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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篇二:

最高院施工合同窝工损失裁判规则六条

  最高院施工合同窝工损失裁判规则六条

  XX-01-19

  建设工程项目一般由承包商进入施工现场后开始,但是,施工进度不一定都是一帆风顺的。

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设计安排进行施工,会造成整个工程的拖延与相应的损失,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那么,让我们一起来分析窝工损失责任的划分。

  规则汇总

  1、需要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判断窝工损失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效力《合同法》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四条是承包人主张窝工损失的法律依据,但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双方合同的约定排除了其适用或合同价款已包含此项内容时,承包人不能依据上述条款另行主张窝工损失赔偿。

  2、承包人主张窝工损失应遵循双方约定的窝工索赔程序双方合同就索赔的程序有明确约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程序提出窝工索赔的,窝工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3、承包人提交的单方窝工损失数据不能作为损失数据证据,但经监理确认的则可以直接认定而不必通过鉴定确定承包人提交了窝工损失数据,但发包人不认可,监理也没签字确认的,不能作为认定的证据;

但如果承包人提交的损失签证明确,监理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承包人窝工损失的证据进行认定,而不需要对此再行鉴定。

  4、窝工损失即使经鉴定确认实际发生,但承包人未按约定提出申请经监理确认,也没有提交产生窝工损失的证据的,窝工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即使鉴定确认了窝工损失存在的事实,但如果承包人未对此进行申报由监理确认,也无法举出窝工损失证据的,属于承包人怠于主张自身权利,窝工损失主张仍无法得到支持。

  5、施工合同中涉及总分包关系时,分包方不能以总包的违约行为主张免除自身的违约责任在有总包、分包关系,因总包的违约导致分包对承包方违约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分包方仍不能以总包的违约行为免除自身的违约责任。

  6、双方未对停工进行约定时,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对于承包人的损失,即使

  无法举证,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合理赔偿工程停工既成事实,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发包人应明确是否退场并给予合理赔偿,承包人则不能盲目放任损失的扩大;

此种情况下,即使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窝工损失,也应该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进行支持。

裁判规则案例详解

  1、需要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判断窝工损失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效力

  裁判摘要(XX)民申字第1004号

  案情简介|重庆巨杉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就施工场地移交,抢工造成的苗木死亡损失、工程管理费损失的承担等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摘要

(一)两江房地产公司应否赔偿巨杉园林公司工程管理费损失。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为闭口包干价1460万元,其包括的项目中含有管理费等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费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

……根据前述约定,即使本案存在因两江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事实,在双方未达成赔付损失协议的情况下,巨杉园林公司向两江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管理费损失缺乏合同约定。

巨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请求为两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移交施工场地导致工期延误损失,而并非工程停缓建所造成停工费、窝工费,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但该两条规定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故巨杉园林公司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实务解析《合同法》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四条关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停建等,

  承包人可主张窝工等损失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或在工程价款中约定包含关系,承包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对此谨慎留意合同条款,否则可能导致后续履行过程中的窝工损失等合理利益受损。

  2、承包人主张窝工损失应遵循双方约定的窝工索赔程序

  裁判摘要(XX)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XX年12月31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与瑞讯公司签订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瑞讯公司将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发包给中铁公司施工。

但工程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围绕因业主方原因导致提供的窝工损失等如何赔偿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摘要(三)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停窝工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1、关于XX年3月至XX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

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其应该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

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

对于XX年至XX年第一次停窝工期间的确定部分造价为元,经查明,是指既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也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这说明对于这部分损失,中铁公司已经按照索赔程序提出了索赔,且该索赔已经经过监理签字予以确认,故中铁公司的该索赔符合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此部分确定款项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XX年11月至XX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

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实务解析本案中,双方合同对于窝工损失的索赔有明确的程序约定,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索赔的部分得到了法院支持,未按约定进行索赔的则没有得到支持。

因此,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加强合同履行管理意识,正确、及时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出索赔并保存好相关证据才能维护好自身权利。

  3、承包人提交的单方窝工损失数据不能作为损失数据证据,但经监理确认的则可以直接认定而不必通过鉴定确定

  裁判摘要

(一)(XX)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XX年9月8日,康福公司与东阳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由东阳公司对康福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东新街486号“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土建、安装进行建设施工。

后因康福公司未办理建审手续,两次要求东阳公司停工并最终通知东阳公司退场,合同也因程序问题认定为无效。

围绕退场后工程款的支付及窝工损失的赔偿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摘要4、关于停、窝工损失的问题。

