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XX港湾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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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XX港湾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Word格式.docx

公司按照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一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第一十三条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员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公司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在职员工个人医疗帐户:

(一)3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0.5%;

(二)35岁至44岁的,按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

(三)45岁以后的,按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5%。

第一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一十五条附加基金。

公司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

第一十六条员工的就医和配药。

员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员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员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一十七条员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员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员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十八条在职员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员工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制度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

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三)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四)2001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由在职员工个人自负。

第一十九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员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员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员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员工自负。

第二十条在职员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员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

在职员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员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第二十一条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员工自负。

第二十二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员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员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公司负担。

第二十三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员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员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员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四条为了保障公司在职员工年老后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公司养老保险制度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公司和在职员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员工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在职员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

《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员工在本制度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制度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今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员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费由公司和在职员工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

公司按上一月全部在职员工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员工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员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

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与在职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公司和在职员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员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公司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在职员工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司每月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公司和在职员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二十九条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三十条员工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三十一条在职员工与公司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员工或者公司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五章失业保险制度

第三十二条公司失业保险制度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公司按照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职员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三十四条缴费时间和方式。

公司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职员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公司按月代为扣缴。

第三十五条公司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三十六条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公司与在职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公司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O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当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第三十九条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

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

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

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一条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四十二条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

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三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移居境外的;

(二)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四十四条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四十五条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O%。

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

第四十六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本市企业在职员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七条失业补助金。

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但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不满1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扶持生产资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六章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九条公司住房公积金制度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条本制度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员工及公司按照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公司为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员工个人所有。

第五十一条员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公司有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员工有要求公司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司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公司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公司录用员工,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公司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五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员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员工、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员工、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执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公司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公司为员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公司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五十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三)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员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五十六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员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参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员工住房。

公司按照规定购买的员工住房主要用于解决本单位员工住房困难。

第七章工伤保险

第五十八条公司负责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六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公司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第六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公司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公司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六十四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五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公司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公司负责。

第六十六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六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六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公司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公司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公司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八章假期制度

第七十条假期类型。

员工请假分为法定假期、带薪年假、病假、事假、婚假、丧假、产假及哺乳假期、考试假期、工伤假和工管休假,有薪假期仅发学历职称工资、司龄工资和岗位工资。

(一)法定假期

除日常休息日外,公司按国家规定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休假,所有员工每年均可享有10天的法定带薪假期:

即:

公历一月一日(元旦节)

农历年初一、初二、初三(春节)

公历五月一日、二日、三日(劳动节)

公历十月一日、二日、三日(国庆节)

(二)带薪年假

凡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二整年的员工,均可依其在公司工龄的长短享受下列不同时期的带薪年假:

第3-4年,每年休假7天;

第5-9年,每年休假10天;

第10-19年,每年休假15天;

第20年及满20年以上者,每年休假20天。

1.为使员工能有充分的休息时间,提取年假时不足一天的不予批准。

2.年假提取时应提前申请,经直接上级批准后方为有效。

如年假超过7年者,需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3.因部门认为工作需要而年内无休假时,在年终按劳动法规定的假日加班计算薪金;

如属员工本人自动放弃者,公司不作任何补偿。

(三)病假

已签订三年制劳动合同的员工每年有10天有薪病假。

1.有薪病假只能当年使用,不得隔年使用。

2.不超过1天的有薪病假可不交医院证明,但需要填写病假申请;

超过1天的有薪病假需有市区内区以上医院医生证明并填写病假申请,需经部门经理审批签字,方能作为病假处理。

3.有薪病假之外的病假半天扣除当月应发工资的2%,病假一天扣除当月应发工资的4%,以此类推。

无薪病假由部门经理批准。

4.病假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调换的工作,按劳动法和公司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事假

1.员工若因本人或家属有紧急私事待理,可申请适当期限的无薪假期。

2.无薪事假须在本人年假用完之后才能提出,否则须先休带薪年假补足事假。

3.一般员工请假由部门经理批准。

4.部门经理请假由总经理批准。

(五)婚假

凡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一整年的员工,凭结婚证可按请假程序申请有薪婚假10天。

途中交通费用由员工自理。

(六)丧假

公司所有员工的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或子女丧亡,可申请有薪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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