“日宝来福”产品录像带行为,符合广告活动的特征,是一种广告宣传行为:

录像带中出现盗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名义宣传介绍“日宝来福”产品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该经贸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宣传,消除影响。

(2)处以50000元罚款。

本案涉及到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广告法》第4条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7条第二款规定:

“(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第39条规定: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XX经贸有限公司为了招揽顾客,擅自在其“日宝来福”广告中使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的名义,其盗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名义宣传介绍“日宝来福”产品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4条、第7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种虚假广告行为。

按照《广告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追究该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石家庄市工商局的处罚是正确的。

案例五

1996年10月,哈尔滨制药六厂在哈尔滨电视台,并通过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代理,在《哈尔滨日报》、《新晚报》、《生活报》、《黑龙江晨报》、《哈尔滨广播电视报》发布VEN药品广告。

广告中有“已获得国家专利”、“专利号为95108535.0”、“出厂质量高于国家标准”、“近日市场上出现了假冒仿制我厂生产的VEN药品,同样花钱何不买正宗”、“请认准哈尔滨制药六厂正宗标志,独家生产”等内容。

哈尔滨制药六厂共支付广告费用279380元。

经调查,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将申请中的专利宣传为已获得国家专利,将专利申请号95108535.0宣传为已获得国家批准的专利号。

该则VEN药品广告是经过黑龙江省卫生厅审查批准的。

本案涉及到对虚假、违法广告的认定和发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1条第1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和第2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以及第12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违法。

依据《广告法》第40条的规定,应对哈尔滨制药六厂处以罚款,责令其修改VEN药品广告内容,撤掉有关“国家专利”、“正宗标志”、“独家生产正宗产品”等违法内容。

对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哈尔滨电视台、哈尔滨日报社、新晚报社、生活报社、黑龙江晨报社、哈尔滨广播电视报社,处以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通报批评、没收广告费用和罚款的处罚。

《广告法》第45条规定: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

根据本规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为违法广告发布提供了合法依据,同时,也损害了广告审查机关的尊严,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黑龙江省卫生厅对该则违法广告内容作出了审查批准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

6案情摘要:

7案情摘要:

赵某到住所附近某电影院看电影,在其入场时,看到影院门口贴着XX牌香烟的烟盒模型广告。

烟盒上标明了该种香烟由某烟草公司生产,广告由某广告公司制作。

赵某认为在电影院做香烟广告违反《广告法》,即将此事向工商局反映,工商局经调查属实。

本案实际上涉及到在公共场所对烟草广告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广告法》第18条规定: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吸烟对吸烟者本人和周围的人都有害,因此对于烟草广告应作出一定限制。

本案中的烟草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制作香烟广告在电影院进行广告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第18条的规定。

《广告法》第42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烟草公司、某广告公司和电影院停止发布该烟草广告,并对烟草公司、某广告公司和电影院处以罚款。

8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曾经有近二十家广告客户在全国十五家报纸、杂志上刊登过“获国家专利的人体电子增高器”广告,使全国许多省、市的矮个青少年受骗,蒙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广告称:

“经临床试验证明,半年内可增高三至七厘米,效果显著,无副作用,产品已通过中国科学院、有关单位医师、高级工程师及专家鉴定,符合科学及医学原理,效果良好,适合十六岁至二十五岁男女青年佩带,是青春期矮小青少年的最佳健美增高器”。

有的厂家在说明书上说:

“经河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石家庄市第十五中学四十八名同学的临床试验,均增高五至七厘米”。

实际上这则广告上的产品使许多上当的青少年不仅没有增高,反而灼伤了身体。

危害了身心健康。

有的青少年按说明书使用后,双脚被烧出两个又黑又深的血窝,血水不断流出,被烧的地方失去知觉,一个多月才治愈,不仅影响了正常的学习,身心也受到了伤害,影响极坏。

本案例反映了目前我国大量存在的缺乏科学根据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泛滥。

我国《广告法》第8条规定: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14条规定: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它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本则“人体电子增高器”广告不仅没有使使用此增高器的青少年增高,反而灼伤了身体,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违反了《广告法》第8条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一些消费者对此广告作了跟踪调查,河北省医学院的四个附属医院一致否认对人体电子增高器做过任何临床试验;

发明者本人也承认只是“理论推断”,没有做过人体临床试验及工程师和专家鉴定。

其“获国家专利”更是骗取钱财、坑害青少年的幌子。

因此,这则广告还违反了《广告法》第14条的诸多规定,是违法的虚假广告,应当予以取缔,并且应追究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责任。

9

1997年3月4日乐邦利公司与绿美公司签订《乐邦利电视直销供货合同书》,约定由绿美公司向乐邦利公司提供DW一5型不锈钢净水器并委托乐邦利公司制作播放净水器广告。

3月6日乐邦利公司又委托XX有线电视台在乐邦利直销节目中制作并播放净水器广告。

广告把自来水描绘成含有害物质,在净水器过滤后才清纯可靠,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可直接饮用。

