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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组织形式角度,投资基金可分为公司型、合伙型和信托型基金。

从投资者是否可以在续存期内撤资,又可分为封闭式投资基金和开放式投资基金,股权直接投资基金多为前者,证券投资基金多为后者。

从募集方式是否具有公开性的角度,投资基金可分为公募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

以下是私募股权基金与几类常见基金的比较。

◆私募股权基金与风险投资基金(VC)

私募股权基金与风险投资基金虽然都是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但是两者在投资阶段、投资规模、投资理念和投资特点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主要区别如下:

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指投资于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属于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包括了对处于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Pre-IPO各个时期企业的投资,这类投资是直接以IP0(上市)退出为目的的股权投资基金。

在中国,多数的本土私募股权基金都为PE投资基金。

通常,这类投资风险相对小,但利润空间也较有限。

风险投资基金主要是指对尚未形成规模和未产生现金流的企业的投资,属于种子期和初创期阶段的投资,风险投资的投资对象大多是快速成长科技企业,也有市场前景广阔的传统行业、具有新的商业模式的零售业或某些特殊的消费品行业。

这些行业一般都能够提供高附加值的技术、产品或服务,获得长期且有保障的赢利。

风险投资主要以并购或出售股权退出为目的,但也不排除通过IPO退出。

风险投资基金要求基金经理对于行业了解更为深刻

且可以对企业进行更深入地把控,这类投资风险相对大,但利润空间非常大。

当然,二者之间的区别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很多传统上的VC机构现在也介入PE业务,而许多传统上被认为专做PE业务的机构也参与到VC项目中,也就是说PE与VC只是一个概念上的区分,在实际业务中两者的界限越来越模糊。

◆私募股权基金与私募证券基金(PrivateSecuritiesFund)

私募股权基金与私募证券基金都是一种集合投资制度,主要区别是投资对象不同。

前者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或者其他权益,而后者主要投资于上市企业的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债券、货币等)。

◆私募股权基金与战略投资基金(StrategyInvestmentFund)

所谓战略投资基金是指以与自身企业经营的产品和服务有关联的或上下游企业为投资对象,通过投资这些企业扩大自身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占有率,增强自身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创新能力的基金。

战略投资基金主要由拥有比较雄厚资金、核心技术、先进管理、较好实业基础和较强投融资能力的境内外大企业、大集团组成。

战略投资基金的盈利方式与私募股权基金也不同,前者主要是通过战略投资促进自身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从而使资本增值获利,同时也分享被投资企业的利润。

战略投资基金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参与程度高于私募股权基金。

战略投资基金主要是通过产业链的整合控制被投资企业,将被投资企业纳入整个集团体系中,有利于增强整个集团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以及产业结构调整。

可口可乐公司宣布以总计179亿港元收购汇源果汁就是典型的战略投资。

◆政府引导基金

政府引导基金,即以政府出资为主导的基金的基金。

所谓基金的基金(FundOfFunds,FOF),是指专门投资VC或PE基金的投资基金。

FOF经考察并选择若干VC或PE后,以有限合伙人(LP)的身份进行投资而盈利。

投资FOF相当于将资金分散到若干个VC和PE来综合降低投资风险。

四、私募股权基金起源

4.1、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外

私募股权基金起源于美国。

1976年,华尔街著名投资银行贝尔斯登的三名投资银行家合伙成立了一家投资机构KKR,专门从事并购业务,这就是最早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

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一个成熟的产业出现是在20世纪80年代,90年代为私募股权基金的高峰发展期,其后2000年美国网络科技股泡沫破灭促使道琼斯及纳斯达克指数重挫,对创投行业的影响巨大。

私募股权基金经过30年的发展,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和IPO的重要融资手段。

国外私募股权基金规模庞大,投资领域广泛,资金来源广泛,参与机构多样化。

目前西方国家私募股权投资占其GDP份额已达到4-5%。

据英国调查机构PrivateEquityIntelligence统计,截至2007年2月,世界共有950只私募股权基金,直接控制了4400亿美元。

4.2、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

早在1991年,就有外资基金包括黑石等到中国探路,但大部分都采取了观望的态度,他们共同认为,中国的相关环境并没有得到明显改善。

1992年IDG在波士顿组建太平洋中国基金,成为外资VC进驻中国的第一梯队,随后华登国际、汉鼎亚太、美商中经合等也进入了中国。

1995年中国政府通过了《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鼓励国外风险投资公司来华投资。

趁着IT热转移的大潮,大批外资VC纷纷来中国赶潮。

从1995年到2004年是外资PE进入中国的初步阶段,其中以VC为主。

红杉(Sequoia)等选择设立中国投资基金,德丰杰(DFJDragon:

