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与美国的司法制度Word格式.docx
《英国与美国的司法制度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英国与美国的司法制度Word格式.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一是事实认定权,二是法律适用权。
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
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认定,法官不得轻易推翻;
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职权,只是对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查,而非事实审理,其作用仅在于监督下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否正确。
在基层法院的诉讼审判中,法官只是“陪审”的裁判、司仪和量刑官。
就此而言,将英文Jury译为“陪审团”,似乎有失其准确含义。
实际上,陪审团是与检察官和法官分享司法大权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并非“陪着法官审判”的陪衬或摆设。
众所周知,实施宪政法治的关键和难点,并不在于立宪修宪和制订颁布法律,而在
于能否有一个秉公执法、廉洁独立的司法机构。
否则,再好宪法和法律,也只是金玉其外,徒有其名。
而陪审团制度在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促进司法民主和提高公民素质,防止司法部门独断独行和主观片面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
陪审团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防护堤坝。
陪审团成员一般在附近社区随机选出,而且就某一特定案件而选出,使案件利害关系人来不及引诱和贿赂陪审团成员。
即使利害关系人企图贿赂陪审团,但由于陪审系12人组成,往往使当事人在贿赂成本很高的情况下望而却步。
在某些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情况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离,以避免陪审员受到外界的干扰。
被隔离的陪审员通常住在指定的酒店,有警卫看守,未经法官许可,陪审员不得擅自离开住处。
在隔离期间,陪审员不能看报、看电视等,以防受媒体影响。
另外,行贿陪审团是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联邦重罪,最高刑罚高达15年。
违法者一旦露出蛛丝马迹,大名鼎鼎的联邦调查局立刻介入案情,致使利害关系人心存顾忌,知难而退。
陪审团制度是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
陪审团随机成立,随机解散,陪审员对案件判决的结果不负个人责任,没有持续的社会舆论压力。
判决一旦做出,陪审员便消失在茫茫人海之中。
陪审团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治,较好地体现民主的精神,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部门的“关系学”,减少对法官个人素质的过份依赖,避免法官独裁专断的负面影响。
时下中国流行的“保证司法独立运作”的呼声,仅仅是在企图限制司法系统外部的权力对司法运作的渗透与干扰,但根本没有从任何角度对司法内部的独断权力进行制约和限制。
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部门及其司法官员与其他政府部门无论在人事上,还是财政上均存在着高度依存的关系,在缺乏有效的制度性保障的条件下,法官如何独立?
法官又凭什么能独立?
陪审团制度是司法部门的避雷针和法官的护身盾。
人们常常批评道,陪审团成员往往带有明显的种族、阶层或地域色彩,在一些有争议性的大案中倾向于放纵嫌犯,致使民主的审判偏离公正的方向。
实际上,陪审团承担了司法过程中最令人困惑和头疼的责任,即在有争议性的重大案件中裁决被告是否有罪,从而大大减轻了法官的社会压力,维护了法官的权威和声望。
在争议性诉讼中,经常会面临摸棱两可、难以确定的案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陪审团集思广益,以“集体智慧”裁决事实问题,把法官从司法困境中解脱出来,超尘拔俗,扬长避短,集中精力处理自己所擅长的法律争议问题,而不被纷繁复杂的事实问题所纠缠。
像辛普森涉嫌杀妻案或罗德尼·
金被殴案这类轰动一时、争议极大的司法案例,如果改由职业法官一锤定音,无论被告是否有罪,法官都将声名狼籍,遗臭万年,永世不得翻身。
由陪审团承担事实任定责任,则使对司法部门心存怨恨者找不到攻击目标。
陪审团虽然分割了法官的司法大权,但却使法官的“护法神”形像高大完美。
陪审团制度的最令人困惑之处在于,由12个未经法律训练、平均知识水准不高的外行人指手划脚,越俎代庖,对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民事侵权作出独立的判断,这种制度的合理性究竟在哪里?