该广告每天播放4次,直至3月25日,广告播出后在覆盖地区居民中产生强烈反响,许多市民纷纷去信去电指责自来水公司。

为此,自来水公司以XX有线电视台、乐邦利公司和绿美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广告侵犯了自来水公司的名誉权,要求更正和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XX有线电视台、乐邦利公司和绿美公司停止侵权,在电视上道歉,并赔偿自来水公司损失10万元。

本案涉及到广告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相关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广告法》第12条规定: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40条规定:

“发布广告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47条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商业广告具有很强的消费导向作用,消费者在对广告宣传的商品没有专业知识时,常会对广告内容深信不疑。

一些广告经营者会利用消费者这种心态通过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贬低他方而达到抬高自己的目的。

这种广告行为是一种不正当广告行为,不仅会使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受损,同时也会误导消费者。

根据《广告法》第十二、第四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自来水公司生产的自来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卫生标准而被告却对其商品进行贬低,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实际上,这也间接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10

某报某日刊登了一则“L66特效生发宝斐声海内外”的广告,称国家商标局注册的“神州牌L66特效生发宝”是一种能使毛发再生的最新特效类药化妆品,符合轻工业部标准规定,对斑秃、普秃、全秃、壮年脱发、脂溢性脱发症均有特效,快者使用七天能萌长新发,有效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达到97%的最高疗效,得到国内消费者的好评,尤其是在今年的广交会上和首都北京得到了外商的高度赞誉,确实是生发之宝、神州之宝、人类之宝,填补了中国多年来秃发不治之症的空白。

已行销美国、加拿大、日本等10多个国家。

为满足国内需求,我部现办理国内邮购业务等等。

许多消费者信以为真,纷纷邮购。

但使用该种特效类药化妆品后效果并不明显,于是怀疑广告的真实性,投诉到市工商局,工商局经过调查后,认定该广告是违法的广告,并给予了该公司相应的处罚。

这是一则虚假、违法广告。

我国《广告法》第10条规定: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本案中的“L66特效生发宝”广告中“对斑秃、普秃、全秃、壮年脱发、脂溢性脱发症均有特效,快者使用十天能萌长新发”的语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夸大了此产品的性能和功效,不符合头发生长的科学规律;

其次,广告中提到的“有效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达到最高疗效,为97%”的统计资料没有客观依据;

而且,使用了“最高疗效”等容易误导消费者的绝对化词语,借以抬高自己,贬低其他同类产品;

第三,广告中称此产品是“生发之宝、神州之宝、人类之宝,填补了中国多年来秃发不治之症的空白。

现已行销美国、加拿大、日本等10多个国家”等用语和销售业绩系广告主随意编造,缺乏真实性、准确性。

因此,本则广告由于存在诸多虚假之处,违反了《广告法》第10条的规定。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停止发布该广告,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甚至可以要求其停止广告业务。

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11

某晚报刊登了某公司的一则广告,广告称:

该公司生产的B氏电子治疗器,系专利技术产品,专利保护号:

85100782,对治疗肝炎和腰腿痛有特效,并曾被选送“布鲁塞尔尤里卡”世界博览会参展。

该治疗器疗效高、无副作用,最适应乙型肝炎与腰腿痛,经全国26个省市医院600多例临床证明,治愈率达95%。

对骨质增生、类风湿、关节炎、各种神经痛、支气管炎、神经衰弱、偏瘫、闭经痛经、痔疮等均有明显疗效,被患者称为“神匣子”,是家庭必备的治病工具。

消费者巩某多年为腰痛所困扰,见广告后即按广告标明的地址汇款购买,1个月后,治疗器寄到,巩某遂按说明书使用,但几个月后,腰痛依旧,疗效全无。

巩某怀疑该治疗器言过其实,便将该治疗器送有关部门检验,结果证实该治疗器在使用时能使人产生一定的舒服感,但对治病却无甚功效。

巩某向该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了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派专人进行调查,结果发现所谓专利产品,选送参加“布鲁塞尔尤里卡”世界博览会,治愈率达95%等纯属公司杜撰,其所作广告实为欺骗消费者的虚假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处罚。

同时,该公司同意接受巩某的退货要求,返还其购货款43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元。

本案是利用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典型案例。

《广告法》第4条规定:

第11条规定: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本案例广告中所提到的“选送‘布鲁塞尔尤里卡’世界博览会”的说法与客观事实有出入;

另外,广告中所称的“经全国26个省、市医院600多例临床证明,治愈率达95%”没有根据;

第三,广告中“神匣子”的说法片面地夸大了产品的性能、功效;

最后,此广告中的“专利保护号:

85100782”是编造的。

综上,该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4条和第11条的规定。

对这种以邮购服务的方式欺诈消费者的,受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其它经济损失。

为了严肃法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作了罚款处罚是正确的。

目前,运用虚假广告推行邮购服务的案例屡有发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加大监管力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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