FundChina)则采取了合资基金的模式,还有很大一部分VC在本地雇人建立联络办公室,比如NEA、DCM、Redpoint。

除了机构VC外,一些大型科技、金融机构的直接投资部门也开始孵化出专对中国的投资基金。

它们最初是大公司的附属部门,但慢慢地通过MBO等方式从集团中独立出来,成立了合伙制的投资基金。

比如SAIFPartners(赛富)就是脱胎于SoftbankAsia(软银亚洲)。

2005年之前,进入中国演练的外资只有华平、新桥、凯雷等寥寥几家PE。

以2005年为分水岭,2005年后,狭义PE基金进入中国,成为继VC之后的主流,而PE在中国引起足够重视的标志,还是2005年凯雷集团一举拿下太平洋保险和徐工机械,2004,新桥资本入主深发展被视为PE在中国的破冰之旅。

如今全球最大的四家PE基金:

黑石(BlackStone)、凯雷(CarlyleGroup)、KKR以及德州太平洋集团(TPG)都设立了针对中国市场的办公室。

现在国内活跃的外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机构大致可以归为以下几类:

(1)专门的独立股权投资基金,如CarlyleGroup、3iGroup;

(2)大型的多元化金融机构下设的直接投资部,如MorganStanleyAsia、JPMorganPartners、GoldmanSachsAsia、CITICCapital;

(3)中外合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法规出台后,新成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弘毅投资、申滨投资;

(4)大型企业的投资基金,服务于其集团的发展战略和投资组合,如GECapital;

(5)其他,如淡马锡控股公司(TemasekHoldings)、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GIC(GovernmentofSingaporeInvestmentCo,p.)。

私募股权基金自20世纪中叶开始产生、发展,到目前为止主流的组织形式有三种:

公司制、信托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

一、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早期以公司制设立形式为主,当时美国的风险投资基金普遍采用公司制。

目前公认的第一个私募股权基金——1946年成立护美国研究与发展公司(ARD公司)就是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

目前,因为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公司制在美国已经不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主流模式,但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则主要采用公司制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时间非常短,迄今为止公司制仍是私募股权基金的最常见的组织形式,尤其对于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公司制比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具有更普遍的意义。

我国目前设立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下称“《外资创投管理规定》”)、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创投暂行办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

1、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在设立时都具有如下共同的特点:

(1)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

(2)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在设立时首次缴纳20%的注册资本金,成立后的2年内缴足注册资本金,如为募集设立,应在设立时全部募足。

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4)公司应符合具有住所、名称、组织机构、法定人数等基本要求。

2、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治理结构

3、创业投资企业的独特之处

《公司法》仅就设立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但《外资创投管理规定》及《创投暂行办法》对在国内设立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特别规定,这些规定较《公司法》更为详细和宽松,体现了国家鼓励创业投资的立法精神以及对创业投资的引导作用,有利于创业投资的健康发展。

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设定投资人门槛

为确保创业投资企业在资本私募过程中仅涉及具有高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创投暂行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同时,还特别规定“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外资创投管理规定》也要求除必备投资者之外,其他投资者最低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2)允许更为优化的资本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在首期只需要到位20%,其余资金要求在2年内到位,这是一种折中的法定资本制,较之法定资本制已有进展,但仍然可能导致一定程度的资金闲置。

《创投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制度做出了创新性规定,即“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这样,创业投资企业就可以以较大规模承诺资本和一定规模实收资本先期成立,待成立之后再根据承诺协议和投资需求,逐步追加资本。

如设立一个10亿元规模的创业投资基金,首期到位资本只需1000万元,其余的99000万元可以按照投资人的出资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逐步补足。

而根据《公司法》10亿元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设立之初就需要缴纳2亿元注册资本,剩余8亿元也需要在2年内到位,可见前者较《公司法》规定更倾向于一种承诺资本制,更利于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和发展。

(3)允许以特别股权方式投资

我国《公司法》规定同股同权,虽然某些方面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规定,但是基本原则是公司只能发行普通股。

为此,《创投暂行办法》做了有益的突破,该法规第15条规定: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权、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4)保障对管理人的激励机制

《创投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这个规定明确了对于管理人可以实行激励机制,使得过去不少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创业投资公司通过业绩报酬建立激励机制有了依据。

(5)创业投资企业税收的具体优惠政策

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有:

●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制度

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可逐年延续抵扣制度

创业投资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这个规定与目前我国税法对其他企业亏损弥补的期限为5年相比较,是一项有益的突破。

●所得税不重复征收制度。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该通知主要规定有:

Ø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投资方企业才需要补缴不足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

股息和红利无须纳税制度

创业投资企业从所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及红利收益均被视为税后收益而无须缴税。

二、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

2008年6月25日,银监会印发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下称“《操作指引》”)使得信托公司进军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私募股权基金信托,也就是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这实际上是一种通过信托模式募集资金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通过投资未上市企业的上市退出、资产重组或资本运作获取投资收益。

1、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模式

私募股权基金信托是一种资金信托,按先“筹资”后“投资”的流程进行操作。

其基本的运作模式和流程是:

