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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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回执进行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卫生、环保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就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交纳餐厨垃圾处置费。
餐厨垃圾处置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参与,积极探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当形成网络。
设置餐厨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
(四)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五)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二)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交给收运单位运输;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
第十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三)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
(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
(三)不得接收、处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四)按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
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工作,通过制造肥料、沼气、工业产品等方式提高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企业,应当制订餐厨垃圾突发事件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的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密闭储存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举报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以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必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城乡建设
环境
卫生
办法
命令
报送:
国务院。
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
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
重庆警备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
单位。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7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