事实上,陪审团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正在于相信普通百姓对案件中事实问题的判断并不依赖法律训练,至关重要的是公平的司法程序和人们的基本理性及生活经验。
陪审员从涉案当事人所在社区选出,他们与当事人属于“同样的人”,更能够代表特定社区的流行价值观,因而对于案件是非曲直的判断和裁决较容易为一般人所接受。
聘请各个学科领域的高级专家、教授学者充任陪审员,能否解决陪审员专业训练不足、平均知识水准不高的问题吗?
问题在于,所谓高学历、高智商、高收入的专家知识分子群体,其道德情操和对事实问题的判断未必就一定高于普通百姓。
在分工精细的学术环境中,专家学者多为“知识残废”,是查阅专业索引、阅读资料、拼凑论文的行家,离开家门半步就找不到北,稀里糊涂,丢三拉四,夸夸其谈,一问三不知,不食人间烟火。
另外,专家学者自身也有其特殊的行业利益,例如,请医学专家担任医疗纠纷案件的陪审员,他们能否保持客观和中立的公正立场就大可令人怀疑。
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中,高级专家、教授学者一般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回答辩诉双方律师的当庭质询,向陪审团和法官解释仅供参考的专业性意见。
对陪审团制度的另一指责是耗费巨额金钱和效率低下。
挑选陪审员的程序和规则复杂冗长,在个别重大案件中,往往费时数周;
律师向一群法律的门外汉解释案情和证据,自然比向法官一人说明证据远为困难;
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造成“悬而不决的陪审团”,拖延了诉讼的进程,增加了诉讼的成本,造成司法案件的严重积压。
总之,纳税人的金钱花得像淌海水,但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似乎总是遥遥无期。
那么,“陪审团制度花费过大”的论点是否成立呢?
信不信由你,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中,90%的案件未能进入审判程序;
在已正式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中,大约只有10%左右的案件由陪审团审判,绝大多数案件以检辩交易的形式收场。
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悬而未决”、开庭重审的案件仅占总案件的2%左右。
据司法部门统计,采取陪审团审判方式的案件,其诉讼成本比普通案件增加了大约40%左右。
换言之,陪审团审判制度使美国司法部门的整体诉讼成本增加了大约5%,远非人们想象得那么昂贵不堪。
值得强调的是,尽管采用陪审团制度增加了5%左右的诉讼成本。
但是,只有将增加诉讼成本与促进司法公正所带来的巨大社会效益结合起来,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总统选举制度,的确耗费甚巨,劳民伤财。
比如,在2004年大选中,民主共和两党的候选人至少破费了10亿美元。
问题在于,如果破费了10亿美元,使国家最高权力得以程序性交替,避免政局动荡和社会动乱,这笔钱难道花得不值吗?
中国人难道就缺这10亿美元吗?
截止至2006年2月,中国的外汇储备已高达8500亿美元,超过日本和德国,跃居世界第一位。
据中共中央党校主办《学习时报》第326期文章披露,中国政府官员公车消费和公款吃喝一年的花费,触目惊心,骇人听闻,总数高达6000亿人民币,大约相当于政府年度财政收入的20%左右。
如今之中国社会,吃喝玩乐时挥金如土,超英赶美,一掷千金,面不改色。
可是,稍一谈及民主政治和司法公正的制度成本,立马哭钱喊穷。
这不是金钱问题,而是心态问题。
陪审团制度是宪政民主的常设免费学校,对国民性格影响深远。
法国著名学者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制度教导所有人尊重判决的事实,养成权利观念。
它教导人们要做事公道,每个人在陪审邻人的时候,总会想到也会轮到邻人陪审自己。
它教导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每个人都可能决定别人的命运,而别人也可能决定自己的命运。
“这是男子汉大丈夫的气魄,没有这种气魄,任何政治道德都无从谈起。
”“陪审制度以迫使人们去做与己无关的其他事情的办法去克服个人的自私自利,而这种自私自利则是社会的积垢。
”
托克维尔还强调:
“陪审制度,特别是民事陪审制度,能使法官的一部份思维习惯
进入所有公民的头脑。
而这种思维习惯,正是人民为使自己自由而要养成的习惯。
”“陪审制度对于判决的形成和人的知识的提高有重大贡献。
我认为,这正是它的最大好处。
应当把陪审团看成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经常同上层阶级的最有教养和最有知识的人士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两造的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
我认为,美国人的政治常识和实践知识,主要是在长期运用民事陪审制度当中获得的。
想当年,鲁迅先生试图凭借文学改造“国民性”,把文学的社会功能提升到了超群绝伦、令人眩目的高度,影响了全民族整整几代小资文人和愤怒青年。
问题在于,文学作品和文学家有那么高明吗?
