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劳动法思考毕业论文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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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ailylife,andnetworkbroadcastemploymenthasbecomeoneofthenewlabormodes,andhascollidedwiththetraditionallaborrelations.Becauseofthepopularityofnetworkbroadcast,thephenomenonofnetworkanchorsjob-hoppingandtheexcessiverestrictionofthefreedomofanchorsbythenetworkbroadcastplatformemergeinanendlessstream.Becausethecurrenttraditionallaborlawcannotcompletelysolvetheemploymentrelationshipbetweenanchorsandlivebroadcastingplatforms,itisstilldifficulttoadjustthelivebroadcastingindustryinthegrayandfuzzyareaoflaborlaw,althoughChinahasissuednewInternetmanagementregulationstostandardizemanagement.Networkinthispaper,westudylivelaborandtraditionaldifferencesinlaborrelations,networkanchorand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brokerandlabordispute,aimingattheexistingproblemofwebcastlaborputsforwardsomesolvingmeasures,thepresentsituationoftheneedtoliveplatformbasedeconomicdevelopmentinourcountry,thefuturelegislationofplanning,drawlessonsfromforeignlegislativeexperienceaboutnewindustry,changethelaborlawadjustmentmode,broadentheconnotationoftheproperty,introducedthecorrespondinglawsandregulations,implementthehostandtheharmoniouscoexistenceofliveplatform.
Keywords:
Livestreaming;
platformsLaborrelations;
Networkbroadcastemployment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1.研究目的
由于互联网技术的更新换代,网络已经成为现代人民获得热点时事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人们出行、吃饭、购物、缴费、教育、社交等都离不开互联网,因此我国的网民比例飞速上升,并在新兴媒体娱乐方面孵化出网络直播,并且逐渐成为了大众的主流娱乐方式之一,直播之所以会火,最大的一点原因是实时的,观众可以和主播进行双向互动。
如今各个直播平台如雨后春笋般争先冒出,网络直播的内容各式各样,大致分为游戏直播、生活直播、颜值直播,可以直播打游戏、吃东西、卖货、旅游、唱歌、聊天、甚至就放部电影等等,因此门槛也低,质量参差不齐,所需要的设备简单,操作简易,所以有大量的人选择成为一名主播。
但是每个主播都需要依附其所在的平台进行直播,然而现行的传统劳动法不能完全调整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问题,所以随之而来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主播与其签约的平台间用工关系的法律法规及劳动法思考和如何规范网络直播用工关系。
2.选题意义
在互联网+背景下,网络直播在大数据等新兴技术的支持下强势发展,对传统的劳动关系产生了冲击,因此探寻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的用工关系关于劳动法的思考能够帮助主播或者平台在遇到法律纠纷时有法可依,能保护其基本劳动权益,使平台和主播之间存在平等的关系,对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研究关乎我国的直播行业能否健康、持续的发展,具有重大的、积极的现实意义。
3.研究方法
①案例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来反映我国网络直播用工关系与劳动法的问题,分析其造成主播与平台之间用工争议的成因及存在的问题。
②文献调研法:
文献研究通过对国家政策文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网站信息,博硕论文文献、专业期刊文献等信息,对网络直播用工与劳动法的背景、相关理论、解决对策等进行研究分析。
③理论分析:
通过阐述网络直播的概念、特征、类型的信息,理论分析造成网络直播用工关系与劳动法思考问题的成因,探索出改进我国对网络主播与其平台间关系的办法。
(二)国内外研究概述
1.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共享经济模式的发展早于国内,从上世纪80年代起,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统的劳动关系已经不能适应非传统的新型劳动产业。
国外网络直播最早在2010年由YouTube推出并引起强烈反响,视频直播逐渐取代视频录播的地位,成为网络新的媒体传播方式。
近年来,新型用工等非正规就业越来越多,其重要性也引起了国外学者的关注,他们认为,采取网络直播等新型用工形式的原因是:
①这类员工流动性强,能够较快的填补岗位的空缺,满足人员的需求;
②劳动力成本较低,刚开始的员工薪资普遍较低,离职的费用也不高,减少了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的几率。
而对于和网络直播行业相近的网约车行业,美国加州、欧盟于2015年对类似Uber的网约车平台性质进行了界定,认为其不适合继续发展,并在一起案件中责令Uber公司对司机给予补偿。
2015年9月,欧洲的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德国、荷兰、比利时也对网约车进行了整改,但不同的国家国情不同,法律层面的判决也不同,国际上对于新型劳动关系管理和实践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2.国内研究现状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智能手机的不断的更新换代,网络直播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成为常态,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新型劳动关系也随之带来了争议。
