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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密度

1—3层

0.85

35%

0.8

32%

0.75

30%

4—6层

1.7

28%

1.6

27%

1.5

26%

7—11层

2.4

25%

2.3

2.2

12—18层

3.0

20%

2.8

2.6

≥19层

3.6

3.3

18%

备注:

1、S-用地面积(ha)。

2、建筑层数计算:

从建筑室内地坪正负零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屋顶。

顶部跃层及高度低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不计算建筑层数。

表二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S≥3ha

商业金融及办公类用地

H≤15m

1.8

60%

55%

15m<H≤24m

2.7

50%

2.5

45%

24m<H≤50m

4.5

40%

50m<H≤100m

6.0

5.0

H>100m

8.0

1、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

2、建筑高度计算:

由室内地坪正负零算至檐口顶面或女儿墙顶面。

3、商业街区内建设项目的控制指标可适当放宽。

第三节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原则】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结合。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向深层空间发展。

第十五条【泉水保护、文物保护】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当符合泉水保护、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经十路、经一路、历山路、顺河高架路围合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名泉保护部门的书面意见。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地下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规划条件】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并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分别开发建设。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建筑间距的概念与计算】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如图1-图5所示)。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如图6所示),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遮挡建筑物外挑阳台、走廊、屋顶挑檐等对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当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建筑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

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第二十条【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超过8米(如图7所示)。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如图8所示)。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及女儿墙顶部透空栏杆等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二十一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如图9—图12所示)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5米;

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

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8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30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含36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36米。

(四)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含10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70米,并结合日照分析合理确定。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如图13所示)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5米。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5米。

第二十二条【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如图14所示)的建筑间距,一般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间距要求的0.8倍控制。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次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如图15所示)的建筑间距,一般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二十三条【生活居住类建筑间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如图16所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山墙上不设置窗户的,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二)山墙上设置窗户的,侧向间距宜在前项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米。

第二十四条【其他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如图17、18所示)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主要朝向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五条【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南北向正向间距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二)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20米。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东西向正向间距根据较高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

山墙与主要朝向的建筑间距,根据主要朝向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多层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节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二十六条【应当进行日照分析的情况】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以及除住宅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申报项目建筑日照要求】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建筑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每套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允许部分房屋大寒日日照时间在1小时到2小时之间,但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注明。

少数大寒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应当作为居住公寓。

(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二十八条【申报项目外建筑日照要求】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

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无法满足前款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日照分析范围】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如图19所示)。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按前款规定确定其他遮挡建筑(如图20所示)。

第三十条【不纳入日照分析对象的情况】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与临时建筑;

(二)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三)二层以下简易住宅;

(四)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东偏南6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

(五)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一条【退用地界线】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应小于对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向的,用地界线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建筑间距的标准执行,大于或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建筑间距的标准执行。

用地界线外为绿地、广场或非建设用地的,各类建筑的退用地界线距离可适当减小。

受用地形状、建筑布局、建筑功能等特殊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要求的,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后,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三十二条【退道路红线】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

(三)沿城市支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5米;

(四)临城市立交的,退立交控制线的距离不小于8米;

临城市支路及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公共建筑,退让距离应当加大,旧区建设项目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小。

新区建设项目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退让道路红线,旧区建设项目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界面的整体效果以及与现状建筑的关系等因素退让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退绿线】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

第三十四条【退铁路及公路】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专用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无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退河道】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

河道两侧为绿化带(含疏浚路)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第三十六条【地下建筑退让】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规划主次干道、河道蓝线的距离均不小于5米,退规划支路和绿线的距离均不小于3米。

其中开挖深度超过6米且与周边现状建筑距离较近的,应当适当加大退让距离,满足施工安全和周边建筑安全要求。

地下市政公用设施的退让距离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节建筑高度与城市景观

第三十七条【一般规定】建筑物的高度应当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古城区、商埠区和泉城特色风貌带范围内的建筑高度控制应当符合泉城特色风貌保护的规定,其他区域鼓励建设高层建筑。

第三十八条【建筑外部景观要求】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

沿河道两岸和山体周边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九条【建筑外墙设计】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

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等设置在建筑外墙的,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

第四十条【围墙】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宜修建围墙。

确需进行空间分隔的,鼓励开墙透绿或采用绿篱、绿植等形式。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应高于2.2米。

第四十一条【广告、招牌、指示牌的景观要求】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的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教育文化设施、行政办公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第五节 

停车设施

第四十二条【一般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配建要求】公共建筑、居住类建筑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库(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布置于城市道路同侧,确因用地条件限制需在道路两侧布置的,应当设置过街设施。

第四十四条【停车位面积】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30至35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25至35平方米,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配建停车位参考指标】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参照表三确定。

表三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参考指标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一类区域

二类区域

住宅

别墅、独立式住宅

车位/套

2.0

≥144m2高档商品房

1.1-1.3

1.0-1.2

1

90-144m2商品房

0.9-1.1

<90普通商品房

0.8-1.0

经济适用房

0.4-0.6

0.3-0.5

廉租房、政策性租赁住房

0.1

2

办公

行政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0-1.3

0.8-1.2

4

商务办公

1.1-1.4

3

其他办公

5

商业

大型超市、商业中心

10

专业市场、批发市场

0.9-1.2

其他

旅馆

三星级及以上宾馆

车位/客房

0.5-0.7

其他普通旅馆

剧场、电影院

车位/100座位

4.0-5.5

4.0-5.0

20-30

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15000座体育场和>4000座体育馆)

3.0-4.5

3.0-4.0

30

二类体育场馆(≤15000座体育场和≤4000座体育馆)

2.0-3.5

2.0-3.0

25

文化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群艺馆、美术馆

0.7-1.0

0.6-0.8

会展中心

会议中心

7.0-9.0

6.5-8.0

医院

市级及以上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区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0.8-0.9

0.7-0.8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0.4-0.5

0.3-0.4

学校

大专院校

车位/100师生

50

中学

0.5

70

小学

20

幼儿园

游览场所

市区公园

车位/100m2游览面积

0.08

城市广场、其他公园

0.07

对外交通

汽车站、火车站

车位/年平均日每百位旅客

机场

5.0-6.0

——

轨道交通

一般站

车位/100名远期高峰小时旅客

换乘站

0.3

7

枢纽站

0.4

6

工业

厂房

仓库

注:

1、一类区域为配建停车位适度发展区,一般指中心城二环路以外区域;

2、二类区域为配建停车位适度限制区,一般指中心城二环路以内区域;

3、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位于古城区、商埠区内的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可根据项目及周边交通状况另行核定。

第六节居住区绿地和配套设施

第四十六条【一般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四十七条【绿地率】各类新建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0%;

(二)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5%;

(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小于20%;

(四)工业、仓储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超过2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居住区公共绿地】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布局设置公共绿地。

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中心绿地设置内容与最小规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可计入绿地的特殊情况】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覆土厚度大于或等于1米的,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入绿地率。

第五十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五十一条【配建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五十二条【分期建设配建要求】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量的比例搭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组团级配套设施须与所在组团同时申报、同步建设;

(二)居住区、居住小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站、农副产品市场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中学、医院、文化活动中心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七节泉城特色保护

第五十三条【一般规定】本节规定适用于泉城特色风貌带、泉城特色标志区、商埠风貌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南部山区等区域。

在前款所列区域内实施规划管理,应当体现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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