概而言之,陪审团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是值得发展中国家参考借鉴的良好制度。
篇二:
对美国司法制度的看法
美国的司法制度分为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
在实际中,联邦权力与州权力斗争与妥协的结果,历史地形成了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这两个系统互不隶属,各自独立。
殖民地时期,美国的诉讼制度因袭英国普通法,适用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二元诉讼制度。
独立后,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和1789年的《司法条例》都对诉讼制度和程序做了原则规定。
在19世纪后的法律改革中,各州相继进行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立法,规定本州法院适用的诉讼程序规则,各州法院根据自己的诉讼程序进行工作,但诉讼制度的基本方面与联邦相似。
美国的宪法中明确规定“美国是一个三权分立的国家”,这三权也就是审判机关的审判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以及警察机关的执行权。
在美国审判机关事实上由52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组成,包括了联邦法院系统、首都哥伦比亚特区系统和50个州法院系统。
虽然联邦法院是全美最高法院,但其系统并不高于州法院系统,二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二者平行直到联邦最高法院。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美国的法院系统为“双轨制”,一边是联邦法院,一边是州法院。
美国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
美国的检察机关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政府级别上,所以又称为“三级”。
而“双轨”则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行驶,二者是平行的,相互之间不得干扰。
检察机关无论级别高低、规模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
尽管如此,美国的检察机关也因为其职权范围的、规模大小及专业分工的不同而产生了多样性的基本特征。
美国的警察机关分别隶属联邦、州、县、市镇四级政府。
警察机关无论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在各自的管辖区域内都享有独立的执法权。
在联邦警察机关中主要的执法机关分别隶属于司法、财政、内政和国防四个部。
各部下面又分别设有分局及下属机构。
在各州、县及市镇的警察归属划分上又因为各地方关心区域、执法权力、规模大小的不同而分别作出不同的划分。
其中,市镇警察是美国警察的最主要的力量,其人数约占了美国警察总数的四分之三。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联邦法官及联邦检察官的任命都由美国总统直接任免,但需经美国联邦参议院的批准同意。
联邦法官的制度是终身制的,如果不是因为触犯一些法律的禁令或者是自身身体的原因而辞职的话,是享有永久法官身份的。
篇三:
作者:
何家弘
美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渊源
与世界上许多文明古国相比,美国是一个年轻的国家。
自1776年北美13个殖民地宣布独立至今,美国才走过200多年的历程。
即使追溯到“五月花号”船在普利茅斯登陆的1620年或者英格兰移民在詹姆斯敦建立第一个殖民区的1607年,美国的历史也不过400年。
随着殖民区生活的安定和人口的增长,人们逐渐认识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离不开司法机构。
詹姆斯敦的移民在1619年按照英国的模式建立了北美第一个法院,审各种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
尔后,其他殖民地也纷纷效仿。
这些法院名义上是由英国国王下令设立的,但实际上是由当地居民组建的。
法官由殖民地的行政长官兼任或者由当地居民推选。
在早期的刑事审判中,北美殖民地法院普遍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由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进行辩护,法官审查双方的证据并做出判决。
起诉者可以是受害人或其亲友,也可以是警务官和司法行政官等地方官员,但这些官员也是以私人名义把被告人送上法庭的。
这种制度与当时英国的“私诉”制度大同小异。
但是没过多久,殖民地的刑事起诉制度就开始背离英国的“私人起诉主义”,逐渐转向公诉制度。
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起诉权首先从被害人扩大到一般民众,即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也可以行使起诉权,一些殖民区还开始在重大犯罪案件的起诉前召集当地居民代表对案件进行审查;
后来又出现了专门负责刑事起诉的大陪审团和检察官。
1635年,马萨诸塞建立了北美殖民地上第一个大陪审团,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居民或官员滥用起诉权力。
1641年,弗吉尼亚也建立了大陪审团。
大陪审团的基本职能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
1643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任命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位检察长。
作为英国国王在该殖民地的代表,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在法院审判中提供法律咨询并维护国王的利益。
随后,其他殖民地也相继设立了检察长,其中有些检察长已具有明确的刑事起诉职能。
例如,马里兰在1666年设立检察长,其职责就是向大陪审团提交刑事起诉书并以总督顾问的身份出席刑事案件的审判。