我国现阶段的劳动法并没有对新型用工关系做出规范,对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的界定较为模糊,各领域对此也存在各自的看法,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造成双方在发生矛盾和劳动争议的时候司法机关的判决不尽相同,能够借鉴及根据的法律条文也寥寥无几。
根据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最新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今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亿,其中,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3.25亿,占网民总体的45.8%,这些数据表明,我国网络主播用户基数大,观看的观众粉丝队伍更是庞大,且发展迅猛有活力。
网络直播作为新兴的自媒体,怎么样保障主播与平台双方的利益,且通过网络直播用工这个缩影思考新型劳动关系对劳动法的挑战及研究对策也引起了很多国内学者的重视,这一方面的主要研究有:
魏婉君的《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法律问题》、廖正的《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的合同争议及法律规范》(《山东大学学报》2019年03期)、张洋的《网络直播兴盛下的法律思考》、富耀影的《关于我国网络直播现状的法律分析》和王立明、邵辉的《网络主播劳动者地位认定的困境、反思和出路》等。
这些研究从法律层面对我国的网络直播用工现状进行分析,说明了主播与平台间的关系以及为了直播行业健康蓬勃的发展,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升主播与网络平台的素质,规范网络直播用工关系刻不容缓。
综上所述,虽然国内和国外都已经默认了新型劳动关系的出现及发展,并且也有采取一定措施及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是仍旧不成熟、不完整,新型的用工关系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传统的劳动法不能对其进行解释,存在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二、我国网络直播特点及用工现状
(一)我国网络直播特点
网络直播是指通过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具有传统媒体、微博和微信所不具有的实时互动的特点,主播和粉丝之间通过双向互动,主播可以通过回答粉丝的问题并满足粉丝的要求来进行互动,而粉丝可以对主播通过发弹幕和“打赏”送礼物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喜爱,并吸引主播的注意力,一来一回提高彼此之间的互动性。
随着自制综艺、5G技术、虚拟直播等在线直播新浪潮的出现,直播平台新娱乐场景和内容生态日渐丰富。
然而网络直播作为新兴的网络职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直播门槛低
如果只是出于好奇和新鲜,只需要有一部手机就能随时随地进行直播,如果要进行游戏直播,则需要一部手机和一根网线,若想直播唱歌,则需要一只麦克风和一张声卡,相应的内容匹配相应的硬件。
普通用户只需要注册登录甚至不需要通过平台的审核就能开通属于自己的直播间,大大降低了直播门槛。
2.直播内容多样化
网络直播具有娱乐性和多样性,内容丰富,有美食、游戏、唱歌、跳舞、游戏、健身、聊天、教育等等。
内容有同质化与低俗化的趋势,只要有一个新鲜事物出现,必然会引起大波的人模仿;
从主播自身和观众上来讲,网络主播相对“接地气”,不会给人像明星一样遥不可及、高高在上的感觉,并且每个直播间都有自己的特色,每一个观众都能找到符合自己兴趣爱好的直播间;
从网络直播的传播效果来看,其具有交互性、快速性、开放性的特点,每个人都可以成为主播,发表自身观点,凸显个性,把跟自己有相同兴趣爱好的人聚集到一起,相互交流,吸取意见,让在其他地方无法自由表达的人有一个可以敞开心扉的地方。
3.实时传播与即兴交流
由于网络直播操作的简便,社会各阶层的人都能在网上发布和分享信息,社会心理学家曾说过,窥视别人生活是一种本能。
而网络直播恰恰能满足人们的这种需求,实时传播可以分为赛事直播和生活直播,其与传统直播最大的不同是可以及时交流,主播可以通过发送的弹幕与观众进行探讨,适时调整直播细节,一个网络主播的直播间就映射着现代网络社会的现状。
而随着用户红利的逐渐减退,内容垂直化或将成为在线直播行业竞争的主旋律。
未来对直播内容的需求也会变得更专业化,除了娱乐、游戏直播外,包括教育、电商等细分领域或将涌现新的市场机会。
(二)我国网络直播用工现状
在互联网+的背景下,新兴的直播市场使得网络主播成为了许多年轻人趋之若鹜的理想职业,通过艾媒报告2019上半年中国在线直播行业研究报告可以知道,2019年中国在线直播用户规模预计超5亿人,各大平台上有影响力的主播已经超过了40万人。
1.非正式用工形式较多
由于网络直播的低门槛和用工方式的灵活化,导致主播的队伍日益壮大,然而这些由于一时兴起,带着猎奇心理的主播并没有和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虽然多少能为平台吸引一些流量,但是收入和待遇却得不到保障,导致主播的流动性很大。
非正式用工能让平台对主播进行授权,尽管主播拥有一定的劳动自主权,能自主安排在正式用工中具有明确规定的要求,但仍然需要听从平台的指示。
这种非正式用工在我国新型劳动关系中普遍存在,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2.签订直播协议发生纠纷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在如今这维权意识较为发达的社会环境,同样的,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发生劳动或经济纠纷等,也会寻求法律的援助,但法院在判决之前需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及合同来确定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从而判断哪一方需要负主要责任。
在无讼案例网上进行搜索,关于判定主播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例逐年增多,尽管主播的基数大,但是网络直播的低门槛导致很多主播不够专业,主播水平参差不齐,优质主播数量匮乏,主播人气呈现两极分化,每个版块的红利都集中在一些头部主播身上,平台会集中资源培养那些排名靠前、占据平台主要流量的大主播,为他们配置专业的团队,维护和粉丝间的关系;
所以直播平台一般会选择和高收入的头部主播进行签约和签订劳动合同,防止其跳槽或做出伤害直播平台的行为;
而那些大家不熟悉、不感兴趣的主播往往只有少量的粉丝,这会导致他们的直播生涯极为短暂,收益赶不上支出,且由于观看人数太少而丧失了热情,导致我国直播平台用户规模虽然持续上涨,但生命周期普遍不长,对于这类主播,直播平台可能仅仅只会签订一些服务协议,这些协议往往在双方发生不可调和的纠纷,上诉法院时,起不到维护主播的作用,直播平台会主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
由此可见,确认劳动关系对于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重要性。
三、网络直播用工适用劳动法调整的困境
(一)网络直播用工与传统劳动关系的差异
