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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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和本实施细则,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对辨识结果负责。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按下列规定辨识:

(一)存放危险化学品储罐和其他容器的储存区,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当是储罐或者其他容器的最大容积量。

(二)存放危险化学品储罐和其他容器的生产场所,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当是场所正常生产实际存在最大量。

(三)对于管道项目,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当是发生重大事故后,生产区域外管道所能泄露出的危险化学品最大量。

(四)如果单元内存在危险化学品的数量低于相对应物质临界量的2%,并且该危险化学品放到单元内任何位置都不可能成为重大事故发生的诱导因素,该危险化学品的数量不计入辨识指标的计算中。

第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开展重大危险辨识过程中,应当严格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辨识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辨识的依据;

(二)辨识单元范围;

(三)辨识单元内危险物质名称及其临界量;

(四)危险物质每年存放时间、存放次数以及存放位置、使用情况等;

(五)确定危险化学品存在数量的说明;

(六)按照《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开展辨识的计算过程及结论。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确定本单位没有重大危险源的,应将辨识结果以书面形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

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前种方式进行安全评估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安全评估工作的组织和过程控制,并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签章发布。

(二)安全评估技术负责人应由具备安全评价师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三)安全评估人员由本单位安全、机械、电气、化工工艺、仪表自动化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四)安全评估组成人员应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见本实施细则附件1。

第十四条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五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对安全评估报告或安全评价进行修订完善。

评审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历;

(二)一、二级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的评审相关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

三、四级重大危险源的评审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3人;

(三)评审工作以会议形式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有《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安全评价)及分级。

第三章登记建档、备案和核销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重大危险源备案采用网上申报和纸质材料报送相结合的方式。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备案信息录入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

同时,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报备的重大危险源资料进行符合性及完整性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符合要求的,出具书面备案意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告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申报单位修改、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信息进行确认,每年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将确认情况和总结报告及时录入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基本信息变更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变更情况。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数量情况;

(六)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重大危险源出现《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告知书》;

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必要时,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开始的10日内将辖区内上季度备案、核销的中央驻浙企业、省属企业的重大危险源以及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15号和7月15号前将辖区内的中央驻浙企业、省属企业的重大危险源以及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材料报送至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重大危险源项目,安全监控监测设备应与其安全设施同时建设。

现有的一级和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在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一年内安装监控监测设备并投入使用;

其他重大危险源应在本细则颁布实施后两年内安装有关设备并投入使用。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按要求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测数据、图像进行保存备份,并保留6个月以上。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安全监控监测设备或使其不正常运行。

需要拆除、闲置安全监控监测设备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提前5日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

因突发原因导致安全监控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在故障发生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实施细则附件2所列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检维修计划和管理制度,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

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

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

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

第四十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对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监督检查纳入年度执法计划。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一、二级重大危险源及中央驻浙企业、省属企业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其他重大危险源单位进行抽查;

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每年对本辖区内每个重大危险源单位监督检查不少于一次,并按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录入“浙江省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系统”。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包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督促化工园区建立对重大危险源储罐、管道等的压力、温度、液位、泄漏报警等有远传和连续记录功能的监控平台。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规定》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或移交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已发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本资料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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