西仲裁字(XX)第422号裁决书,已对XX年7月18日再次复工之前的停工、窝工损失裁决由康福公司支付东阳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的111万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现东阳公司请求判令康福公司支付其XX年12月3日之后的停工窝工损失,考虑到东阳公司提交的窝工停工损失的证据系单方统计数字,康福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均未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证据不足;

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停工窝工损失东阳公司亦有责任,除康福公司应承担部分外,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

东阳公司XX年5月底已将工程设备、设施移除,仅有个别人员留守工地,直至XX年12月双方彻底移交工地;

参照双方之前对停工窝工损失曾协商确定的情况以及第一次仲裁裁决支持停工窝工损失的数额、停窝工时间等,进行折算计算后,对东阳公司停窝工损失酌定支持50万元。

  实务解析未经双方确认的窝工数据不能作为认定窝工损失的数额的证据;

在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各方责任且双方未要求鉴定时,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比例进行支持。

因此,

  即使发包人过错明显,承包人也应严格按照合同进行索赔,要求监理及发包方对应当赔偿的窝工损失进行确认,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权利受损。

  裁判摘要

(二)(XX)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发包人塔城市鸿瑞热力有限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新疆新秦建设实业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工程款的结算、窝工损失的承担、利息的计算以及公司出资不实等问题产生争议。

  摘要(四)关于窝工损失如何计算问题。

经审查,新秦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报告、机械费用清单、设施料租赁清单、施工人员误工工资清单等证据经监理部门签字或盖章,载明了鸿瑞公司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材料供应不到位和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新秦公司停工待料的事实,并列明损失的构成,还附有租赁合同及工资表,足以证实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窝工的情况属实,一、二审法院对有监理签字或盖章的窝工损失证据予以认定正确。

实务解析承包人的窝工损失报送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具有重要意义,监理单位在承包人提交的窝工损失材料上签字盖章后,上述证据体现的窝工损失对施工合同双方即具有约束力,避免了鉴定等繁琐问题。

  4、窝工损失即使经鉴定确认实际发生,但承包人未按约定提出申请经监理确认,也没有提交产生窝工损失的证据的,窝工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XX)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XX年3月10日,临潼公司依照约定进入恒升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建工路8号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工地进行施工。

同年9月10日,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施工过程中,在主体基础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承包方临潼公司报送了工程造价,但发包人恒升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并导致工程停工至今。

  摘要(四)关于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X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

  篇三: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再整理

  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最终整理版

  一、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一)关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涉案工程被认定为非法建筑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开庭前,涉案工程已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补办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2、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重庆高院的意见》

  3、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

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与深圳中院的意见在时间点上有区别:

一个是审理期间;

一个是开庭前)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4、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5、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6、承包人跨省区或跨市承揽建设工程,但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手续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责令承包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

1、具有下列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除外(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的;

  【广东高院暂行规定认为:

对承包人超越建筑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如承包人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可上浮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符的等级条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同合处理,并以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

但严重超越本企业建筑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江苏高院第四条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种情形——也就是挂靠,: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

  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江苏高院第五条认为认定为以上挂靠行为,还需满足以下情形之一者:

  

(1)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2)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3)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徽高院认为: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

  ——由此可见江苏高院和安徽高院在认定挂靠经营上是有分歧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

  【安微高院认为:

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5)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参考自《江苏高院的意见》)

  (6)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

(参考自《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自《江苏高院的意见》第六条)

  (8)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安徽高院司法解释》第7条)

  (三)、下列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1、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

(参考自《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第18条)

  2、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

  3、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工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

(《安徽高院的司法解释》第6条)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问题: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发包人以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

《深圳中院意见》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五)、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六)、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

  (七)、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八)、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参考自《深圳中院意见》

  三、关于违约责任、责任承担的问题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

《深圳中院指导意见》、《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二)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三)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广东高院意见》

  (四)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五)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三无”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后,承包人仍然依发包人的要求继续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负主要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

  (七)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逾期交付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由于逾期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请求对方赔偿,但不得超过承包人违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关于情势变更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

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

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五、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如果该使用部分的质量是由承包人造成的呢?

);

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工程质量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负责。

对造成质量问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该条与上述最高院的第十三条有些差别)

  六、关于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行使拒绝交付工程的抗辩权问题

  3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

承包人

  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拒绝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无法对竣工的工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而发生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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