虽然英国也有检察长,但是殖民地检察制度的发展很快就超越了英国的模式,因为那里有更为丰富多样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
例如,17世纪中期纽约地区(当时叫“新荷兰”)的居民结构非常复杂,包括荷兰人、法国人、英国人、德国人、丹麦人等。
由于荷兰人最先在那里定居而且已经统治了数十年,所以该地区的法律制度以荷兰传统为基础。
1653年,该地区建立了一个以荷兰法院为模式的殖民地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3名法官和1名司法官组成。
该司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提起公诉,因此他实际上是北美地区最早的地方检察官之一。
1664年,英国获得了对纽约殖民地的管辖权之后,其行政长官理查德·
尼科尔斯开始修改当地的法律制度。
然而,他并没有全盘否定荷兰的法律制度,而是逐步修改,使英国的普通法与荷兰的法律传统融合在一起。
虽然原来设在法院中的司法官被取消了,但是其公诉职能却由英国传统的司法行政官继承下来。
在北美殖民地的县一级政府中设立检察官,标志着地方检察制度的形成。
在这一方面,康涅狄格殖民地是先驱者。
1662年,康涅狄格率先设立县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
1704年,康涅狄格又成为北美第一个明确建立公诉制度的殖民地。
其法律规定,无论受害人及其亲属是否提出指控,各县的检察官都有权代表地方政府和人民对所有刑事案件提出起诉。
这种“康涅狄格模式”很快就被其他殖民地效仿。
由于殖民地的检察长是英国政府的代表,而县检察官是地方任命的官员,所以二者之间
不可避免地经常产生职权上的冲突。
例如,宾夕法尼亚的费城县于1686年任命了当地的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
不久后,宾夕法尼亚总督任命的检察长又给该殖民地的每个县任命了—名代理检察长,也负责各县的刑事起诉工作。
县检察官和代理检察长经常在行使公诉权的问题上发生冲突。
然而,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代表了北美殖民地的发展趋势,因此在地方与“中央”的公诉权力之争中,地方逐渐占据上风。
一方面,各县检察官相继巩固了自己的地位;
另一方面,一些代理检察长也以不同方式脱离殖民地检察长的控制,转化为地方官员。
美利坚合众国成立之初,联邦总统需要一位法律顾问来帮助他处理各种法律事务。
1789年,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一项法案,授权总统任命一名联邦检察长。
其职权包括:
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提起公诉;
参与联邦政府可能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
应联邦总统或各部首长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等。
联邦地区检察官的设立是由1789年的“司法条例”(theJudiciaryact)规定的。
地区检察官统一由总统任命。
他们负责起诉那些应该由联邦法院管辖的违法犯罪案件,而且他们在自己的司法管辖区内享有几乎毫无限制的独立的公诉权。
联邦检察长虽然被视为联邦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和首席公诉官员,但他与各地区联邦检察官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
他无权干涉地区检察官的事务。
实际上,联邦检察长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是一个非专职的政府法律顾问。
他可以从事自己的私人法律业务,而且直到1853年他才被要求把办公地点设在联邦政府内。
至此,最能代表美国司法制度特点的检察体制已具雏形。
美国的审判机关
美国共有52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法院系统、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系统和50个州法院系统。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是全美国的最高法院,其决定对美国各级各类法院均有约束力,但是联邦法院系统并不高于州法院系统,二者之间没有管辖或隶属关系。
从一定意义上讲,美国的法院系统为“双轨制”,一边是联邦法院,一边是州法院,二者平行,直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管辖的案件种类不同。
在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那些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件;
在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以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涉及“联邦性质问题”、以及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而且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
州法院的管辖权比较广泛。
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都属于州法院。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审理的。
在诸如加利福尼亚等大州,州法院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可以高达百万;
而所有联邦法院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不过其四分之一。
联邦和大多数州的法院系统都采用“三级模式”,只有内布拉斯加等几个州采用两级模式。
所谓“三级模式”,就是说法院建立在三个级别或层次上,包括基层的审判法院、中层的上诉法院和顶层的最高法院。
当然,各州所使用的法院名称并不尽同。
例如,在纽约州,基层审判法院叫“最高法院”;
中层上诉法院叫“最高法院上诉庭”;
实际上的最高法院则叫”上诉法院”.