(1)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通过信托平台募集资金和设立基金,发行基金凭证;

(2)投资人作为委托人,购买基金凭证,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信托合司一经签订后,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随即全部转移给受托人;

(3)基金保管人(往往是第三方监管银行)对基金财产行使保管权和监督权,并办理投资运作的具体清算交收业务;

(4)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基金财产,在发掘投资目标后,向受资公司进行投资,通过受资公司上市或资产并购受益,投资成果的分配依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

(5)受托人聘请投资顾问就筛选项目、项目投资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6)项目退出后,信托受益人(委托人)根据信托合同享受信托收益或承担风险。

私募股权基金信托运作模式的法律框架见下图:

三、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有限合伙制是普通合伙制的一种,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远洋贸易。

目前有限合伙制在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美国80%的私募股权基金均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

2007年6月1日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设专章规定有限合伙,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各投资人所处地位不同而对有限合伙企业承担不同的责任。

1、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特征如下:

◆财产独立于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21条规定: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法人经营实体,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应以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对外清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伙人所处的地位不同相应承担。

◆各合伙人权利义务更分明

《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由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责任不同,这就决定他们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权利也不相同。

有限合伙人仅需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

普通合伙人主要负责合伙企业投资等重大事项的管理与决策,对合伙企业的责任最主要的是认真、谨慎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仅对合伙人征税而避免双重征税

《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设立程序简便

相比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企业没有公司注册资本的严格约束,只需要在设立时投资人约定承诺投资的规模,故不需要办理验资手续,设立的程序较公司设立程序简便。

◆有效的激励机制

有效的激励机制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相对应。

通常情况下,有限合伙人的投入往往占有限合伙资金的99%,而普通合伙人的资金只占其中的1%。

普通合伙人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者,其报酬分成两部分,一是管理费,通常占已投资金额的1%到3%。

二是资本利得的提成,该部分通常占有限合伙实现资本利得的10%到30%。

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运作模式的法律框架见下图。

四、三种私募股权基金募集模式的比较

组织

公司制

信托制

有限合伙制

形式

内资创投

外资创投

出资

人民币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但LP不得以劳务出资

注册

资本

缴纳

期限

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

于1000万元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万元实收资本

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

出资期限根据公司法执

行。

也即,首次出资不低于20%,其余部分在成立后2年内缴足

资金一次性到位

承诺出资制,无注册资本规定;

在约定期限内逐步到位

投资

门槛

单个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必备投资者:

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其他投资者:

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合伙企业法》无强制规定,一些地方有门槛规定

债务

承担

方式

出资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投资人承担责任

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LP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

不超过50人;

股份有限公司:

不超过

200人

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人以下,至少拥有一个必备投资者

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2至50人

管理

人员

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应有3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信托公司,同时可以委托投资顾问提供咨询意见

普通合伙人

模式

同股同权,可委托管理

受托人决策委员会决定

GP负责管理决策,LP不负责具体经营

利润

分配

一般按出资比例

按信托计划及受益人大会决议

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约定

缴税

双重征税(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缴纳个人所

得税)

双重征税(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

信托收益不征税,受益人取得信托收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企业不缴税,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一、一般流程

1、项目初审

项目初审往往是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流程的第一步。

初审包括书面初审和现场初审两个部分。

书面初审以项目的商业计划书为主,而现场初审则要求私募股权基金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的人员到企业现场走访,调研企业现实生产经营、运作等状况。

2、投资意向书

通过项目初审,投资者往往就要求与企业主进行谈判。

本轮谈判的目的在于签署投资意向书(TermSheet),谈判的主要内容围绕投资价格、股权数量、业绩要求和退出安排等核心商业条款展开,双方就上述核心条款达成一致后,才有进行下一步谈判的可能和必要。

这些条款在签署正式收购协议时一般不能修改。

3、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也称谨慎性调查,一般是指投资人在与目标企业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经协商一致,投资人对目标企业一切与本次投资有关的事项进行现场调查、资料分析的一系列活动,主要包括财务尽职调查和法律尽职调查。

◆财务尽职调查

◆法律尽职调查

法律尽职调查内容主要包括:

(1)被投资企业章程中的各项条款、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会议诀议、记录等。

(2)被投资企业主要财产,了解其所有权归属,并了解其对外投资情况及公司财产担保、投保情况。

(3)被投资企业全部的对外书面合同,包括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租赁、代理、借贷、技术授权等重要合同。

在债务方面,应审查被投资企业的一切债务关系。

其他问题如公司与供应商或代理销售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司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合同及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等也须予以注意。

(4)被投资企业过去所涉及的以及将来可能涉及的诉讼案件。

◆其他调查

除上述两大类尽职调查项目外,企业收购中可能还需要进行的调查包括环保尽职调查、业务尽职调查、人力资源调查等。

私募股权基金将根据尽职调查结果详细评估本次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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