在“互联网+”的大背景下,想要对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运营人的关系进行判定无疑是困难的,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制定统一的判定标准,使得对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过少,经过对无讼案例网查询,在2018年-2020年间共有42起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直播平台运营人就“劳动关系”协议纠纷案件,而法院最后按劳动争议案件裁决的仅有9起。
如图3-1所示:
图3-12018年-2020年网络演艺合同纠纷
若法官判定主播与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主播可以享受由劳动合同法带来的保护性条款,在和经纪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的时候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而对经纪公司而言,劳动关系的确定虽然可以加强对主播的管理,用劳动合同对其进行约束,但用工成本和解约成本也随之上升了。
通过比较,可以知道,网络直播用工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的区别有:
1.网络直播用工是非典型的劳动关系,之所以要把其与传统的劳动关系即受《劳动法》约束的劳动关系相比较,是因为两者之间有较大的不同之处。
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指只要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通过自身的劳动得到用人单位给予的劳动报酬即可认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网络主播的生存发展离不开互联网平台的支持,且其作为网络平台信息的传播者,在接受平台安排与管理的同时,也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网络直播用工与典型劳动关系最大的差异在于直播者的工作场所、内容、方式都需要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需要始终依附着互联网平台。
由此可以得出几点不同之处:
第一,网络主播的工作地点是自由的,没有特定的地方,只要达到直播内容所需的条件即可,甚至只要主播出现就可以;
第二,工作方式必须通过网络,只有在能够联网的地方才能保证直播的顺利进行,使主播跟观众能进行实时互动;
第三,网络主播并不是一个固定化的工作,而是要保持一种可持续的状态。
2.因为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是指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对其产生的经济、组织、人格从属性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劳动者地位的认定应紧扣劳动者的从属性和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权展开,所以在判断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为劳动关系时,关键之处在于判断其与网络平台是否具备从属关系,由于网络直播低门槛的特点,只需要有互联网的存在就可以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不需要雇主提供场所,正因为如此,很多普通群众会出于猎奇心理而在家随便开个直播。
利用直播平台进行工作,经纪公司也会给予相应的报酬,但并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和劳动用人程序进行,显著区别于传统的劳务形式,极大削弱了传统从属性特征,因此不能说明其是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二)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方之间的用工争议
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的合作模式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双方通过协商直接签约;
第二种是直播平台和经纪公司进行商业合作,由经纪公司来对主播进行指导、包装、培训并安排主播进行直播;
第三种是群众直接下载某个直播软件并在其直播平台自主直播。
主播和平台之间的合作协议通常包括独家合作、劳动合同期限、底薪和提成、人气值、每月或每日直播时限等的规定,这些规定也经常成为主播与平台之间用工争议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焦点。
主播方通常会认为,虽然主播与主播平台签署的合同为“合作协议”,甚至约定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合作协议的内容却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核心条款,尤其是待遇由底薪和直播中观众打赏的提成构成的约定,体现出了劳动关系的特征;
协议中约定的独家合作,禁止主播在指定的平台直播,不能私自和其他平台合作,具备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
且根据“组织标准论”的主要理论来看,主播的工作是构成直播平台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主播也是构成直播平台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所以可以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单位方则通常会认为,双方是基于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的关系是松散的,平台除了要求主播遵守“独家主播”,不轻易违反协议,在其他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外,在其他方面都给予了主播自由发挥的空间,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主播收益主要来源于用户打赏,有别于传统的工资支付形式,对于直播时间的约定也不强制要求,而是给予主播充分的自由,因此平台认为双方没有形成明显的人身隶属关系,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三)平台经济下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
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下,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的产生的各类纠纷中,认定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是法院面对此类问题首先要解决的。
关于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不免有些模糊不清之处,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对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究竟是民法上的劳务关系还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的认定。
