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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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社会团体变更名称登记
1.3社会团体变更住所登记
1.4社会团体变更业务范围登记
1.5社会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1.6社会团体变更活动资金登记
1.7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8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1.9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2.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登记
2.3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登记
2.4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范围登记
2.5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2.6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活动资金登记
2.7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2.8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2.9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3
行政
许可
经营性公墓建设审核转报
《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89号):
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
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及理由;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
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审查;
需要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
3、决定:
符合许可条件的,向省厅上报审核意见并转报申请人申报材料,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退回有关申报材料,并书面告知理由;
4、办结:
申办单位根据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达到经营条件后,向省民政厅提出经营许可;
省民政厅按照公墓经营验收标准组织验收;
5、送达:
确认申请人收件地址和邮寄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寄达办理结果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基金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基金会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基金会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5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32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34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35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环节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环节责任:
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
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环节责任:
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予撤销登记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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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2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26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27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登记管理机关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民办非企业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不予撤销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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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会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40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41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
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基金会的违法、违规情形,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给予基金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取缔非法基金会,没收非法财产,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基金会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3.应向社会公告而未公告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非法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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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情形处罚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进退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福利机构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违法活动,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决定给予社会福利机构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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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违法活动,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