“三级模式”并不等于“三审终审制”。
实际上,联邦和大多数州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即诉讼当事人一审败诉后只有权提起一次上诉。
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一审之后可能还有两次甚至三次上诉审的机会。
但是,请求上诉法院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最高法院再审就不是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最高法院的权力了。
“权利”与“权力”,虽仅一字之差,但意义相去甚远。
在前一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的上诉;
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没有受理的义务,只有当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受理。
当事人若想获得后一种上诉审,必须得到法院的“上诉许可令”(Leavetoappeal)或者“调卷令”(writofcertiorari)。
当然,也有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三审终审制”,或者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采用“三审终审制”。
例如,在纽约州,绝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都有两次上诉的权利;
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凡是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案件都适用“三审终审制”。
另外,某些在州法院系统败诉的当事人还可以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四审”。
当然,究竟什么案件可以得到这种特别的关照,法律上一般不做明确规定,决定权掌握在联邦最高法院那9名大法官的手中。
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特别法院,都可以根据基本职能不同而分为两种:
一种是审判法院(Trialcourts),一种是上诉法院(appellatecourts)。
一般来说,美国的审判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的职责分工是明确和严格的。
审判法院只负责一审;
上诉法院只负责上诉审。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和某些州的最高法院例外,它们既审理上诉审案件,也审理少数一审案件。
美国的审判法院一般都采用法官“独审制”,即只有一名法官主持审判并做出判决。
上诉审法院则采用“合议制”,即由几名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并做出判决。
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各不相同。
一般来说,中级上诉法院的合议庭由3名法官组成;
最高法院的合议庭则由5名、7名或9名法官组成。
此外,根据案件的种类和当事人的意愿,审判法院的审判可以有两种形式:
法官审(BenchTrial)和陪审团审(JuryTrial)。
在此值得专门介绍的是合众国最高法院(theUnitedStatesSupremecourt)即联邦最高法院。
它是美国惟一由联邦宪法直接设立的法院。
该法院位于首都华盛顿。
其职能包括审理联邦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审理各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案件(如果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话),以及审理宪法规定其可以直接审理的一审案件。
一审案件的数量很少,不足其审理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
一审案件往往涉及两个或多个州之间的纠纷,而且多与地界有关,如因河流改道而引起的土地归属权纠纷;
也有些案件属于两个或多个州对某亿万富翁的财产征税权纠纷。
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途径有二:
其一是上诉权;
其二是调卷令。
当事人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非常少。
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当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是由3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合议庭做出的时候,当事人才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如前所述,审判法院一般都采用独审制,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组成合议庭。
一种情况是重新划分立法区;
一种情况是国会希望快速解决某个宪法争议问题。
在1990年的“合众国诉伊奇曼”一案中,为了迅速解答国会禁止非法焚烧美国国旗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联邦地区法院就采用了合议庭审判。
这种合议庭由两名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和一名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组成。
调卷令是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主要途径。
要获得最高法院的调卷令,诉讼当事人首先要提出申请,然后由大法官们投票决定是否受理。
最高法院每年收到的调卷令申请在6000件左右,但是其受理的案件一般不超过200件。
最高法院认为其主要职责不是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而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维护联邦法制。
因此,其发布调卷令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不同法院对联邦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