从解决双方纠纷的角度来看,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认定网络主播与平台运营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下面通过查找无讼案例网关于主播与其经纪公司具有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件,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分析:
表4-1网络主播起诉经纪公司的案件
案件名称
案件号
主要争议
裁判法院
判决结果
李倩与沭阳构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8)苏1322民初19442号
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
沭阳县人民法院
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定李倩的劳动者地位
张亚楠与枣庄金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9)鲁04民终3477号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定张亚楠的劳动者地位
王亚婷与南京亿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7)苏0115民初82号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王亚婷的劳动者地位
邬刚与广东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7)粤01民终83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存在劳动关系,认定邬刚的劳动者地位
表中的4起案例案情基本相似,都是原告方想主张与被告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签约合同书》、《签约主播协议书》、《主播合作协议》、《网上工资结算记录》以及工资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
但是被告直播平台运营方则主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济服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主张双方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从人身上,对原告没有考勤,不进行管理,对直播地点和内容也并无限制,原告的直播地点是在原告自己家中,直播时间也有原告自己安排,直播内容也是有原告个人意志所决定,被告不对其进行指挥;
从经济上,与原告并未约定底薪,原告所取得的佣金都是来自直播利润,原告越受欢迎,获得利润越多,公司的提成也是与原告一样,也是按比例取得直播利润及该佣金实际是原告直接从第三方处取得,而并非被告发放的,被告只为原告提供经纪服务。
对于这种具备劳动争议的案件,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法院通常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因素综合认定。
通常法院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
主播不需要在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工作,因此不受用人单位即经纪公司的管理约束,劳动从属性的规定不符。
另外一个案件,法院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则是:
原告方能够给出足够的、令被告方无法反驳的证据进行证明,让法官不相信被告方的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说辞。
从上述4份案件判决来看,四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确定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
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性和人身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即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应当听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服务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以及接受其他具体的管理行为,因而,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要素之一是判断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
四、网络直播用工纠纷问题未来的立法走向
在网络直播用工问题层出不穷,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基数巨大,且现行劳动法又无法解决的时候,需要对这一问题展开深入思考,不只是界定网络主播与平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还应考虑经纪公司追求利益,主播追求基本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障权益的需求,解决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用工争议问题。
(一)立足我国直播平台经济发展现实,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个国家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而有关网络直播等新型用工模式在各个国家也普遍存在,每个国家的法律既有相同之处,但由于国情不同,相对应的立法也不一样,因此在立足我国直播平台经济的情况下,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对于劳动者关系的认定较为僵化,只要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某一方不适格,即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进行实质性检查。
1.在德国,判断劳动关系的标准与我国存在差异,但是和中国劳动法同样的是,德国劳动法也需要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然而他们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说明什么是劳动关系,因此需要对雇员的身份进行理解,确定雇员的类型,从而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雇员的合同相对方就是雇主,雇主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商事伙伴;
关于我国新型劳动关系的立法,可以借鉴德国劳动法的三分结构体系,使劳动法有一个缓冲地带,而不是绝对化,三分法结构体系包括了劳动关系中倾斜保护劳动者、自主劳动平等保护双方、不完全倾斜保护类似劳动者三种调整模式,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